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美麗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盧禮豪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依寧律師
被 告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參 加 人 詹金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
聲請為輔助原告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
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
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
參照
)。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
略以:原告與被告間損賠償事件由
貴院審理中,參加人係為原告A5棟15樓之頂樓住戶,同時也
是區分
所有權人,因被告公司長年怠於修繕頂樓樓地板,一
遇下雨就漏水滲入到參加人家中,導致天花板及裝潢毀損,
參加人多次通知被告來維修,多年來被告均置之不理,使參
加人損失越來越大。然被告之保固
期間將於民國104 年5 月
底屆至,仍不見漏水問題解決,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
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為輔助原告起見,聲明參
加訴訟等語。
三、原告請求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依據
為兩造於102 年6 月28日、7 月24日所簽訂之協商契約及10
4 年1 月24日、2 月8 日之建商協調會之協商契約。參加人
必
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無法主張兩造所簽訂
系爭契約上之
任何權利,自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
參加利益可言,且參加人亦另訴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現由
鈞院審理中,故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聲請等語。
四、被告請求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之前就其房屋之樓
頂平台部分已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1627號判決參加人敗訴,參加人提起
上訴後,因未繳納
上訴人費遭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規定,參加人於本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參
加利益可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
參加人之聲請等語。
五、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28日、7 月24日所簽
訂之協商契約及104 年1 月24日、2 月8 日之建商協調會之
協商契約,由於被告
迄今未履行約定,致使原告持續擴大損
害,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則同意修復,但就修復金
額容有疑義等語。足見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並未涉及參加人是否
得向被告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參加人之前已經對被告訴
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敗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
27號決書在卷
可稽。況本件不論原告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
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因本件訴訟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
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
難謂參加人就本件兩造間之
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依上列
規定及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