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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張竣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坤恩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竣凱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坤恩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竣凱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坤恩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國道3 號北上70.4公里處(桃園市○○區路段) ,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 打瞌睡,為閃避前車而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車道 上,適後方另有訴外人黃信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訴外人莊漢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及原告張坤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均因被告之車輛停止於內側車道且尚未放置 閃光警告標誌,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而連環肇事,致原 告張坤恩車內所搭載之其子即原告張竣凱(00年0 月00日生 )因而受有左眼眶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659 號 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被 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另原告張坤恩亦因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而受有修復汽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致傷害及損害,請求如下: 1.原告張竣凱部分:因此次車禍受有左眼眶擦挫傷之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950 元,此有醫療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 、 9 頁);復因該車禍恐怖景象仍常存原告腦海,揮之不去, 仍有莫名驚嚇,且常夢中驚醒,受有車禍驚嚇及身體疼痛等 精神上痛苦,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101,950 元 。 2.原告張坤恩部分: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受 有修車損害1,492,800元,此有修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 2至15頁)。又該車主林玉梅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張坤恩,此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其行車執照等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1頁),上開車損費用扣除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給付之75萬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之統一發票暨修車 單據等),尚有車損742,800元未受填補。次查,亦因修車 期間不能駛用而須另行租用汽車代步費用72,000元及車輛撞 擊後之拖吊費2,600元(見本院卷第21、22頁),總計受有 財產損害合計817,400 元(計算式:742,800 +72,000+2, 600 =817,400)。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竣凱101,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坤恩81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願意負擔原告張竣凱之醫療費用1,950 元,然 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請求過高。至於原告張坤恩所 主張修車費用過高,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經以75萬元理賠予 修車廠,並向渠代位求償,至於保險公司理賠外之修車費74 2,800 元,原告張坤恩應提出相關單據,且該車應予折舊; 又主張租車費用72,000元,不應該全部由被告負擔;另拖吊 費2,600 元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 號北向車道70.4公里處(桃園 市○○區路段),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精神不濟打瞌睡,為閃避前車而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 停佔於內側車道上,適後方另有訴外人黃信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莊漢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張坤恩駕駛系爭小客車,均因被告 之車輛停佔內側車道且尚未放置閃光警告標誌,因而閃避不 及自後方追撞而連環肇事,致原告張坤恩車內之其子即原告 張竣凱因而受有左眼眶擦挫傷之傷害,經原告張坤恩提起刑 事告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 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被告楊嘉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50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楊嘉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且本案前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楊嘉豪於夜晚駕駛自小貨車精神不濟 打瞌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左偏駛出車道撞擊 內側護欄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主因,黃信達、莊和章與張 坤恩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9 號起訴書、桃園縣區行車事故 鑑定會103 年9 月1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收據多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 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 、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4至89頁)等件相符,復調閱本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503 號判決書各1 份,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於上揭時地 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車而失控左 偏駛出車道,擦撞內側護欄後停佔內側車道,且未放置閃光 警告標誌之過失情節存在,原告張俊凱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950 元,另原告張坤恩因此支出車輛拖 吊費用2,600 元,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金750,000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張竣凱受傷及系爭自小客車受 損,被告應賠償原告張俊凱101,950元及賠償原告張坤恩817 ,4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 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閃避前車而失控左偏駛出車道,擦撞內側護欄 後停佔內側車道上,且未放置閃光警告標誌,致後方之訴外 人黃信達、莊和章與原告張坤恩駕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 造成原告張竣凱受傷並造成原告張坤恩之系爭小客車毀損, 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張竣凱之身體並毀損 原告張坤恩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張竣凱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護費用共1,950元,業 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2紙(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且被告於審理中對此表示願意負 擔(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應認原告張竣凱請求上開醫 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損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張竣凱於車禍當時年僅13歲,被告楊嘉豪則係高職畢業, 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到2 萬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 告張竣凱名下並無收入及財產,另被告102 年度給付總額為 100 元;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暨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構成犯罪、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侵權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張竣凱因系爭傷害而受到驚嚇,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精神痛苦,遭成心理陰影,原告張竣凱請求慰撫金 50,000元,尚屬適當,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經查,原告張坤恩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林 玉梅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並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存卷可佐,是原告張坤恩自得對 被告請求系爭小客車因本次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張坤 恩主張其為修復該車支出修復費用1,492,800 元(零件1,34 8,300 元、工資144,500 元),固提出訴外人永新汽車有限 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為佐,惟系爭車輛乃於 98年3 月出廠,亦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而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用為1,34 8,30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準此,系爭小客車既係98年3 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 日103 年2 月2 日止,計5 年,已達耐用年限之年數,原告 張坤恩就更換零件部分,其零件折舊後僅餘十分之一價值應 為134,830 元(計算式:1,348,300 ×1/10=134,830 ), 加計工資144,500 元,因此原告張坤恩得請求系爭小客車因 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79,330元(計算式:134, 830+144,500 =279,330 元)為限。然原告張坤恩亦自承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業已給付保險理賠750,000 元予永新汽車企 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顯逾上開數額,足認已填 補原告張坤恩之上開損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現由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248 號案件審理中,是原告張坤恩此部分請求,自 無理由。 ⒋租車費用: 原告張坤恩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送修,需要租車代步 ,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2,000元,並提出鼎連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衡情原告張坤恩因被告 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停佔內側車道且未放置閃光警告標誌, 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事後修理費用又高達149 萬餘元,顯 見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非輕,參以華南產物保險係103 年8 月12日向修理原告車輛之永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結賠,亦與 修復完成後才給付修繕費之社會交易常態無違,堪認原告張 坤恩主張之租車期間尚屬合理,是原告張坤恩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並 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於104 年6 月26日寄存,並於10日後之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張竣凱51,9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50+精神慰撫金50 ,000=51,950);給付原告張坤恩72,000元,均及自104 年 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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