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瑞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子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28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粒,經原告全數交付無誤,
惟被
告就所購塑膠粒之應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63,961
元,雖曾開立支票號碼XC0000000 、面額315,661 元、票載
發票日103 年6 月10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用
作支付部分價款,卻於103 年6 月10日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
現,被告仍積欠原告1,763,961 元價金未付,爰以
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並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暨托運單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塑膠粒,被
告依約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4 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依法於104 年9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96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