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永樑
被 告 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國瑞牌貨車1 輛(下稱
系爭貨車),同日另與被告約定
,由被告在系爭貨車安裝「自動伸腳、後腳、循環油、車樑
加強、吊桿、車斗、2 個工作箱、2 個簡易箱」等配備,連
同配備、安裝費及稅金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原告已
於102 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給付被告40萬元,總計
80萬元,並於102 年11月25日將系爭貨車運往被告公司安裝
上開配備,
詎被告收受80萬元及系爭貨車後卻遲遲不交付安
裝完備之車輛。
嗣於104 年1 月間,原告輾轉得知被告將系
爭貨車轉包給訴外人益菖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原告
乃於
104 年1 月27日以新莊幸福郵局
存證信函20號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經支付之款項,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其中40萬元自102 年12月
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40萬元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大型車汽車
買賣契約書、估價
單、支出證明單、新莊幸福郵局存證信函20號、原告存款帳
戶總覽等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54 條、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貨車之
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則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之80萬元價款,其中40萬
應自102 年12月3 日起,另40萬元應自102 年12月17日即被
告受領之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