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誠紀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桂玲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
被 告 正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佳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經
查:原告起訴時僅主張
民法第227 、231 、179 條之
請求權
基礎,
嗣於
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430 、431 條及
兩造間
租
賃契約書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反面、第 188
頁),經
核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兩造間廠房租
賃契約所生之紛爭),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8,00
0 元,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之廠
房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
系爭廠房),兩造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 104
年10月31止,原告並同時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32萬元之支票
2 紙予被告兌現,以為
押金,復交付票面金額均為 168,000
元之支票12紙予被告為第一年租金;而系爭廠房須備有電力
方足達原告欲設置機器以生產有機肥料之目的,然系爭廠房
於原告承租前已老舊破損且停水、停電,是原告與被告遂約
定自簽約日即101 年6 月26日起,由原告進行系爭廠房之整
修及使用,至被告則負責復電至系爭廠房之總電錶,
詎被告
固曾委由訴外人尤榮財申請復電事宜,
惟被告於尤榮財向訴
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先行施作
外線至系爭廠房總電錶箱位置,並經臺電公司於101 年9 月
12日告知尤榮財得申請裝錶復電後,竟因與尤榮財間就申請
復電之費用及
報酬發生爭執,而不欲給付尤榮財相關費用及
報酬,致使未能向臺電公司完成申請復電至系爭廠房總電錶
。原告因此無法以系爭廠房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遂先
於101 年10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完成復電事宜,
惟未獲被告置理,
乃復於101 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廠房押金及
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之業已兌現之9 紙支
票,合計1,832,000 元,與尚未經兌現之支票3 紙,經
鈞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319號為原告勝訴判決,繼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
㈡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同意原告進行系爭廠房之整修
,就原告所完成之整修部分,於租約終止時,被告即獲有
不
當得利,並應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
依約將系爭廠房提供電力供原告使用,使原告無法從事肥料
生產,原告為生產肥料而申請設立之蒲生行農業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蒲生行公司)亦因此無從營業而解散。
是以,被告
交付未具電力之系爭廠房予原告,係屬
不完全給付,復被告
經臺電公司通知可申請復電後,卻不為復電之申請,亦屬
給
付遲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31 條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各請求項目分述
如下:
⒈系爭廠房整修費用972,540 元部分:
①系爭廠房原有大門(下稱外側大門)改建及鋪設水泥地面、
更換鐵皮屋頂、建造鐵皮辦公室及修繕鐵門(下稱內側鐵門
)等部分:
原告委請訴外人劉奕青即億威工程行(由許忠義、游本醮、
游原灥、福龍工程行等施工)改建系爭廠房外側大門,鋪設
水泥地面,復建造鐵皮辦公室1 間及修繕內側鐵門,更換系
爭廠房鐵皮屋頂,計支付591,140 元(計算式:122,850 元
+190,620 元+277,670 元=591,140 元)。
②系爭廠房外側大門之不銹鋼大門建部分:
原告委請訴外人林賢治即鼎豐行實業社(更名前為鼎豐實業
社)建造系爭廠房外側大門之不銹鋼大門,支付115,000 元
。
③系爭廠房坐落基地之整地部分:
原告委請訴外人朱清正、源裕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進行系爭
廠房坐落基地之整地工程,支付56,400元。
④系爭廠房之清潔及門窗油漆部分:
原告委請李興然、羅諄育清潔系爭廠房,並油漆門窗,計支
付21萬元。
⑤以上共計972,540 元(計算式:591,140 元+115,000 元+
56,400元+210,000 元=972,540 元)。
⒉698,980 元損害部分:
①原告委請訴外人威信會計事務所於系爭廠房所在址申請公司
設立之費用為13,180元。
②原告購買辦公用具一批之費用為10萬元。
③原告向訴外人方圓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小型攪拌機及熱水桶之
費用計為81,600元。
④原告本向鼎豐行實業社以1,846,800 元訂購大型攪拌機及設
備,惟因系爭廠房未具電力,無法於其內設置使用,遂以1,
472,100 元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信公司),差價損失為374,700 元(計算式:1,846,
800 元-1,472,100 元=374,700 元)。
⑤原告購買堆高機剷斗、黑鐵皮水洞蓋之費用計34,500元。
⑥原告購買中古攪拌機之費用為65,000元。
⑦原告訂購打粉機之解約賠償金為3 萬元。
⑧以上共計698,980 元(計算式:13,180元+100,000 元+81
,600元+374,700 元+34,500元+65,000元+30,000元=69
8,98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 、231 、179 、430 、
431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於前案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於終止租約
後應以當時系爭廠房之現況交還予被告,被告自無從向原告
請求
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則本諸相同約定,系爭廠房
縱有
原告所為之整修或設施,原告亦無從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且被告係依約取得原告施作之設施,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是
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2,540 元,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
8,980 元部分,除購買中古攪拌機65,000元乙項外,餘各項
均無法認定係由原告支出費用;縱認確為原告所支出,然
上
開各項設立登記及設備既均為原告為生產有機肥料營業所需
,自不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或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受影響
,亦即上開費用之支出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
遲延行為間,要無
因果關係。又原告或其設立之蒲生行公司
未獲得
主管機關得以生產有機肥料之許可,致無從達其目的
,此方為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原因,此觀蒲生行公
司於101 年9 月13日經核准設立後,
旋於同年11月12日辦理
停業,繼於103 年5 月2 日解散即明,是被告有無原告主張
之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行為,原告及蒲生行公司均無從
在系爭廠房生產有機肥料,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項支出或損
害,即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間,要無因果關係。系爭廠
房本無需整修及清潔,並且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為回
復原狀反而支出625,000 元,故未受益。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廠房整修費用972,540 元部分:
①系爭廠房外側大門改建及鋪設水泥地面、更換鐵皮屋頂、建
造鐵皮辦公室及修繕內側鐵門與②系爭廠房外側大門之不銹
鋼大門建造部分:
系爭廠房本即設有外側大門,且尚能使用,至其地面亦鋪有
柏油路面,實無須更換,復外側大門兩側並置有花崗石門柱
,惟原告基於風水考量,竟將外側大門及花崗石門柱拆除,
則原告就此縱有支出,亦
非其所受損害,況原告施作之外側
大門係採手推式,且品質粗糙、不堅固,無法發揮應具之功
能,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另行施作之,故上開部分
除對被告未具利益外,更造成被告之損害。又系爭廠房本即
有鐵皮屋頂,復鋪設泡棉以隔熱,且無漏水,仍能使用,係
原告基於風水考量而自行更換且未鋪設泡棉,並僅施作至一
半,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
搭建鐵皮辦公室,惟此對於被告毫無實益,且系爭廠房內側
鐵門之正門及側門本為電動鐵捲門,均能運作,係原告擅自
變更正門及側門位置,並拆除原鐵捲門,且未另行裝置,是
此均無從認係原告所受損害。
③系爭廠房坐落基地之整地部分:
系爭廠房坐落基地整地事宜係由被告出資僱工施作,而原告
除未進行整地外,復未經被告同意,竟自行於系爭廠房空地
四處開挖、鑿洞,是原告縱有支出,亦無從認屬其所受損害
。
④系爭廠房之清潔及門窗油漆部分:
系爭廠房清潔事宜係由被告出資僱工施作,至油漆部分則係
原告依其所需而施作,本無另行油漆之必要,是原告縱有支
出,亦無從認屬其所受損害。
⒉698,980 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各項費用,均無從認係其所受損害,且據東
信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可知,東信公司係以原價購回原告
訂購之大型攪拌機及設備,原告就此主張,
顯有不實。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88至89頁、第12
7 頁反面、第130 頁):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租賃
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至 104
年10月31日止,第1 年租金每月為168,000 元。
㈡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有交付以股東陳文銘名義所
簽發之租金支票共12張予被告,該支票票面金額每張均為16
8,000 元,
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 1
日所簽發之支票。原告另有交付兩張共計金額為32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作為押金之用。
㈢被告就系爭廠房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1 年7 月1 日,被告
即有將系爭廠房及土地交予原告使用。
㈣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係為供生產有機肥料。
㈤原告曾就系爭租賃契約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319號為原告勝訴判決,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
㈠兩造是否已
合意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將系爭廠房以「終
止契約時之現狀交還」?原告是否因此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
就系爭廠房所為設施、整修之費用?
㈡原告是否受有下列金額項目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
第179 條、430 條、431 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項目,是
否有理由?
⒈外側大門改建及鋪設水泥地面122,850元。
⒉鐵皮辦公室及內側鐵門修繕190,620元。
⒊更換系爭廠房鐵皮屋頂277,670元。
⒋外側大門之不銹鋼大門115,000元。
⒌廠房基地整地56,400元。
⒍系爭廠房清潔、門窗油漆21萬元。
㈢原告是否受有下列金額項目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⒈廠房申請設立費用13,180元。
⒉辦公用具一批10萬元。
⒊小型攪拌機及熱水桶81,600元。
⒋大型攪拌機及設備價差損失374,700元。
⒌堆高機剷斗、黑鐵皮水洞蓋34,500元。
⒍中古攪拌機65,000元。
⒎訂購打粉機之解約賠償金3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是否未依兩造系爭租賃契
約之約定將系爭廠房復電,因而構成債務不履行、系爭廠房
租賃契約是否已於101 年11月4 日終止等節,為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23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
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調查判斷認定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4
頁背面至第27頁、第32至34頁),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是於
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業於
101 年11月4 日終止復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第
186 頁)。是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廠房復電已構成債務
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1 年11月4 日終止等情,
堪以
認定。
㈡系爭廠房整修費用972,54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廠房後,支出外側大門改建及鋪設水泥
地面122,850 元、鐵皮辦公室及內側鐵門修繕190,620 元、
更換系爭廠房鐵皮屋頂277,670 元、外側大門之不銹鋼大門
115,000 元、廠房基地整地56,400元、系爭廠房清潔、門窗
油漆21萬元,合計972,540 元等情,固提出報價單、支票影
本、存款歷史對帳單、照片等及證人劉奕青、林賢治、朱清
正、羅諄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為證。
⒉又系爭租賃契約最後頁附註2 約定:「簽約之日起,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進行整修及使用。」(見本院
卷㈠第9 頁背面);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於系爭租
賃契約簽約後即將系爭廠房交予原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廠房
進行整修、裝潢,整修期間未收取租金,至101 年11月1 日
才開始收取租金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9頁、第118 頁);
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1 年7 月1 日將系
爭廠房交予原告使用,足認原告業經被告同意就系爭廠房進
行裝潢、整修。
⒊按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
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
第17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固為民法第 431
條第1 項所明定。然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
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
9 條另約定:「乙方應以
善良管理人對租賃之房屋需負善良
管理人之責,並負擔所有修繕費用,倘因乙方過失致使房屋
損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3條亦約定:「租賃期間屆
滿前三個月,雙方必須預先告知對方是否續約並另立新約,
屆期未訂立新約,視為不續約。若不續約,乙方(即原告)
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租賃房屋清空,以屆期時之狀況交還甲方
(即被告),租約經終止者亦同。屆期仍未交還房屋,自租
賃期間屆滿日或租約終止日起,每逾壹日應交付房租日租額
貳倍計算之
違約金。收回房屋時乙方如有未清除物件視為廢
棄物,任憑甲方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
㈠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依此,兩造就原告得否自行修繕
系爭廠房、原告是否須負擔因而產生之修繕費用等事項,系
爭租賃契約已有特別約定。亦即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得
自行修繕系爭廠房,然亦須自行負擔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並
已排除上開民法第430 條、第431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
請求有益費用返還規定之適用。且依上開約定,原告於 101
年11月4 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負有將系爭廠房依終止時
之現狀返還被告之義務。是以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既須自
行負擔修繕費用且於租約終止以終止時之現狀返還,原告即
不得就系爭廠房自行裝設之設施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賠償。綜
上,被告無負擔整修、修繕費用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租賃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430 條、第431 條
、第179 條請求上開整修費用之賠償或不當得利。
㈢698,980 元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廠房後,支出①申請設立費用13,180元
、②辦公用具一批10萬元、③小型攪拌機及熱水桶81,600元
、④大型攪拌機及設備價差損失374,700 元、⑤堆高機剷斗
、黑鐵皮水洞蓋34,500元、⑥中古攪拌機65,000元、⑦訂購
打粉機之解約賠償金3 萬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照片、支票
影本、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以及證人林賢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等為證。
⒉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
作為與
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
2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廠房復電,固構成債務
不履行已見前述,然原告所主張上開①申請設立費用,係蒲
生行公司設立登記費用,縱使被告未將系爭廠房復電,亦不
影響蒲生行公司設立登記效力,至於上開②至⑦用具及設備
均為原告公司欲生產肥料所需之設備。原告縱因被告未復電
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仍可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另
外租賃其他廠房,繼續經營①蒲生行公司,並使用上開②至
⑦用具及設備。另上開②辦公用具一批、③小型攪拌機及熱
水桶、⑤堆高機剷斗、黑鐵皮水洞蓋、⑥中古攪拌機、⑦打
粉機,原告復未舉證受有轉賣價差或受有解約賠償金之損害
(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第73、73-1頁
),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④轉售大型攪拌機等設備受有374,
700 元之損失,並提出購買設備明細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
㈠第64、65頁),惟原告提出之轉售發票及原告所不爭執之
上開發票金額之品名金額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與
原告提出購買時設備明細單編號3 至7 、9 、10之品名及金
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64頁),兩者並無價差,證人林賢治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價差(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原告
復未舉證上開設備明細單編號1 、2 、8 、11至13,以及上
開請款單上之設備業已轉售(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自
難
認原告受有轉售差價374,700 元之損害。綜上,自不能認因
被告未復電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原告即無法繼續使用上
開用具、設備而需轉售或解約致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其主張上開698,980 元之損害、亦難認與
被告未復電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意
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 231
條、第430 條、第43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71,52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