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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被 上訴人 川象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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