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瑞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28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粒,經原告全數交付無誤,惟被 告就所購塑膠粒之應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63,961 元,雖曾開立支票號碼XC0000000 、面額315,661 元、票載 發票日103 年6 月10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用 作支付部分價款,卻於103 年6 月10日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 現,被告仍積欠原告1,763,961 元價金未付,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暨托運單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塑膠粒,被 告依約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4 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法於104 年9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96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