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羅如明
訴訟
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
諭
被 告 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培穗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0五一五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
)。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史
利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利卡公司)買受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動產(下合稱
系爭動產)而取得
所有權,然此
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抑或仍
係史利卡公司乙節,尚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史利卡公司前因資金周轉之需,遂於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
3 年11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5
0 萬元(其中45,566,000元部分係以匯款方式為之,餘2,93
4,000 元部分則以現金方式交付之,下稱系爭借款);而史
利卡公司
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乃於103 年11月15日將其
所有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全部工廠設備,以4,585 萬元出售予
原告,
惟史利卡公司因仍有使用
上開工廠設備之需,遂以每
月10萬元之租金向原告
予以承租,並約定租期自103 年11月
15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此有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簽訂
之工廠機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房屋
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訴外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證人林擇良所為證述為憑;是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達
成讓與
合意,並以占有改定之方法,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時,即已取得史利卡公司所有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全部工廠設
備。
詎料,被告誤將系爭動產視為史利卡公司之財產而
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0515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22
日
查封登記在案。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動產為史利卡公司以25,094,100元之價格買入,相距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動產送交鑑價之時點約1 年有餘,然
鑑定之價格竟僅為9,992,000 元,顯屬過低;又史利卡公司
係於原告不知悉之情下,逕自將已出售予原告之感應電漿光
譜儀(1 套)、電動磨粉機、螺
旋式空壓機(1 套)轉賣予
訴外人力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臣公司),此有林擇良及
證人朱保震所為證述為憑,實屬無權處分,則被告以上開鑑
價價格及史利卡公司之轉售行為,推論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
係通謀虛偽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云云,
洵屬無稽。
㈢
並聲明: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如此高額之系爭借款債務,竟僅有匯款
單據而未立有借據、
本票等其他憑據,甚亦無設定
擔保,且
如史利卡公司於借貸
期間均未還款,則原告豈肯願再行借款
,此均與常情相悖;又原告與林擇良間就系爭借款之字據訂
立、款項交付及償還等事項之陳述,均有所出入,是原告與
史利卡公司間確否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尚屬有疑。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3 日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之史利卡公司執行查封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擇良即當場表示拒絕執行,並大聲咆哮,將執行人員趕離廠
房,態度極為囂張,並於執行人員退出廠房後,立刻關閉入
口,甚在警員到場後,亦拒不配合執行,是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遂另於同年月22日再前往執行查封;而林擇良於上開第一
次執行查封時,僅以未接獲執行法院通知為由,悍然拒絕查
封之執行,全然未提及史利卡公司所有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全
部工廠設備已轉售乙情,
迄於上開第二次執行查封時,始由
史利卡公司之現場人員提出上開工廠設備業已轉賣之抗辯,
是如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實,林擇良何以於上開第一次執行
查封時,未提出抗辯而甘冒妨害公務罪行,拒絕執行。況系
爭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送交鑑價之結果,僅值9,992,00
0 元,然原告竟願以高達4,850 萬元之價格向史利卡公司買
受,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且其中感應電漿光譜儀(1 套
)、電動磨粉機、螺旋式空壓機(1 套)由史利卡公司
復於
104 年2 月13日出售予力臣公司,卻未見原告對之提起
侵占
或背信之告訴;復原告於買受史利卡公司所有含系爭動產在
內之全部工廠設備後,竟將該等工廠設備僅以每月10萬元之
租金,出租予史利卡公司使用,租期更高達3 年,然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二次前往史利卡公司執行查封時,均未見該公
司工廠之機器運轉及相關人員,則史利卡公司豈可能向原告
承租上開工廠設備長達3 年;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突提出
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借款債務毫無相關憑據之情,相差甚
遠,足見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顯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契
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
㈢綜上,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
㈠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史利卡公司內之給料機、顎
碎機、輸送帶、棒磨機(1 組);天車(2.8 噸,1 組);
旋轉烘乾機(1 台);成品分料槽篩選機(2 套);純水設
備(1 套,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系爭動產),經本院
於104 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0515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予以
查封
登記在案。
㈡原告與林擇良間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止之
相關匯款紀錄(按:匯款人為原告或訴外人黃富宗;收款人
為史利卡公司或訴外人陳秀琴),如本院卷第72至81頁之匯
款申請書所示。
㈢史利卡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以2,231,624 元(未稅)之價
格,將感應電漿光譜儀(1 套)、電動磨粉機、螺旋式空壓
機(1 套)出售予力臣公司(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四、兩造於本院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
㈠原告就系爭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如是,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
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
經查:
⑴原告主張史利卡公司前因資金周轉之需,乃於102 年12
月30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4,85
0 萬元(即系爭借款),其中45,566,000元部分係以匯
款方式為之,餘2,934,000 元部分則以現金方式交付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且據證人即史利卡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擇良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與原告
間是朋友關係,伊與原告的女兒、女婿先認識,大家已
經認識十多年,交情很好;伊自102 年底開始向原告借
款,是透過原告女兒向原告借錢,每次金額不定,有時
候幾十萬元,有時候幾百萬元,借款大部分都是由原告
女兒匯款至史利卡公司或伊配偶帳戶,有時是原告女兒
以交付現金方式借給伊,伊前後共向原告借款約4,000
多萬元,快5,000 萬元,匯款部分都沒有還款,現金借
款部分則有還;因伊常與原告的女兒、女婿在一起,與
原告也是很要好的朋友,之前伊生意作的比較好時,原
告女兒、女婿也有向伊調過錢,所以伊與原告間就上開
借款並無簽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伊也沒有提供擔
保;伊借這麼多錢都是用在工廠經營,包含工廠建造、
機器、薪資等,帳面上大概投入了1 億多元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足見原告與史利卡
公司間就系爭借款,至少就以匯款方式交付之45,566,0
00元部分,業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亦
已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予史利卡公司乙節,要屬
明確,
堪予認定。
⑵至被告雖以系爭借款債務如此高額,竟未立有借據,亦
無設定擔保,且於史利卡公司均未還款之情況下,原告
竟一再借款,
核與常情有違;復原告與證人林擇良間就
系爭借款之字據訂立、款項交付及償還等事項之陳述有
所出入等情,抗辯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是否確有系爭借
款債務,尚屬有疑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
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就系爭
借款既已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有移轉金錢於他方之
行為,業如前述,自難以
渠等間未就此簽立書面或設定
擔保,即得遽以推論
渠等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未有效成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係陳稱:伊認識林擇
良已十多年,因為伊女婿與林擇良很熟;林擇良係於10
2 年11月間開始向伊借款,中間陸續有還,但又借款,
最後統計總金額大約4,850 萬元,其中以匯款方式交付
約4,500 萬元,其餘以現金交付;因為錢都是伊女兒經
手,有無簽立借據要再向伊女兒確認,應該是有;因為
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設定擔保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證人林擇良上開
證述關於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經過、時間、金
額、交付款項方式、償還情形大致相符;雖原告就系爭
借款究有無簽立書面等借款細節,陳述未
臻明確,且與
證人林擇良所述尚有些微出入,然其既已表示系爭借款
款項係由其女兒經手,需再向其女兒確認有無借據等語
,自難憑此逕認其與證人林擇良所述關於系爭借款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乙節非屬實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
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次查:
⑴原告主張史利卡公司嗣為清償系爭借款,乃於103 年11
月15日將其所有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全部工廠設備,以4,
585 萬元出售予原告,惟史利卡公司因仍有使用上開工
廠設備之需,遂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並約
定租期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在
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123 至128 頁),並經
證人林擇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伊開給原告的票於
103 年10月、11月有跳票情形,原告就來公司找伊,問
伊要如何清償債務,伊表示伊所有資本都投入工廠經營
,如果原告擔心,伊就先把工廠機器以買賣方式移轉予
原告,所以雙方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雙方有彙算
借款金額大約4,850 萬元,也有確認以此金額為買賣價
金;伊當時有向原告表示還要繼續經營公司,若機器都
讓原告取走,公司等於破產,伊就要求原告給伊3 年時
間,如果公司生意做起來,伊就以原價再買回,伊也願
意每月付10萬元利息,伊是從103 年11月份開始支付10
萬元,伊都是拿現金給原告,由原告到伊公司來拿,原
告會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收,伊未付足10萬元時,就與
原告協商下次再補足,伊一直付到今年5 、6 月,後來
公司經營已陷入窘境等語
綦詳(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
,以代交付,民法第716 條第1 項前段、第2 巷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就
前揭史利卡公司所有之全
部工廠設備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系爭借款
之抵償代買賣價金之支付,復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
再將該等工廠設備出租予史利卡公司,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原告於其與史利卡公司間就上開工
廠設備達成讓與合意,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由原告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時,即已取得史利卡公司所有含系
爭動產在內之全部工廠設備之所有權。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送交鑑價
之結果,僅值9,992,000 元,然原告竟願以高達4,850
萬元之價格向史利卡公司買受,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云云。
惟查,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史利卡公司出
售予原告之工廠設備共計30項(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
),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係針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動產進行鑑價,有動產價值鑑定表影本在卷
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32頁),其項目既非完全相同,二者之金額
必有出入;參以本件經本院就史利卡公司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陳報提出之部分工廠設備相關購買證明
所載金
額(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第108 頁背
面、第109 至111 頁),及力臣公司所提出部分工廠設
備之相關購買證明所載金額(參見本院卷第132 、136
至143 、147 至149 、152 至165 、169 、170 頁)進
行加總,此部分之工廠設備共僅11項,然其合計金額即
已近2,900 萬元,
益徵被告逕以系爭動產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前揭鑑定價格,即據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就上
開全部工廠設備約定之買賣價金4,850 萬元有違交易常
情云云,要難認為可採。
⑶又被告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部分買賣標的即感
應電漿光譜儀、電動磨粉機、螺旋式空壓機,於104 年
2 月13日復由史利卡公司出售予力臣公司,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間通謀虛偽
所為云云。經查,史利卡公司確於104 年2 月13日將上
開工廠設備出售予力臣公司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買
賣契約書及發票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亦據證人即力臣公司法定代理人朱保震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
固
堪認定
無訛。惟查,證人林擇良就此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因伊欠力臣公司一筆出口運費,金額大約是100
至200 萬元,當時力臣公司不斷向伊催討,還找人去伊
公司,力臣公司向伊提議把部分機器提供力臣公司去與
租賃公司談租賃借貸,伊當時係迫於無奈才這樣做,但
伊並未將這件事通知原告,因為如果通知原告,原告會
更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
足徵
證人林擇良將其業已出售予原告之部分工廠設備,再出
售予力臣公司以抵償其積欠力臣公司債務乙情,原告就
此確無所悉,而此純涉證人林擇良擅自出售他人之物所
應負擔之相關法律責任問題,要難憑此即率認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與史利卡公司通謀虛偽而簽
立。此外,被告就其
所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
均係臨訟通謀虛偽簽立云云,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應
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自仍無足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綜上,史利卡公司為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乃
將其所有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全部工廠設備出售予原告以抵
償債務,再與原告間就該等工廠設備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由史力卡公司向原告承租該等工廠設備,是原告業以占有
改定之方式,於其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時,取得史利卡
公司所有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全部工廠設備之所有權,業如
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動產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
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動產為原告
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系爭動產自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動產具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
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 │ │ │ │
├──┼────┼──┼──┤
│ 1 │給料機、│組 │ 1 │
│ │顎碎機、│ │ │
│ │輸送帶、│ │ │
│ │棒磨機 │ │ │
├──┼────┼──┼──┤
│ 2 │天車( │組 │ 1 │
│ │2.8噸) │ │ │
├──┼────┼──┼──┤
│ 3 │旋轉烘乾│台 │ 1 │
│ │機 │ │ │
├──┼────┼──┼──┤
│ 4 │成品分料│套 │ 2 │
│ │槽篩選機│ │ │
├──┼────┼──┼──┤
│ 5 │純水設備│套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