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聖弘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淅芸
訴訟代理人 蔡踵泆
原 告 立曜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踵泆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陳李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莊秉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弘電腦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
元、給付原告立曜電腦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
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聖
弘電腦有限公司、原告立曜電腦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弘電
腦有限公司(下稱聖弘公司)新臺幣(下同)57萬4,42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立曜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立曜公
司)5 萬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7日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弘公司35萬5,3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立曜公司1 萬4,4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2 頁),經核兩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
說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聖弘公司前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
系爭2 樓建物)與原告立曜公司共同放置營業
用貨品及生財器具,並由原告之曜公司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作為販售電腦及週邊零件之營業店面,伊
等於103 年7 月14日發現伊等所有置放於系爭2 樓建物內之
貨品及生財器遭泡水毀損致不
堪使用,經伊等尋求青溪派出
所警員協助找尋屋主並通知屋主即被告此情形後,被告委託
其女陳美惠出面會同伊等盤點確認損失情形,經計算損失原
告聖弘公司為35萬5,360 元、原告立曜公司1 萬4,450 元。
該淹水事件係因樓上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3 樓建物)室內進行裝
修施工,因被告申請該建物回復水、電使用,疏未查知水龍
頭開關未關閉而導致水源溢流所致者,伊等遂向被告請求賠
償
上開金額之損失事宜未果,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103 年7 月初委請業者整修系爭3 樓建
物屋內配線,但伊已多年未使用居住系爭3 樓建物,要無侵
權行為可言,
倘若係因整修工人疏失所致,依民法第189 條
規定亦應由
承攬之整修業者負賠償責任,況本件整修工人於
103 年7 月11日後已有兩天未施工,現場之無工作人員進出
,何以103 年7 月14日會有水龍頭遭人打開漏水情事,實不
得而知。
兩造在事發後曾會同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該公會人員將外觀潮濕或外箱潮濕一律視為全損進
行鑑價,倘認伊應為本件原告財損負責,則亦應以該鑑定報
告為基礎,並說明外觀潮濕或外箱潮濕者與新品間之差價情
況,方得請求伊賠償。甚且,原告立曜公司前就
本案同一原
因事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該
案原告僅有立曜公司,
詎在本案又生出另一受害人即原告聖
弘公司,是本件受損物品究屬何人所有,已淪為原告之片面
陳詞,況原告前後請求之金額亦有不一(前案請求61萬1,52
0 元,本案經
減縮聲明後之請求為36萬9,810 元),誠難令
人信服。事發後由被告女兒陳美惠會同原告與桃園電腦商業
同業公會進行鑑價,部分商品僅外觀紙箱或塑膠袋受潮而已
,並
非全損,另有部分商品係原告於98年、100 年間即已購
置,至本件103 年事發時,已庫存多年,若該商品仍以新品
計價未予折舊,實有不公。末以,系爭建物位於住宅區,原
告違規作為商業使用,於室內堆置大量易燃物品(紙箱)作
為倉儲,是原告就本件漏水損害容有
與有過失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㈠被告陳李金英為系爭3 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建物
所有權人。
㈡系爭3 樓建物已逾20年無人居住使用,前遭斷水斷電多年,
而於103 年6 月3 日至103 年7 月29日間進行水電裝修工程
,並於整修
期間復水復電。但103 年7 月11日至103 年7 月
16日未進行施工。
㈢系爭3 樓建物因故漏水,水源溢流而於103 年7 月14日使原
告聖弘公司及立曜公司存放於系爭2 樓建物內之貨品遇水受
潮而受有損害。
㈣103 年7 月31日由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所製作之「電腦
及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上記載關於原告等二人現場原置放
之電腦等週邊商品之「品名」「數量」及損壞狀況之內容。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2頁反
面、第93頁),本件之爭點
乃為:㈠被告對於原告二人置放
於系爭2 樓建物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發生泡水之損害是否
應負賠償責任?㈡原告以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
7 月31日所製作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之鑑價金額做
為請求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將系爭2 樓建物做為倉儲使
用,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茲就上開
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二人置放於系爭2 樓建物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
備發生泡水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內水龍頭水源未關,自來水
溢流致原告2 人置放於系爭2 樓建物之電腦商品生損害之結
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3 樓建物因故漏水,水源
溢流而於103 年7 月14日使原告聖弘公司及立曜公司存放於
系爭2 樓建物內之貨品遇水受潮而受有損害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2 樓建物係原告聖弘公
司承租作為置放電腦等貨品倉庫之用,除部分泡水貨品(見
本院卷第23頁貨品清單)為原告立曜公司所有外,其餘泡水
受損貨品均為原告聖弘公司所有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
租
賃契約書、原告聖弘公司之貨品及生財器具清單、原告之曜
公司之貨品及生財器具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復
徵諸證人即協助被告僱
請整修業者及工人之陳清順到庭證稱:「(系爭大業路392
之2 號建物在103 年7 月間整修時,是否係你協助被告僱請
整修業者及工人?)我以前是做營造廠,因是自己大嫂,這
房子20幾年沒有住,所以找我整理,工頭是我同學姚阿義,
不夠的人手我就請首屏修繕工程行請臨時工,總共做十幾天
,從103 年6 月3 日開始做到103 年7 月29日,其他水電就
由黃壽寬負責,即建成水電工程行,地址桃園市○○路○○○
巷○ 號,約做2 個禮拜,黃先生是從我拆除完畢即約103 年
6 月7 日後交給黃先生做,他的部分是由他全部承攬,工程
總共28萬元,黃先生做好後,約三、四天我才去現場檢查,
發現建物漏水(按即103 年7 月14日)前三、四天黃先生就
已施作完畢,我在103 年7 月16日以後就去補洞,該房子先
前被斷水斷電很多年,裝修時才重新申請水電,何時復水復
電我就不清楚,自來水公司何時去裝水錶復水我不清楚。」
、「(是何人申請復水?)據我所知找民生路有專業辦申請
的人去申請的,也不是黃先生去申請的。」、「(他是何時
去申請?)施工前就申請。施工好水就來了。施工中電先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以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5 年2 月5 日臺
水二桃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系爭3 樓建物係被告陳
李金英女士於103 年7 月3 日申請啟用供水等情(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1 頁),足認系爭3 樓建物自103 年7 月10日
或11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期間,並無施工人員在場施作
,而系爭3 樓建物係於103 年7 月14日發生自來水漏溢水事
件,而此段期間既無
承攬人在場施工,系爭3 樓建物應歸屬
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管理,則被告疏於注意而未盡管理注意
責任,而發生水龍頭未關導致水源溢流,致原告2 人置放於
系爭2 樓建物商品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伊已多年未使用居住系爭
3 樓建物,申請復水並非伊所為,本件若係因整修工人疏失
所致,亦應由承攬之整修業者負賠償責任,伊無侵權行為可
言
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以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7 月31日所製作之
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之鑑價金額做為請求金額,有無
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03 年7 月14
日發生系爭3 樓建物溢漏水致原告電腦商品受損後,即由被
告女兒陳美惠主動打電話請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指派人員於同年月31日前往現場鑑定,鑑定費用係被告繳納
,鑑定當天有原告立曜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踵泆、被告女兒陳
美惠及
鑑定人即桃園市電腦公會常務理事吳聲絃在場,又桃
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7 月31日所製作之「電腦及
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上記載關於原告等二人現場原置放之
電腦等週邊商品之「品名」「數量」及損壞狀況之內容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電腦及其它週邊設備鑑價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8頁),復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吳聲炫到庭證稱:「
(有無印象發生爭執時有請你到現場鑑定?鑑定情形?)我
是桃園市電腦公會常務理事,約在七月二十幾日公會有告知
要鑑價處理,詢問我去做鑑價,時間是103 年7 月31日,陪
同到現場的是一位小姐,我不知道其名字,當時是去二樓倉
庫看,看的狀況是有些紙箱濕掉的,地上有些潮濕,跟馬路
泡水的情況不一樣,裡面有新品及庫存、二手的東西,在我
的鑑價有些無法使用,有些新品紙箱有些潮濕,對於認知外
箱潮濕除非是整片賣,紙箱潮濕不見得是裡面產品不能用,
若主機板要批發賣給同業,沒有紙箱可能不好賣,所以以用
購買新的紙箱的方式來鑑價,三年保固是三年內原廠免費維
修,中古、庫存品只能依型號編列,究竟產品是好或壞,因
產品很多,沒有去做測試,所以以產品剩餘價值且假設產品
是好的來估價,若產品無法使用,拿去回收可能一元都不到
,鑑價部分是假設產品是好的來估價的。」、「(中古、庫
存折舊也考慮了?)是。折舊有一個計算方式,但不是完全
準確,只能抓該產品一個相當的剩餘價值。」、「(這份鑑
價表是否你們所出具?(提示本院卷第36-38 頁)是。」、
「(一般銷售電腦門市賣外觀潮濕的商品是否會影響商譽?
)若賣的是中古庫存外觀跟賣價就有關係,但若產品上面有
水漬一般是不能賣的,只能作廢,但我是將中古依殘餘價值
估算,新品我有拆幾片主機板來看,因有袋子裝著,我看產
品還好,新品有三年保固,中古沒有保固。」、「(你是如
何判斷新品、中古?)看編號、型號去查詢產品是新品或庫
存,但如果本身沒有包裝的就是中古或庫存。」、「(有無
哪些東西看起來其實已經是庫存很久,已經是趨勢上被淘汰
的東西?)電腦的產品變化很快,電視卡以剛推出可能好幾
千塊,鑑定時該產品已經過時,我是依殘值估價。」、「(
護目鏡外觀潮濕會影響售價?)護目鏡也是過時的產品,早
時的人會裝護目鏡,現在的人都不會裝了,中古品我都
是以
無法銷售要報廢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
76頁反面、第77頁),原告2 人前開電腦商品損害,既係由
被告自行委託之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
兩造對於鑑定之內容及方式當場均未表示
異議,且依鑑定人
吳聲炫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前開商品損害鑑定係以報廢方式
鑑定並已將中古、庫存、折舊及電腦產品變化很快之特性等
因素均列入鑑定考量,並就外觀潮濕或外箱微濕者與新品間
之差價情況詳細分類說明,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既為專業鑑定單位,其所鑑定結果,自為客觀及公正,是原
告主張以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7 月31日
所製作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之鑑價總額做為請求依
據,自屬有據而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有部分商品僅外觀
紙箱或塑膠袋受潮而已,並非全損,另有部分商品已庫存多
年,鑑定仍以新品計價未予折舊有所不公云云,亦非有據。
㈢原告將系爭2 樓建物做為倉儲使用,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
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聖弘公司前於101 年6 月間業已申請報備於
系爭2 樓建物設立倉儲地點
准予備查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6 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
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
並無違規使用。又縱如被告抗辯就工務及消防管理而言,系
爭2 樓建物並非作為倉儲用途,亦無任何消防安檢許可,本
件原告有違規使用情事屬實,但究非對被告前開漏水損害
予
以助力,且此違規使用,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前開
商品損害之結果,是被告抗辯原告違規於系爭2 樓為倉儲使
用,對於本件漏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要屬
無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減縮聲明後之
準備
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亦應准
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聖弘公司35萬5,360 元、給付原告立曜公司1 萬4,450 元,
及均自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本件
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