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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欣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厚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7,500 元自民國 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4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請求權基礎,又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0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欲購買冷熱衝擊機,而向被告詢價,被 告分別於103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25日向 原告報價。嗣經兩造議價後,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向被告 訂購「Used巨孚冷熱衝擊機( Modle :GTST050-55-AW)、 Used ETAC 冷熱衝擊機( Modlel:NT1510) 及Used世測冷熱 衝擊機」等三機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金為997,500 元 (含稅) (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交 付系爭機器,原告復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價金 997,500 元,: (一)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而未符合兩造所訂定之 採購單之約定( 下稱系爭採購單) ,致無法使用。嗣後,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進行瑕疵修繕,被告卻置之不理,故 系爭機器仍無法使用,今未完成驗收。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採購單第5 條第3 項 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 金。惟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僅回函稱因維修師父家中 有異狀,而有延遲,並置之不理,有誠意去履行承諾義 務等語。仍未依通知返還價金,原告因之訴請被告返還價 金。 (二) 對被告之答辯: 1、被告先以答辯( 一) 狀自認系爭採購單之真正,嗣又當庭 更正其自認,明顯係與事實不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就上開自認之更正或撤銷,明顯並非 合法。 2、關於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及同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請求部分,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機器已然毀損之事實,又 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究竟有何足以免責之事由,自應依法負 起瑕疵擔保責任。 3、證人黃俊諺雖因首次出庭作證緊張,或糾結於所謂「驗收 」是否完成?而對鈞長所訊問之問題,無法為連續及完整 之陳述,惟綜合3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應仍足以證明系爭3 台衝擊機目前確實無法正常運作。且證人陳勝明及鄭勝忠 之證述,同樣具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自不能徒以證 人黃俊諺之證述與其等不同,遽認證人黃俊諺之證述係屬 虛偽。 4、被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告知原告「水溫必須要維持15度(或 常溫)」之條件,或系爭機器係因原告廠房水溫未符「水 溫必須要維持15度(或常溫)」之條件而致毀損無法運作 云云,明顯均非實在。且不但與系爭機器應安裝於原告廠 房之約定相違,更與系爭機器所應提供之基本功能完全矛 盾,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第5 條第3 項、第8 條第2 項及民法第359 條、第3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997,500 及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而未符合系 爭採購單之約定,致無法使用等情。被告並未簽署系爭採購 單,故被告撤銷自認( 簽署系爭採購單) ,此由系爭採購單 上並無被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蓋章,即可知被告並未簽署, 是被告公司撤銷自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 定。 (一) 本件系爭機器為中古機器,於兩造簽約前,原告所屬員工 黃俊諺已至被告公司試機驗收,於被告公司操作使用時, 系爭機器台均正常運作並無問題,原告公司確認系爭機器 符合需求並完成驗收。 (二) 依據系爭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交機支付90% 之貨款,驗 收後支付10% ,原告公司分別於104 年1 月7 日、2 月16 日各付交機支付90% 之貨款,驗收後支付10% ,亦可佐證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於交貨時,係符合原告之需求且 亦未存有瑕疵。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提供之機器未符合採 購規格書之規格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三) 被告公司經原告通知進場安裝系爭機器,於施工安裝前, 被告公司即告知原告,系爭機器之安裝使用「水溫必須維 持15度」,然原告公司廠內為6 度之水,而原告堅持仍要 安裝使用系爭機器,方導致系爭機器毀損無法使用,此與 被告無關。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所以傳真回應,是本 於以和為貴之想法,故仍願意委請維修師傅進入原告公司 廠區維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之機器存有瑕疵。 (四) 若原告仍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之有瑕疵,自應依法負 舉證之責。如前所述,被告交貨時,系爭機器係符合原告 公司之需求且並無瑕疵,系爭機器目前無法使用,係原告 操作時未維持水溫15度所導致,與被告無涉。而證人鄭勝 忠之證述,亦可佐證系爭機器操作需要使用常溫水。再依 據證人陳勝明及鄭勝忠之證詞均可證明交貨及驗貨時,系 爭機器並無瑕疵。 (五) 綜上,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疪,且被告公司係 依約履行,並無違約,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總價金為997 ,500元,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原 告給付價金997,500 元予被告。 (二) 上揭買賣價金,分二次給付,於104 年1 月7 日原告給付 被告價金之90% ,即89萬7750元,於同年2 月16日原告給 付被告價金之10% ,即9 萬7750元。( 見本院卷第70-71 頁) (三) 系爭契約,兩造定性為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四) 被告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前,原告公司之人員黃俊諺曾 至被告公司檢驗過系爭機器。( 見本院卷第71頁) (五) 系爭機器現今無法正常運作。( 見本院卷第5 、71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 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 ,總價金為997,500 元,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交付系爭機 器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給付被告89萬7750元,於 同年2 月16日給付被告9 萬7750元,共計給付997,500 元, 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疪,經原告 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及民法買賣瑕疵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之價金997,5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 系爭採購單是否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 二)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 、第3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 三) 原告得否 依系爭採購單第5 條第3 項、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分述如下: (一) 系爭採購單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 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亦不得撤 銷其自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9 月之民事答辯( 一) 狀自認簽 訂系爭採購單,有被告之民事答辯( 一) 狀可參( 見本院 卷第50-2頁)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否認有簽訂系爭採購 單(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對於自 認之撤銷,須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然原告已明白表示不 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僅稱系 爭採購單上並無被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故撤銷自 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可採,故應認被告同意將系爭採購單之約定納入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 (二)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第3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解除契約?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 、359 、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出賣人對交付之物應 擔保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證人即系爭機器之自動控制維修師傅陳勝明在庭具結證述 :「我介入是103 年11月25日,就是我受到貝芙莉公司要 我前往試機,看設備的用性。當時貝芙莉通知我過去, 說有人要購買機台,叫我過去先試機。就陸陸續續試機, 我前後試了三次,一開始就是有一些微調部分需要處理, 在12月28日就已經試機完成,可以正常運作」、「( 在庭 的黃俊諺見過?) 見過,在貝芙莉見過,他們要在工廠驗 系爭機器,我就陪他們在旁邊驗機器。當時驗三台,都可 以正常運作。」、「( 驗三台機器的過程中有無狀況?) 當天證人黃俊諺在場的情況,是因我負責的是電控的部分 ,發現有三台中有一台的溫度控制器有問題,雖然有問題 ,但是還是可以運轉,但為了功能可以正常運轉,我就當 場跟貝芙莉講,他們請我去買這個零件,但是因為零件不 好買,所以我當天沒有去買,是之後才去買。只有一台的 一個小零件有問題。」、「( 當天黃俊諺在貝芙莉驗的時 候,有無表示機台還有何狀況?) 沒有。」、「( 上開缺 的零件事後何時去買的?) 我是隔天下單,我取得是1 月7 日,我取得當天就直接去精材科技那邊去換零件。換完之 後我有針對這個零件去試機。」、「( 當天試機時,有 無電力,機台可否運轉?) 有電,機台可以運轉,因測試 的過程中有發現電壓跟溫度都不大到,因為我們要求當初 提出的條件是三項220 的電壓,入水溫是常溫,我試的時 候發現電壓是208 ,水溫我記得是12度還是10度左右,不 是很清楚,所以我有告訴他們這個可能無法正常運作,他 們好像有提出質疑的態度,就是說為什麼不行,我說電的 部分,我是確認220 ,因為規格上就是這樣寫,我說我不 是做冷凍空調的,冷凍空調的部分要請另一個師傅來確認 。可是之前我們在貝芙莉試機時,已經有跟原告的黃俊諺 提出設備的操作條件,就是電壓要220 ,水溫要常溫。」 、「( 當天換零件測試時,有無跟黃俊諺反應電壓問題? 他有何反應?) 他說會去找相對應的單位跟我直接確認。 」、「104 年1 月9 日有去,因為受到貝芙莉的通知,所 以就跟貝芙莉一起到原告公司,到廠時,因系爭機器的管 子配好了,當時的情況是沒辦法開機,因為電壓、水溫都 不對,有會同原告廠務還是工務的單位討論,說電壓、水 溫要改,他們就認定水溫、電壓跟機器沒有關係,我回復 他們說,因機器不是我生產的,所以我只能依照技術資料 提供的操作條件,去叫原告公司遵守這個條件,原告是表 示他們的看法並非這個樣子。」、「( 後來原告公司有無 進行電壓跟管線的修改?) 有,他們好像修改很久,大概 拖了一兩個月,我有跟他們說這段期間不要勉強開機,以 免損傷設備。」、「( 原告公司電壓及管線修改完成後, 是否有再至原告公司維修機器?) 有。去檢查的結果發現 壓縮機有損害,有漏冷媒的情形,有一台是壓縮機壞掉, 一台漏冷媒,一台沒有狀況。」「( 造成壓縮機壞掉跟漏 冷媒的原因為何?) 我判斷是有強迫開機跟試機,才會造 成這種情形,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只能確定三台機器 交給他們的時候是好的。」等語。 2、證人即系爭機器之冷凍空調師傅鄭勝忠在庭具結證述:「 ( 103 年12月時,有無在貝芙莉公司,見到在庭的黃俊諺 ?) 有。當天在測試機器,測試的結果,應該是兩台機器 沒有問題,一台冷媒不足,如果冷媒足夠的話就沒有問題 。」、「( 所謂沒有問題,是機器沒有問題,可以正常運 作?) 是。」、「( 在104 年1 月9 日時,有無接到被告 的法定代理人通知,說機器壞掉?) 有。」、「( 104 年1 月9 日有無到原告公司進行修繕?) 有去看。看的結果是 機器在運轉,但是用冰水系統在循環,導致機器全部都故 障,如果用常溫水,應該能運轉,但是他們用冰水系統, 導致機器故障。」、「( 當初在103 年12月在貝芙莉試機 時,有無告知黃俊諺要使用常溫水?) 應該是有,現場是 用常溫水在運轉。」、「( 三台機器的名版上有無寫要使 用常溫水?) 沒有。」、「( 為何知道機器要用常溫水?) 因為從開始機器就用常溫水。」、「( 正常使用機器都是 用常溫水或冰水?) 一般都是用常溫水。只有特殊機種才 會用到冰水。」、「( 系爭三台機器是否有告知精材公司 的人,這是特殊機種,要用冰水?) 沒有。」等語。 3、由證人陳勝明、鄭勝忠之證述,可知系爭機器於危險移轉 即交付予原告時,係可正常運作並無瑕疵存在等情。參以 系爭採購單上載明10% 驗收後T/T30days ,有系爭採購單 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已給 付剩餘之10% 驗收款,益證原告公司業經驗收系爭機器完 畢始支付剩餘之10% 驗收款,是被告抗辯所交付之系爭機 器並無瑕疵等情,堪以採認。 4、至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黃俊諺一再證述因為系爭機器無 法正常運作,故而尚未驗收過云云,然證人黃俊諺僅能證 明系爭機器現在無法正常運轉,並無法證明於系爭機器交 付即危險移轉時係存有瑕疵外,且證人黃俊諺證述之並未 驗收完成云云,除與系爭採購單上所載驗收後給付10% 之 約定不符外,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付款時間有出入,詳言 之,依證人黃俊諺證述:公司會計會待伊key in後方付款 ,因伊不知可以key in0 .3台,所以只好key in3 台,因 貝芙莉要求在1 月多要進行九成的付款,所以伊必須在1 月做完線上驗收動作,伊係在付九成時key3台的,是在1 月時key 的等語。若證人黃俊諺此部分所述屬實,則證人 黃俊諺通知原告公司會計之訊息係收貨與驗收同時完成, 則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收貨7 日付90% ,驗收30日付10% ,據此,因收貨與驗收為同日,故收貨之付款日與驗收之 付款日將會相差23日,然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給付被告 價金之90% ,於同年2 月16日原告給付被告價金之10% , 並非相差23日,顯見證人黃俊諺就驗收並未通過此部分所 述之情節,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5、綜上,系爭機器於危險移轉即交付予原告時,係可正常運 作並無瑕疵存在,是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揆之上開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三) 原告得否依系爭採購單第5 條第3 項、第8 條第2 項之約 定解除契約? 系爭採購單第5 條第3 項、第8 條第2 項約定:廠商於交 貨之日起算6 個月內,仍無法使得本產品符合本公司之使 用需求或無法完全改正瑕疵者,本公司得解除本訂單,解 除後雙方同意依第8 條之約定處理;本公司依本訂單之約 定解除本訂單者,廠商應於本公司通知之期限內,返還本 公司所有已付款項,並賠償與本公司已付款項同額之賠償 金。依此約定之反面解釋,亦即廠商若於交貨時產品係符 合原告公司之需求或交貨時產品無瑕疵,則原告公司即不 得解除契約,經查: 1、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黃俊諺在庭具結證述:「( 三台機 器何時到原告公司?) 12月底。」、「( 到原告公司後, 是否有做過任何檢查?) 開機之後才可以檢查。當時只有 確認有三台機台到廠,在先前有先至貝芙莉公司確認兩台 的機台狀況。當時他們有把機台開啟試運轉,有達到我們 的要求,所以我們才跟他們訂購。」等語。 2、證人黃俊諺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陳勝明、鄭勝忠相符 ,依其等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之員工黃俊諺於原告公司 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機器前,曾至被告公司檢驗過系爭機 器,經檢驗確認系爭機器無狀況且達到原告公司之要求後 ,方訂購,亦即原告於訂購時,系爭機器係符合原告公司 之需求。再系爭機器於危險移轉即交付予原告時,係可正 常運作並無瑕疵存在,業如上述,是堪信系爭機器於交貨 予原告公司時係符合原告公司之需求且無瑕疵存在,是揆 之上開說明,原告公司即不得解除契約。 3、至系爭機器現今無法正常運作等情,雖經證人黃俊諺、陳 勝明、鄭勝忠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陳勝 明、鄭勝忠亦證述系爭機器於交付後,無法正常運作係因 原告公司之人員未依系爭機器所指示之電壓及水溫規定操 作,致造成系爭機器故障等情,業如證人陳勝明、鄭勝忠 上揭證述,是堪信系爭機器之毀損係因原告公司人員之不 當操作,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非被告之過失,而依兩造 之契約,並無以原告之過失,而歸責之被告之約定,故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買賣瑕疵擔保及系爭採購單之約定,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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