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鄭琇芳
訴訟
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永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配偶王龍鎮因訴外人王子淇向伊表示桃園市○○路
、明成街口有一筆地段不錯之土地待售,並詢問伊有無購買
意願。遂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赴桃園市○○區○○路○○○
號旁會勘土地,因王子淇向王龍鎮指出該土地坐落桃園市○
○區○○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即坐落
桃園市○○區○○路○○○ 號旁),王龍鎮因見該址交通便利
,
乃委請王子淇轉知被告欲購買該土地一事,隨後王子淇向
王龍鎮表示,被告之代理人余秀桂要求先提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新北市○○區○○路○○○ ○○○號台灣土地銀行之
曾介廷襄理處保管,作為
資力之證明。因之王龍鎮於同日將
30萬元交付曾介廷保管。
嗣王子淇通知原告於104 年7 月10
日至吳盈陵代書處,與被告商談買賣該土地事宜,因王子淇
表示該土地位於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
旁,地段極佳,賣方代理人余秀桂亦稱該土地位於大同路、
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若再買下該土地旁之
一塊國有地,整塊土地就會變為1 塊角地,原告乃向賣方代
理人余秀桂表示同意購買該土地,
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與
被告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
1588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二)
惟於104 年7 月28日鑑界時,王子淇告知原告買得之土地並
非位於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原告
始發現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位在明成街上一處靠山邊
之土地,原告因王子淇、余秀桂和被告等提供不實之資訊,
因而陷於錯誤為買賣之意思表示。
爰此,原告已於104 年7
月28日向賣方之代理人表示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
之價金474 萬元,
復於104 年7 月31日委請律師向賣方及其
代理人發函表示撤銷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7
4 萬元。
(三)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具有因被詐欺而依民法第92
條撤銷意思表示、因意思表示不
合致而不成立、或因意思表
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而無效之情形,故被告因此所受領
之買賣價金,並不具備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與原告。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其理由如下
:
1、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不成立:原告與被告之代理
人於104 年7 月9 日現場會勘及於104 年7 月10日在吳盈陵
代書處之磋商簽約,均係就坐落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
及大拇指涮涮鍋旁(即桃園市○○區○○路○○○ 號)之土地
標的物為磋商,原告並非意在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就買賣標
的物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未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2、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代理人
王子淇於104 年7 月9 日帶王龍鎮至現場看地時,向王龍鎮
表示系爭土地坐落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
鍋旁(即桃園市○○區○○路○○○ 號),傳遞此一不實之資
訊,致原告陷於錯誤,次日於吳盈陵代書處磋商簽約時,被
告之代理人余秀桂亦向原告表示
上開之不實資訊,並強調:
若再買下系爭土地旁之國有地,整塊土地就會成為1 塊角地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105 條及
第224 條之規定,應就代理人之詐欺行為負同一責任。
是以
,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3、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原告因
誤認系爭土地坐落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
鍋旁(即桃園市○○區○○路○○○ 號),而為買賣之意思表
示,此一買賣標的之錯誤,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亦為契約
成立之必要之點,係屬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
(四)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因系爭
契約無效,且被告之代理人對於上開無效之事由,於締約時
知之甚詳,被告應依民法第105 條及第224 條之規定,與代
理人負同一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
損害賠償。
(五)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於簽約時,就價金
與標的物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1、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在591 房屋交易之網路平臺,刊登
出售系爭土地之廣告,並載明「12米路旁住宅用地、售金:
1600萬元、面積:91.66 坪、類別:住宅用地、地址:桃園
市○○區○○街○○○ 號」等語。再於104 年7 月1 日,委任
余秀桂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余秀桂即在上開廣告之聯
絡人欄位載明:「余阿姨(代理人)、0000000000」等語。
於104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許,余秀桂接獲自稱「王先生」
之男子來電,向余秀桂表示,有買家欲購買系爭土地。余秀
桂因之告知王子淇系爭土地之地號、位置。翌日上午11時許
,王子淇向余秀桂表示要王龍鎮會勘系爭土地,且王龍鎮要
求提供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供參考。余秀桂遂告
知被告之身份證字號,以便王子淇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
地登記謄本。隨後,王子淇再向余秀桂表示,王龍鎮相當滿
意系爭土地,希望價錢可以便宜一點,余秀桂向王子淇表示
,價錢最低就是1588萬元,隨後,王子淇再撥打電話告知余
秀桂,王龍鎮欲明天簽約,惟余秀桂表示,因
被告人在嘉義
上班,倘明天簽約,被告須請假,並要求買方須先支付訂金
30萬元,並交由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曾介廷襄理代為保
管。王龍鎮乃將30萬訂金交付曾介廷保管。兩造約定於104
年7 月10日,在吳盈陵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
2、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余秀桂代理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余秀桂從未向王龍鎮或王子淇表示系爭土地坐落大同
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再者,系爭契約
之價金高達1588萬元,王龍鎮為集寶建設有限公司及黃騰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建築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士,豈會
在簽約時,未核對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與地籍圖、土地謄本
之記載有無相符?兩造於簽約時,就系爭契約之標的意思表
示一致。況原告欲瞭解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可先調取
地籍圖謄本查明。且王龍鎮具有土地開發、買賣之專業知識
,絕無可能在尚未確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前,率然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因此,被告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3、再者,依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所簽訂之增補契約第2 條、
第3 條約定:「本標的物須辦理鑑界,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
,雙方
合意鑑界完成,界址確認無誤後雙方同意協議動支履
保款項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正。」、「買賣雙方確認本標
的物上
地上物賣方應於104 年9 月5 日前負責排除騰空,
俟
確認騰空後雙方同意協議動支履保款項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
元正。」可知,系爭土地於簽約後,仍須辦理鑑界及排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上開增訂條款業經兩造協商後簽訂之。
余秀桂於104 年7 月6 日,已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土
地之鑑界,且於簽約當天亦有提示上開申請複丈案件收據予
原告觀看,其上載明:「地號○○○區○○段0000-0000 地
號」等文字,並告知原告桃園地政事務所將立即辦理系爭土
地之鑑界,確定時間再行通知原告。因之,雙方於締約過程
中,充分討論系爭土地之鑑界及約定如何動支履保款項等事
宜,原告豈有不知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之理?
4、
綜上所述,兩造於簽約時,就價金與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一
致,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二)原告無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為無理由:王子淇非被告之代理人,
被告亦未提供不實之資訊詐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簽
約前,曾調閱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並至現場會勘,對於系
爭土地之實際位置知之甚詳。被告未傳遞不實資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其就當事人、標的物、
法律
行為之性質之意思表示內容無錯誤,其內心意思與外在行為
無不一致,無「意思表示錯誤」。至原告
所稱因誤認桃園市
○○區○○路○○○ 號旁土地為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之動機出於錯誤所為
之意思表示,動機錯誤之情形,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其次,按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
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系爭土地是否為桃園市○○區○○路○○
○ 號旁之土地,原告自得向地政機關詢問或調閱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以為確認,此為任何人均可依公開之資
訊作判斷,原告捨此不為,在會勘土地後,立即締約,不能
謂無過失。因此,縱認
本件原告之締約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
示,依上開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系爭契
約。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以致為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及簽訂系爭契約係出於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均無可採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
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有效。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之價金,為無理由
。
(五)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
土地,價金為1588萬元。
(二)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
鍋旁,實際坐落明成街上一處靠山邊之土地。
(三)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向賣方之代理人表示撤銷買賣契約,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74 萬元。於104 年7 月31日,再次
委請律師向賣方及其代理人發函,表示撤銷買賣契約,請求
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74 萬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意在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 號
旁)之土地,卻未告知原告,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並非該土地
,致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
思表示內容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已
支付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
厥為:(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系爭契約是
否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不存在?(二)原告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無錯誤?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經查:
(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
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
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
,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
、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
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
係遭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律師函、照片數張及證人王子淇之
證
言等為證,以為證明被告之前揭詐欺事實。然查,上開文件
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經由證人王子淇介紹、交涉協商及勘查現
場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參照證人王子淇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
卷第7 頁至第16頁〉有見過此買賣契約書否?)我現在才看
到。因為當時在代書那簽約,我坐在原告的先生旁邊。(法
官問:原告簽訂此契約前有看過現場否?)買地人我有○○
○鎮○○○路那邊看過。(法官問:原告買的地是否就是他
要買的地?)是的,當初講好就是買賣契約書講好的地。(
法官問:你帶他去看的現場在哪裡?)當初買時是看錯地,
我是拿630 的地籍圖給他看。(法官問:為何看錯?)我是
用電話問余秀桂小姐,他是地主的委託人。(法官問:他如
何告訴你?)他是說土地位於龜山明成街,我說怎麼走,他
說你走大同路就可以看到明成街了,我對龜山不熟,我就沿
著明成街走,我已我到了他說的土地,我就問他,土地是否
有鐵圍籬,他說有鐵圍籬沒有錯,他說鐵圍籬旁有一塊水泥
空地,我說對,因為現場也有這樣。我就跟她要地段、地號
,他就念壽山段630 地號給我,就我去申請,申請完後我就
打電話給王龍鎮,跟王龍鎮約隔天去現場,他是11點到現場
,看完地,我就將地籍圖、地籍謄本交給王龍鎮,王龍鎮當
時有說他很喜歡,就跟我離開後,約一小時,他打電話給我
說他想買,我就打電話給余秀桂小姐說有人想買是否可以算
便宜一點,就議價從1600萬到1588萬元成立。(法官問:買
方在簽約前是否有跟賣方去現場確認土地標的?)本件沒有
。我們是在簽約時才看到賣方的委託人余秀桂,買方也沒有
要求,我也沒有想到。(法官問:你覺得賣方是否故意要騙
你,要你帶錯地點?)我覺得是一場誤會。(法官問:位於
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隔壁〈即位於桃
園市○○區○○路○○○ 號之隔壁〉之土地與系爭契約書上
所
載之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相距距離多
遠?)同一條明成街,我帶錯的地是在街口,而龜山段630
地號土地是從明成街進入約500 公尺左右。(法官問:賣方
有無授權給你,要求你賣這塊土地?)沒有。因為我之前都
有幫王龍鎮在找土地,我看到網路的廣告,我不是賣方的代
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可知
證人王子淇係受原告之委託,與被告之代理人余秀桂商談簽
立系爭契約,係因證人王子淇誤解余秀桂所指系爭土地之實
際坐落位置與原告有意購買之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旁土地係同一土地,因之雙方簽立系爭契約。
觀諸上開證
人王子淇之證述內容,足
認證人王子淇非賣方之代理人,且
於簽約前,證人王子淇已詢問余秀桂,關於系爭土地之地號
及實際位置、調閱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至現場勘查系
爭土地,且參照系爭契約、增補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確認書之內容,均未見原
告要求被告出具何等文件證明或
切結系爭契約之標的與坐落
大同路217 號旁土地為同一物,要
難認被告在法律上、契約
上或交易習慣上就前開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甚明。次查,雖
原告指稱係受被告之代理人詐欺,然被告否認授權王子淇,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確有授權王子淇,況系爭契約之締結,係
原告經由王子淇主動向被告表示欲買受系爭土地,被告無從
知悉原告意在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路000 號旁)土地,自
無由將被告經由余秀桂,與王子淇聯繫訂約事宜之舉措解釋
為被告詐欺原告以致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是被告並未對原
告為詐欺之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對
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系爭契約是否因原
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不存在?
1、本件原告主張意在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路000 號旁)之土
地,被告明知卻未告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非該土地
云云。
惟
查,觀諸卷附之系爭契約、增補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 頁
至第16頁),均載明系爭契約之標的為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參照證人余秀桂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認識被告否?)認識。(法官問:因何認識?)永惠如的
母親是我朋友,他母親告訴我永惠如有一塊土地在龜山,因
為永惠如在嘉義上班,永惠如也想要賣龜山的土地要去嘉義
買房子,他要我處理,他在104 年7 月1 日委任我處理土地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有見過此買賣
契約書否?有。(法官問:請說明本件締約經過?)一開始
104 年7 月8 日我去台中開會,我在車上有接到自稱王的先
生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我三峽出售的土地,他要帶客人去看
,我就問他是中人嗎,他說他有幫客人找土地,我問他住哪
,他說他住新莊,我說我在591 上有登我要賣一塊土地在龜
山,我說如果你有客戶,你可以去介紹那塊土地,那是住宅
用地,他就跟我說他現在在兔子坑大同路路尾,他待會會去
看一下,隔一小時,他又撥電話給我,他說他找到那塊土地
,我當時是告訴他,你到明成路上去大概二百公尺可以看到
鐵皮圍籬,旁邊有一塊水泥打起來的土地,這裡就是了。後
來她在電話中他問我地段、地號為幾號,他要去申請登記簿
謄本及地籍圖,我有跟他說591 上我有登,是630 地號,之
後到104 年7 月9 日大概快中午,他又打電話給我,他說帶
一個王董去看土地,又隔半個小時,他要打電話給我說王董
很喜歡,要我算便宜一點,我說價格已經很便宜了,沒有降
價空間,他就說不然我就便宜他一點,就從要給我的中人費
用中扣掉好了,所以他就說一千六,我的買方也不會介意,
但是如果願意降價,我們會比較開心,他就說不然1588萬元
可以嗎?後來就達成協議,他掛掉電話之後,又在撥給我說
沒有問題,買方要求明天直接簽約。因為他忽然給這個訊息
,我認為太快,因為永惠如也不是馬上可以請假簽約,也不
是確認他是不是確定要買,我怕明天約永惠如來,買方不願
意簽約,我沒有辦法交代。後來我要求他,請買方先支付30
萬元訂金,王先生問我訂金拿哪去給我,我說我當天下午要
去三峽,我問他人在哪,他說他人在新莊龍安路,我請他約
買方把訂金放在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的曾介廷襄理處,後來
我打電話通知曾襄理,曾襄理說他二點半以後才會回到銀行
,我又打電話告訴王先生,請她們二點半以後再到銀行,電
話掛掉以後,隔十分鐘,王先生又打電話給我,他說要付訂
金,她們需要拿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王先生說他要去申請
,沒有永惠如身分證字號,所以我就在電話中告訴他永惠如
的身分證字號,然後我就去三峽,當天在八點時才回來,這
中間我們都沒有聯絡,因為三峽電話訊號,約在八點三十分
時,曾襄理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王龍鎮及他的代書有拿
参拾萬元放他那,他有簽保管條給她,然後到九點十五分左
右,我有接到王子淇電話,王子淇說明天颱風天,簽約照常
舉行,到代書那簽約。(法官問:原告簽訂此契約前有要你
帶他去看現場瞭解標的物實際位置否?)都沒有提。(法官
問:原告究竟想買的是不是契約書上所載明地號之土地?)
我從頭到尾只是要幫永惠如賣龜山630 地號土地,我廣告也
是這樣登,我給代書的資料也是這樣。(法官問:位於大同
路上、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隔壁〈即位於桃園
市○○區○○路○○○ 號之隔壁〉之土地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載
之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相距距離多遠
?)那是104 年7 月28日鑑界時,我從迴龍捷運站,搭王子
淇的車,他車開到大同路7-11對面就停住了,他說余姐到了
,我說你怎麼會停在這裡,我說土地不在這裡,土地是在明
成街那裡,他就很驚訝的說我帶看錯了嗎?然後他就照我引
導到630 地號的實際位置,那天經過就是如此,二個地點大
概差距約二百公尺。如果那天不是他帶我去7-11那裡,我根
本不知道那裡有7-11。(法官問:你有故意傳達錯誤之土地
坐落等資訊給王子淇、王龍鎮、原告否?)我沒有必要這樣
做,我從頭到尾揭露給他都是要賣630 地號土地,我廣告也
是這樣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可知
余秀桂於系爭土地鑑界前,主觀上不知原告意在購買坐落桃
園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路000 號旁)之土地,而係認知雙方之買賣標的
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且王子淇、王龍鎮或
原告於簽約前之磋商階段及簽約時,均未告知余秀桂,意在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路000 號旁)之土地一事。本件係肇
因於原告、王龍鎮及王子淇未能查明系爭土地之實際地點,
復未詳加探查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路000 號旁)土地與系爭土
地是否為同一物,即通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契
約。亦即原告於簽約前,既已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自應
詳加探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原告雖稱意非購買系爭土地
云云,然其未盡相當查證義務,致誤解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其具有
重大過失甚明,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2、因原告對其所為非因重大過失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乙節,未能
舉證以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
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可知,原告所為之前揭舉證,要難證明被告對原告為詐
欺之情事,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契約,原告逕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難認有據。又原告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有錯誤,
然因對其所為非因重大過失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乙節,未能舉
證以明,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