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林錫儀
被
上訴人 川象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自行
按補正之
上訴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為補正及繳費,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