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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羅如明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諭 被   告 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培穗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0五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史 利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利卡公司)買受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而取得所有權,然此 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抑或仍 係史利卡公司乙節,尚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史利卡公司前因資金周轉之需,遂於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 3 年11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5 0 萬元(其中45,566,000元部分係以匯款方式為之,餘2,93 4,000 元部分則以現金方式交付之,下稱系爭借款);而史 利卡公司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乃於103 年11月15日將其 所有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全部工廠設備,以4,585 萬元出售予 原告,惟史利卡公司因仍有使用上開工廠設備之需,遂以每 月10萬元之租金向原告予以承租,並約定租期自103 年11月 15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此有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簽訂 之工廠機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訴外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證人林擇良所為證述為憑;是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達 成讓與合意,並以占有改定之方法,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時,即已取得史利卡公司所有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全部工廠設 備。詎料,被告誤將系爭動產視為史利卡公司之財產而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0515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22 日查封登記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動產為史利卡公司以25,094,100元之價格買入,相距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動產送交鑑價之時點約1 年有餘,然 鑑定之價格竟僅為9,992,000 元,顯屬過低;又史利卡公司 係於原告不知悉之情下,逕自將已出售予原告之感應電漿光 譜儀(1 套)、電動磨粉機、螺旋式空壓機(1 套)轉賣予 訴外人力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臣公司),此有林擇良及 證人朱保震所為證述為憑,實屬無權處分,則被告以上開鑑 價價格及史利卡公司之轉售行為,推論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 係通謀虛偽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屬無稽。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如此高額之系爭借款債務,竟僅有匯款 單據而未立有借據、本票等其他憑據,甚亦無設定擔保,且 如史利卡公司於借貸期間均未還款,則原告豈肯願再行借款 ,此均與常情相悖;又原告與林擇良間就系爭借款之字據訂 立、款項交付及償還等事項之陳述,均有所出入,是原告與 史利卡公司間確否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尚屬有疑。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3 日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之史利卡公司執行查封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擇良即當場表示拒絕執行,並大聲咆哮,將執行人員趕離廠 房,態度極為囂張,並於執行人員退出廠房後,立刻關閉入 口,甚在警員到場後,亦拒不配合執行,是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遂另於同年月22日再前往執行查封;而林擇良於上開第一 次執行查封時,僅以未接獲執行法院通知為由,悍然拒絕查 封之執行,全然未提及史利卡公司所有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全 部工廠設備已轉售乙情,迄於上開第二次執行查封時,始由 史利卡公司之現場人員提出上開工廠設備業已轉賣之抗辯, 是如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實,林擇良何以於上開第一次執行 查封時,未提出抗辯而甘冒妨害公務罪行,拒絕執行。況系 爭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送交鑑價之結果,僅值9,992,00 0 元,然原告竟願以高達4,850 萬元之價格向史利卡公司買 受,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且其中感應電漿光譜儀(1 套 )、電動磨粉機、螺旋式空壓機(1 套)由史利卡公司復於 104 年2 月13日出售予力臣公司,卻未見原告對之提起侵占 或背信之告訴;復原告於買受史利卡公司所有含系爭動產在 內之全部工廠設備後,竟將該等工廠設備僅以每月10萬元之 租金,出租予史利卡公司使用,租期更高達3 年,然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二次前往史利卡公司執行查封時,均未見該公 司工廠之機器運轉及相關人員,則史利卡公司豈可能向原告 承租上開工廠設備長達3 年;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突提出 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借款債務毫無相關憑據之情,相差甚 遠,足見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顯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契 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 ㈢綜上,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 ㈠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史利卡公司內之給料機、顎 碎機、輸送帶、棒磨機(1 組);天車(2.8 噸,1 組); 旋轉烘乾機(1 台);成品分料槽篩選機(2 套);純水設 備(1 套,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系爭動產),經本院 於104 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0515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予以查封 登記在案。 ㈡原告與林擇良間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止之 相關匯款紀錄(按:匯款人為原告或訴外人黃富宗;收款人 為史利卡公司或訴外人陳秀琴),如本院卷第72至81頁之匯 款申請書所示。 ㈢史利卡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以2,231,624 元(未稅)之價 格,將感應電漿光譜儀(1 套)、電動磨粉機、螺旋式空壓 機(1 套)出售予力臣公司(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四、兩造於本院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 ㈠原告就系爭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如是,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史利卡公司前因資金周轉之需,乃於102 年12 月30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4,85 0 萬元(即系爭借款),其中45,566,000元部分係以匯 款方式為之,餘2,934,000 元部分則以現金方式交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且據證人即史利卡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擇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原告 間是朋友關係,伊與原告的女兒、女婿先認識,大家已 經認識十多年,交情很好;伊自102 年底開始向原告借 款,是透過原告女兒向原告借錢,每次金額不定,有時 候幾十萬元,有時候幾百萬元,借款大部分都是由原告 女兒匯款至史利卡公司或伊配偶帳戶,有時是原告女兒 以交付現金方式借給伊,伊前後共向原告借款約4,000 多萬元,快5,000 萬元,匯款部分都沒有還款,現金借 款部分則有還;因伊常與原告的女兒、女婿在一起,與 原告也是很要好的朋友,之前伊生意作的比較好時,原 告女兒、女婿也有向伊調過錢,所以伊與原告間就上開 借款並無簽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伊也沒有提供擔 保;伊借這麼多錢都是用在工廠經營,包含工廠建造、 機器、薪資等,帳面上大概投入了1 億多元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足見原告與史利卡 公司間就系爭借款,至少就以匯款方式交付之45,566,0 00元部分,業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亦 已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予史利卡公司乙節,要屬 明確,堪予認定。 ⑵至被告雖以系爭借款債務如此高額,竟未立有借據,亦 無設定擔保,且於史利卡公司均未還款之情況下,原告 竟一再借款,核與常情有違;復原告與證人林擇良間就 系爭借款之字據訂立、款項交付及償還等事項之陳述有 所出入等情,抗辯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是否確有系爭借 款債務,尚屬有疑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 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就系爭 借款既已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有移轉金錢於他方之 行為,業如前述,自難以渠等間未就此簽立書面或設定 擔保,即得遽以推論渠等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未有效成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係陳稱:伊認識林擇 良已十多年,因為伊女婿與林擇良很熟;林擇良係於10 2 年11月間開始向伊借款,中間陸續有還,但又借款, 最後統計總金額大約4,850 萬元,其中以匯款方式交付 約4,500 萬元,其餘以現金交付;因為錢都是伊女兒經 手,有無簽立借據要再向伊女兒確認,應該是有;因為 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設定擔保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證人林擇良上開 證述關於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經過、時間、金 額、交付款項方式、償還情形大致相符;雖原告就系爭 借款究有無簽立書面等借款細節,陳述未臻明確,且與 證人林擇良所述尚有些微出入,然其既已表示系爭借款 款項係由其女兒經手,需再向其女兒確認有無借據等語 ,自難憑此逕認其與證人林擇良所述關於系爭借款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乙節非屬實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 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次查: ⑴原告主張史利卡公司嗣為清償系爭借款,乃於103 年11 月15日將其所有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全部工廠設備,以4, 585 萬元出售予原告,惟史利卡公司因仍有使用上開工 廠設備之需,遂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並約 定租期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在 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123 至128 頁),並經 證人林擇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伊開給原告的票於 103 年10月、11月有跳票情形,原告就來公司找伊,問 伊要如何清償債務,伊表示伊所有資本都投入工廠經營 ,如果原告擔心,伊就先把工廠機器以買賣方式移轉予 原告,所以雙方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雙方有彙算 借款金額大約4,850 萬元,也有確認以此金額為買賣價 金;伊當時有向原告表示還要繼續經營公司,若機器都 讓原告取走,公司等於破產,伊就要求原告給伊3 年時 間,如果公司生意做起來,伊就以原價再買回,伊也願 意每月付10萬元利息,伊是從103 年11月份開始支付10 萬元,伊都是拿現金給原告,由原告到伊公司來拿,原 告會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收,伊未付足10萬元時,就與 原告協商下次再補足,伊一直付到今年5 、6 月,後來 公司經營已陷入窘境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 ,以代交付,民法第716 條第1 項前段、第2 巷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就前揭史利卡公司所有之全 部工廠設備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系爭借款 之抵償代買賣價金之支付,復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 再將該等工廠設備出租予史利卡公司,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原告於其與史利卡公司間就上開工 廠設備達成讓與合意,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由原告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時,即已取得史利卡公司所有含系 爭動產在內之全部工廠設備之所有權。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送交鑑價 之結果,僅值9,992,000 元,然原告竟願以高達4,850 萬元之價格向史利卡公司買受,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史利卡公司出 售予原告之工廠設備共計30項(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 ),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係針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動產進行鑑價,有動產價值鑑定表影本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32頁),其項目既非完全相同,二者之金額 必有出入;參以本件經本院就史利卡公司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陳報提出之部分工廠設備相關購買證明所載金 額(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第108 頁背 面、第109 至111 頁),及力臣公司所提出部分工廠設 備之相關購買證明所載金額(參見本院卷第132 、136 至143 、147 至149 、152 至165 、169 、170 頁)進 行加總,此部分之工廠設備共僅11項,然其合計金額即 已近2,900 萬元,益徵被告逕以系爭動產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前揭鑑定價格,即據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就上 開全部工廠設備約定之買賣價金4,850 萬元有違交易常 情云云,要難認為可採。 ⑶又被告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部分買賣標的即感 應電漿光譜儀、電動磨粉機、螺旋式空壓機,於104 年 2 月13日復由史利卡公司出售予力臣公司,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通謀虛偽 所為云云。經查,史利卡公司確於104 年2 月13日將上 開工廠設備出售予力臣公司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買 賣契約書及發票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亦據證人即力臣公司法定代理人朱保震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 固堪認定無訛。惟查,證人林擇良就此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因伊欠力臣公司一筆出口運費,金額大約是100 至200 萬元,當時力臣公司不斷向伊催討,還找人去伊 公司,力臣公司向伊提議把部分機器提供力臣公司去與 租賃公司談租賃借貸,伊當時係迫於無奈才這樣做,但 伊並未將這件事通知原告,因為如果通知原告,原告會 更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足徵 證人林擇良將其業已出售予原告之部分工廠設備,再出 售予力臣公司以抵償其積欠力臣公司債務乙情,原告就 此確無所悉,而此純涉證人林擇良擅自出售他人之物所 應負擔之相關法律責任問題,要難憑此即率認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通謀虛偽而簽 立。此外,被告就其所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 均係臨訟通謀虛偽簽立云云,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 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自仍無足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綜上,史利卡公司為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乃 將其所有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全部工廠設備出售予原告以抵 償債務,再與原告間就該等工廠設備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由史力卡公司向原告承租該等工廠設備,是原告業以占有 改定之方式,於其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時,取得史利卡 公司所有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全部工廠設備之所有權,業如 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動產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動產為原告 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系爭動產自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動產具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 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 │ │ │ │ ├──┼────┼──┼──┤ │ 1 │給料機、│組 │ 1 │ │ │顎碎機、│ │ │ │ │輸送帶、│ │ │ │ │棒磨機 │ │ │ ├──┼────┼──┼──┤ │ 2 │天車( │組 │ 1 │ │ │2.8噸) │ │ │ ├──┼────┼──┼──┤ │ 3 │旋轉烘乾│台 │ 1 │ │ │機 │ │ │ ├──┼────┼──┼──┤ │ 4 │成品分料│套 │ 2 │ │ │槽篩選機│ │ │ ├──┼────┼──┼──┤ │ 5 │純水設備│套 │ 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