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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誠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桂玲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正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佳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 查:原告起訴時僅主張民法第227 、231 、179 條之請求權 基礎,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430 、431 條及兩造間租 賃契約書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反面、第 188 頁),經核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兩造間廠房租 賃契約所生之紛爭),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8,00 0 元,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之廠 房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廠房),兩造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 104 年10月31止,原告並同時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32萬元之支票 2 紙予被告兌現,以為押金,復交付票面金額均為 168,000 元之支票12紙予被告為第一年租金;而系爭廠房須備有電力 方足達原告欲設置機器以生產有機肥料之目的,然系爭廠房 於原告承租前已老舊破損且停水、停電,是原告與被告遂約 定自簽約日即101 年6 月26日起,由原告進行系爭廠房之整 修及使用,至被告則負責復電至系爭廠房之總電錶,詎被告 固曾委由訴外人尤榮財申請復電事宜,惟被告於尤榮財向訴 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先行施作 外線至系爭廠房總電錶箱位置,並經臺電公司於101 年9 月 12日告知尤榮財得申請裝錶復電後,竟因與尤榮財間就申請 復電之費用及報酬發生爭執,而不欲給付尤榮財相關費用及 報酬,致使未能向臺電公司完成申請復電至系爭廠房總電錶 。原告因此無法以系爭廠房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遂先 於101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完成復電事宜, 惟未獲被告置理,乃復於101 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廠房押金及 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之業已兌現之9 紙支 票,合計1,832,000 元,與尚未經兌現之支票3 紙,經鈞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319號為原告勝訴判決,繼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 ㈡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同意原告進行系爭廠房之整修 ,就原告所完成之整修部分,於租約終止時,被告即獲有不 當得利,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 依約將系爭廠房提供電力供原告使用,使原告無法從事肥料 生產,原告為生產肥料而申請設立之蒲生行農業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蒲生行公司)亦因此無從營業而解散。是以,被告 交付未具電力之系爭廠房予原告,係屬不完全給付,復被告 經臺電公司通知可申請復電後,卻不為復電之申請,亦屬給 付遲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31 條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各請求項目分述 如下: ⒈系爭廠房整修費用972,540 元部分: ①系爭廠房原有大門(下稱外側大門)改建及鋪設水泥地面、 更換鐵皮屋頂、建造鐵皮辦公室及修繕鐵門(下稱內側鐵門 )等部分: 原告委請訴外人劉奕青即億威工程行(由許忠義、游本醮、 游原灥、福龍工程行等施工)改建系爭廠房外側大門,鋪設 水泥地面,復建造鐵皮辦公室1 間及修繕內側鐵門,更換系 爭廠房鐵皮屋頂,計支付591,140 元(計算式:122,850 元 +190,620 元+277,670 元=591,140 元)。 ②系爭廠房外側大門之不銹鋼大門建部分: 原告委請訴外人林賢治即鼎豐行實業社(更名前為鼎豐實業 社)建造系爭廠房外側大門之不銹鋼大門,支付115,000 元 。 ③系爭廠房坐落基地之整地部分: 原告委請訴外人朱清正、源裕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進行系爭 廠房坐落基地之整地工程,支付56,400元。 ④系爭廠房之清潔及門窗油漆部分: 原告委請李興然、羅諄育清潔系爭廠房,並油漆門窗,計支 付21萬元。 ⑤以上共計972,540 元(計算式:591,140 元+115,000 元+ 56,400元+210,000 元=972,540 元)。 ⒉698,980 元損害部分: ①原告委請訴外人威信會計事務所於系爭廠房所在址申請公司 設立之費用為13,180元。 ②原告購買辦公用具一批之費用為10萬元。 ③原告向訴外人方圓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小型攪拌機及熱水桶之 費用計為81,600元。 ④原告本向鼎豐行實業社以1,846,800 元訂購大型攪拌機及設 備,惟因系爭廠房未具電力,無法於其內設置使用,遂以1, 472,100 元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信公司),差價損失為374,700 元(計算式:1,846, 800 元-1,472,100 元=374,700 元)。 ⑤原告購買堆高機剷斗、黑鐵皮水洞蓋之費用計34,500元。 ⑥原告購買中古攪拌機之費用為65,000元。 ⑦原告訂購打粉機之解約賠償金為3 萬元。 ⑧以上共計698,980 元(計算式:13,180元+100,000 元+81 ,600元+374,700 元+34,500元+65,000元+30,000元=69 8,98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231 、179 、430 、 431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於前案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於終止租約 後應以當時系爭廠房之現況交還予被告,被告自無從向原告 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則本諸相同約定,系爭廠房縱有 原告所為之整修或設施,原告亦無從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且被告係依約取得原告施作之設施,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是 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2,540 元,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 8,980 元部分,除購買中古攪拌機65,000元乙項外,餘各項 均無法認定係由原告支出費用;縱認確為原告所支出,然上 開各項設立登記及設備既均為原告為生產有機肥料營業所需 ,自不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或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受影響 ,亦即上開費用之支出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 遲延行為間,要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或其設立之蒲生行公司 未獲得主管機關得以生產有機肥料之許可,致無從達其目的 ,此方為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原因,此觀蒲生行公 司於101 年9 月13日經核准設立後,旋於同年11月12日辦理 停業,繼於103 年5 月2 日解散即明,是被告有無原告主張 之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行為,原告及蒲生行公司均無從 在系爭廠房生產有機肥料,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項支出或損 害,即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間,要無因果關係。系爭廠 房本無需整修及清潔,並且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為回 復原狀反而支出625,000 元,故未受益。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廠房整修費用972,540 元部分: ①系爭廠房外側大門改建及鋪設水泥地面、更換鐵皮屋頂、建 造鐵皮辦公室及修繕內側鐵門與②系爭廠房外側大門之不銹 鋼大門建造部分: 系爭廠房本即設有外側大門,且尚能使用,至其地面亦鋪有 柏油路面,實無須更換,復外側大門兩側並置有花崗石門柱 ,惟原告基於風水考量,竟將外側大門及花崗石門柱拆除, 則原告就此縱有支出,亦非其所受損害,況原告施作之外側 大門係採手推式,且品質粗糙、不堅固,無法發揮應具之功 能,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另行施作之,故上開部分 除對被告未具利益外,更造成被告之損害。又系爭廠房本即 有鐵皮屋頂,復鋪設泡棉以隔熱,且無漏水,仍能使用,係 原告基於風水考量而自行更換且未鋪設泡棉,並僅施作至一 半,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 搭建鐵皮辦公室,惟此對於被告毫無實益,且系爭廠房內側 鐵門之正門及側門本為電動鐵捲門,均能運作,係原告擅自 變更正門及側門位置,並拆除原鐵捲門,且未另行裝置,是 此均無從認係原告所受損害。 ③系爭廠房坐落基地之整地部分: 系爭廠房坐落基地整地事宜係由被告出資僱工施作,而原告 除未進行整地外,復未經被告同意,竟自行於系爭廠房空地 四處開挖、鑿洞,是原告縱有支出,亦無從認屬其所受損害 。 ④系爭廠房之清潔及門窗油漆部分: 系爭廠房清潔事宜係由被告出資僱工施作,至油漆部分則係 原告依其所需而施作,本無另行油漆之必要,是原告縱有支 出,亦無從認屬其所受損害。 ⒉698,980 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各項費用,均無從認係其所受損害,且據東 信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可知,東信公司係以原價購回原告 訂購之大型攪拌機及設備,原告就此主張,顯有不實。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88至89頁、第12 7 頁反面、第130 頁):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至 104 年10月31日止,第1 年租金每月為168,000 元。 ㈡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有交付以股東陳文銘名義所 簽發之租金支票共12張予被告,該支票票面金額每張均為16 8,000 元,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 1 日所簽發之支票。原告另有交付兩張共計金額為32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作為押金之用。 ㈢被告就系爭廠房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1 年7 月1 日,被告 即有將系爭廠房及土地交予原告使用。 ㈣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係為供生產有機肥料。 ㈤原告曾就系爭租賃契約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319號為原告勝訴判決,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將系爭廠房以「終 止契約時之現狀交還」?原告是否因此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 就系爭廠房所為設施、整修之費用? ㈡原告是否受有下列金額項目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 第179 條、430 條、431 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項目,是 否有理由? ⒈外側大門改建及鋪設水泥地面122,850元。 ⒉鐵皮辦公室及內側鐵門修繕190,620元。 ⒊更換系爭廠房鐵皮屋頂277,670元。 ⒋外側大門之不銹鋼大門115,000元。 ⒌廠房基地整地56,400元。 ⒍系爭廠房清潔、門窗油漆21萬元。 ㈢原告是否受有下列金額項目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⒈廠房申請設立費用13,180元。 ⒉辦公用具一批10萬元。 ⒊小型攪拌機及熱水桶81,600元。 ⒋大型攪拌機及設備價差損失374,700元。 ⒌堆高機剷斗、黑鐵皮水洞蓋34,500元。 ⒍中古攪拌機65,000元。 ⒎訂購打粉機之解約賠償金3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是否未依兩造系爭租賃契 約之約定將系爭廠房復電,因而構成債務不履行、系爭廠房 租賃契約是否已於101 年11月4 日終止等節,為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23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 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調查判斷認定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4 頁背面至第27頁、第32至34頁),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是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業於 101 年11月4 日終止復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第 186 頁)。是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廠房復電已構成債務 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1 年11月4 日終止等情,堪以 認定。 ㈡系爭廠房整修費用972,54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廠房後,支出外側大門改建及鋪設水泥 地面122,850 元、鐵皮辦公室及內側鐵門修繕190,620 元、 更換系爭廠房鐵皮屋頂277,670 元、外側大門之不銹鋼大門 115,000 元、廠房基地整地56,400元、系爭廠房清潔、門窗 油漆21萬元,合計972,540 元等情,固提出報價單、支票影 本、存款歷史對帳單、照片等及證人劉奕青、林賢治、朱清 正、羅諄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為證。 ⒉又系爭租賃契約最後頁附註2 約定:「簽約之日起,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進行整修及使用。」(見本院 卷㈠第9 頁背面);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系爭租 賃契約簽約後即將系爭廠房交予原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廠房 進行整修、裝潢,整修期間未收取租金,至101 年11月1 日 才開始收取租金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9頁、第118 頁); 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1 年7 月1 日將系 爭廠房交予原告使用,足認原告業經被告同意就系爭廠房進 行裝潢、整修。 ⒊按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 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 第17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固為民法第 431 條第1 項所明定。然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 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 9 條另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對租賃之房屋需負善良 管理人之責,並負擔所有修繕費用,倘因乙方過失致使房屋 損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3條亦約定:「租賃期間屆 滿前三個月,雙方必須預先告知對方是否續約並另立新約, 屆期未訂立新約,視為不續約。若不續約,乙方(即原告) 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租賃房屋清空,以屆期時之狀況交還甲方 (即被告),租約經終止者亦同。屆期仍未交還房屋,自租 賃期間屆滿日或租約終止日起,每逾壹日應交付房租日租額 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收回房屋時乙方如有未清除物件視為廢 棄物,任憑甲方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 ㈠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依此,兩造就原告得否自行修繕 系爭廠房、原告是否須負擔因而產生之修繕費用等事項,系 爭租賃契約已有特別約定。亦即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得 自行修繕系爭廠房,然亦須自行負擔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並 已排除上開民法第430 條、第431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 請求有益費用返還規定之適用。且依上開約定,原告於 101 年11月4 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負有將系爭廠房依終止時 之現狀返還被告之義務。是以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既須自 行負擔修繕費用且於租約終止以終止時之現狀返還,原告即 不得就系爭廠房自行裝設之設施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賠償。綜 上,被告無負擔整修、修繕費用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租賃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430 條、第431 條 、第179 條請求上開整修費用之賠償或不當得利。 ㈢698,980 元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廠房後,支出①申請設立費用13,180元 、②辦公用具一批10萬元、③小型攪拌機及熱水桶81,600元 、④大型攪拌機及設備價差損失374,700 元、⑤堆高機剷斗 、黑鐵皮水洞蓋34,500元、⑥中古攪拌機65,000元、⑦訂購 打粉機之解約賠償金3 萬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照片、支票 影本、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以及證人林賢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等為證。 ⒉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 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 2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廠房復電,固構成債務 不履行已見前述,然原告所主張上開①申請設立費用,係蒲 生行公司設立登記費用,縱使被告未將系爭廠房復電,亦不 影響蒲生行公司設立登記效力,至於上開②至⑦用具及設備 均為原告公司欲生產肥料所需之設備。原告縱因被告未復電 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仍可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另 外租賃其他廠房,繼續經營①蒲生行公司,並使用上開②至 ⑦用具及設備。另上開②辦公用具一批、③小型攪拌機及熱 水桶、⑤堆高機剷斗、黑鐵皮水洞蓋、⑥中古攪拌機、⑦打 粉機,原告復未舉證受有轉賣價差或受有解約賠償金之損害 (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第73、73-1頁 ),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④轉售大型攪拌機等設備受有374, 700 元之損失,並提出購買設備明細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 ㈠第64、65頁),惟原告提出之轉售發票及原告所不爭執之 上開發票金額之品名金額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與 原告提出購買時設備明細單編號3 至7 、9 、10之品名及金 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64頁),兩者並無價差,證人林賢治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價差(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原告 復未舉證上開設備明細單編號1 、2 、8 、11至13,以及上 開請款單上之設備業已轉售(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自難 認原告受有轉售差價374,700 元之損害。綜上,自不能認因 被告未復電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原告即無法繼續使用上 開用具、設備而需轉售或解約致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其主張上開698,980 元之損害、亦難認與 被告未復電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意 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 231 條、第430 條、第43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71,5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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