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川象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大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陸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70年8 月起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
原告即依雙方間供電契約持續穩定提供電力
迄今。然原告近
日發現起初在被告處裝設電表時,誤將電表計量設備中比流
器(CT)之結線錯接,存有「結線錯誤」情事,致電表轉
動極慢或停止,進而造成計電量嚴重失準,故原告於103 年
11月5 日進行用電實地調查作業,且經被告當場簽認,
復於
次日將接線改正、進行倍數核對作業,以恢復正常計量裝設
電表供電。而參以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為紡織品印染加工及買
賣,其用電量可謂
非少,然依原告更正用電量前之計算表觀
之,被告電費之計費度數大約落在每月600 度至1,300 度之
間,且最低僅有40度,與近年來我國平均家庭每月用電量約
在300 度相比,顯然異常;又經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將錯
誤結線改正以恢復正常計量後所得資料所示,被告104 年之
用電計量每月均有數千、甚至破萬之情形,
益徵先前被告之
用電量計算,確有因結線錯誤而導致計量失準之情況。另原
告雖於70年間替被告設表時,即有短計電費之情形,
惟因原
告僅有保存10年資料,故
本件僅請求被告補繳自94年1 月起
至103 年12月止短收之電費。且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並經
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
系爭營業規
則)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
者,應按錯誤
期間之原計費標準補收或退還,而此營業規則
經
兩造同意作為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復依系爭營業
規則第58條至第63條所示之推算依據,以及核算手冊第5 章
第2 節第2 條第3 項規定「
俟換新表後再以其最近三個月正
常用電之平均值重新推算並辦理結算,多退少補」等語,重
新核計
上開期間原告短收之電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133,519 元,原告即於104 年2 月3 日通知被告應補繳該等
金額,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及
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3,5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從70年間裝設電表以來,均未曾破壞任何
用電設備,也無知情不報情事,且原告歷年來均有派人按期
做檢測,其
所稱結線錯誤導致計算用電量失準之情形,實非
被告所能發現,故原告就其自己裝設電表發生之錯誤,後果
均由被告承擔,並非合理。再系爭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內所
規定之各種追償期間,均以一年為限,原告本件追償長達10
年之電費,其超過一年之部分
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8 月起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
嗣原
告發現起初在被告處裝設電表時,誤將電表計量設備中比流
器(CT)之結線錯接,存有「結線錯誤」致計算被告用電
量時嚴重失準,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進行實地調查,復於
次日將接線改正以恢復正常計量裝設電表供電;經計算後被
告自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短收之電費金額應為1,133,
519 元;其於104 年2 月3 日曾發函請被告補繳短少之電費
,該函並經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收受等節,
業據其提出
用電戶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 份、被告電表照片4
張、電表倍數核對登記單1 紙、被告公司計量失準期間(94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電費計算表、被告104 年間用電資
料及電費資訊表、原告104 年2 月3 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第14-20 頁、第61-6
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6頁
、第60頁),其
上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處裝設之電表有結線錯誤情事,其可請求
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共10年之短收電費共計1,133,51
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
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補收或退還」
;另原告之核算手冊第5 章第1 節第1 條關於計量失準之定
義,載明:「計量裝置包括變比器、有效電表、無效電表及
需量計等發生故障致電表不能正確計量者,謂之計量失準,
其
適用範圍如下:四、因本公司線路事故,導致電表缺相運
轉或線路施工造成相序錯亂,致電表不能正確計量」、第5
章第2 節第2 條第3 項規定:「用戶因新設、增設或暫停部
分契約容量等用電變動致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無法以其過去
用電紀錄推算時,按下述規定暫行推算計費,俟換裝新表後
再以其最近三個月正常用電量之平均值重新推算並辦理結算
多退少補」等語,有原告之核算手冊節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46頁、第48頁)。另
參照證人即原告公司核算課長翁玉
菁於審理中所證:本件被告公司是在新設用電時接線錯誤,
所以沒有辦法依照電表用表失準前的用電量計算,要依照換
表後的3 個月用電量來計算。本件
是以104 年1 、2 、3 月
的用電量平均值來推算,因為被告是在103 年11月6 日換表
更正結線,而103 年12月的計費期間是自103 年10月29日至
103 年11月25日止,該期是有包含計量失準的部分,不能採
納來推算正確的用電量,所以要以104 年1 月開始完全正確
的用電量來推算。因此103 年11、12月二期的電費都還是會
有因為電表失準而應補繳的金額。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即
為依照上開推算標準,被告所應補繳之電費金額。上開計算
方式是規定在本公司營業規則、核算手冊第5 章第2 節第2
條第3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頁),則本件原告於70年
間裝設於被告處之電表,確有結線錯誤導致用電計量失準情
況,且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及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施行細則
第5 章第2 節第2 條第3 項規定,被告確有給付錯誤期間短
付電費之義務,並應以104 年1 月至3 月之平均用電量為基
準加以推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則及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電費,確屬有據。被告辯以該裝設電表錯誤所生電費短付
情形,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乙節,即非可採。
㈡、次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國營事業,但仍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
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則就供應電氣以
獲取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商人或製造人供給
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至電氣(電力)雖屬無
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台電公司並因此項電氣或電
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電氣(電力)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台電公司係以用電戶在二個月內所使
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
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
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
債權之請求時效,以避免日
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電氣(電力)之供應代價,即與民
法第127 條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意旨相當,自應有該條款所
定2 年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供被告電力,並經被
告依約使用,原告即有電費請求權,惟因結線錯誤造成原告
短收電費,其依約及依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請求應補收之電
費,經核仍為電費請求權,同屬上開電力使用之代價,是被
告抗辯本件原告電費請求權有短期時效適用此節,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
消滅時效規定一情,並非可採。惟被告
辯以應適用一年短期時效規定乙節,其所依憑者
乃系爭營業
規則第96條第1 項前段及施行細則第145 條之規定,經查,
系爭營業規則第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
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施行細則第145 條規定:「追償電
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
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等語,有系爭營業規則
暨施行細則節本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4-35 頁),參
以上開條文皆係規範在第9 章「稽查用電」當中,且由條文
體系及文義用語觀之,即可知悉上述規範應僅適用於用戶竊
電之電費追償情形。本件被告既無竊電而遭原告查獲之情事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一年
期間電費
云云,
尚非有理。本件原告之電費請求權,仍應回
歸前述民法第127 條規定而適用2 年短期時效規定,應無疑
義。
㈢、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
、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至被
告用電現場執行計費電表倍數核對作業,發現裝置於被告處
電表結線錯誤,並於103 年11月6 日更正電表,於104 年2
月3 日行文請求給付電費,該函文經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
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為上開請求後6 個月內
之104 年7 月31日即行起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收文戳章1 枚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之
請
求權時效於104 年2 月4 日中斷,其2 年之時效應回溯至10
2 年2 月5 日止。復細考原告所提102 年至104 年之被告用
電計費期間及收費日表單(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電費係
以約1 個月為單位計算一次,該月之電費,係次月初始通知
用戶繳納。換言之,原告各月電費請求權,係自翌月通知收
費日起,始得行使。是
揆諸上揭表單,本件101 年12月25日
起至102 年1 月22日止之電費,原告係於收費日即102 年2
月18日起始得請求,此一期間之電費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
至再前一期(101 年11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24日止)之電
費,原告所定收費日係在102 年1 月7 日,該部分請求權已
逾時效甚明。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電費,期間應自101
年12月25日起算至103 年12月31日為止,
逾此範圍之請求,
被告得拒絕給付。再參以原告所提電費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15頁),其得請求上開期間電費總金額應為304,665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電費請求權,其中僅期間自101 年12月2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部分未罹於時效,逾此範圍之請
求,被告即得拒絕履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及系
爭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665 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
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亦併
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參照):
┌─────┬─────┬────────┐
│電費月份 │計費期間 │應補收電費金額 │
│(年/ 月)│(年/月/日│ │
│ │) │ │
├─────┼─────┼────────┤
│102/2 │101/12/25 │11,446元 │
│ │至 │ │
│ │102/01/22 │ │
├─────┼─────┼────────┤
│102/3 │102/01/23 │12,502元 │
│ │至 │ │
│ │102/02/22 │ │
├─────┼─────┼────────┤
│102/4 │102/02/23 │12,083元 │
│ │至 │ │
│ │102/03/24 │ │
├─────┼─────┼────────┤
│102/5 │102/03/25 │12,012元 │
│ │至 │ │
│ │102/04/24 │ │
├─────┼─────┼────────┤
│102/6 │102/04/25 │12,351元 │
│ │至 │ │
│ │102/05/26 │ │
├─────┼─────┼────────┤
│102/7 │102/05/27 │11,152元 │
│ │至 │ │
│ │102/06/25 │ │
├─────┼─────┼────────┤
│102/8 │102/06/26 │11,314元 │
│ │至 │ │
│ │102/07/25 │ │
├─────┼─────┼────────┤
│102/9 │102/07/26 │12,600元 │
│ │至 │ │
│ │102/08/27 │ │
├─────┼─────┼────────┤
│102/10 │102/08/28 │11,193元 │
│ │至 │ │
│ │102/09/25 │ │
├─────┼─────┼────────┤
│102/11 │102/09/26 │15,958元 │
│ │至 │ │
│ │102/10/28 │ │
├─────┼─────┼────────┤
│102/12 │102/10/29 │14,687元 │
│ │至 │ │
│ │102/11/26 │ │
├─────┼─────┼────────┤
│103/1 │102/11/27 │14,375元 │
│ │至 │ │
│ │102/12/26 │ │
├─────┼─────┼────────┤
│103/2 │102/12/27 │13,368元 │
│ │至 │ │
│ │103/01/23 │ │
├─────┼─────┼────────┤
│103/3 │103/01/24 │15,840元 │
│ │至 │ │
│ │103/02/24 │ │
├─────┼─────┼────────┤
│103/4 │103/02/25 │15,267元 │
│ │至 │ │
│ │103/03/26 │ │
├─────┼─────┼────────┤
│103/5 │103/03/27 │16,827元 │
│ │至 │ │
│ │103/04/27 │ │
├─────┼─────┼────────┤
│103/6 │103/04/28 │15,424元 │
│ │至 │ │
│ │103/05/27 │ │
├─────┼─────┼────────┤
│103/7 │103/05/28 │13,801元 │
│ │至 │ │
│ │103/06/25 │ │
├─────┼─────┼────────┤
│103/8 │103/06/26 │15,061元 │
│ │至 │ │
│ │103/07/28 │ │
├─────┼─────┼────────┤
│103/9 │103/07/29 │12,944元 │
│ │至 │ │
│ │103/08/26 │ │
├─────┼─────┼────────┤
│103/10 │103/08/27 │13,572元 │
│ │至 │ │
│ │103/09/25 │ │
├─────┼─────┼────────┤
│103/11 │103/09/26 │17,044元 │
│ │至 │ │
│ │103/10/28 │ │
├─────┼─────┼────────┤
│103/12 │103/10/29 │3,844元 │
│ │至 │ │
│ │103/11/25 │ │
├─────┴─────┴────────┤
│合計:304,66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