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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念慈 被   告 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詠如 被   告 徐孟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 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開約款既已明文特別 約明合意管轄法院,亦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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