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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美麗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禮豪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蔡依寧律師 被   告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參 加 人 詹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聲請為輔助原告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 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 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損賠償事件由 貴院審理中,參加人係為原告A5棟15樓之頂樓住戶,同時也 是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公司長年怠於修繕頂樓樓地板,一 遇下雨就漏水滲入到參加人家中,導致天花板及裝潢毀損, 參加人多次通知被告來維修,多年來被告均置之不理,使參 加人損失越來越大。然被告之保固期間將於民國104 年5 月 底屆至,仍不見漏水問題解決,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 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為輔助原告起見,聲明參 加訴訟等語。 三、原告請求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為兩造於102 年6 月28日、7 月24日所簽訂之協商契約及10 4 年1 月24日、2 月8 日之建商協調會之協商契約。參加人 必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無法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上之 任何權利,自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 參加利益可言,且參加人亦另訴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現由鈞院審理中,故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聲請等語。 四、被告請求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之前就其房屋之樓 頂平台部分已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1627號判決參加人敗訴,參加人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 上訴人費遭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規定,參加人於本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參 加利益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 參加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28日、7 月24日所簽 訂之協商契約及104 年1 月24日、2 月8 日之建商協調會之 協商契約,由於被告迄今未履行約定,致使原告持續擴大損 害,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則同意修復,但就修復金 額容有疑義等語。足見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並未涉及參加人是否 得向被告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參加人之前已經對被告訴 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敗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 27號決書在卷可稽。況本件不論原告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 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因本件訴訟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 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參加人就本件兩造間之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依上列 規定及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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