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幸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迪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崇義七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維生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尚仁,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變更為
劉獻文,
復於105 年1 月12日變更為王維生,有桃園市平鎮
區公所104 年10月23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105 年
1 月14日桃市平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54頁、第129 頁),經其等2 人先後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
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分別訂立「104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104 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
下分稱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
),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事
宜,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24
2,550 元及管理維護服務費90,300元。原告已於104 年1 月
10日依約入駐被告社區進行相關保全及環境維護工作,
詎被
告拒絕給付任何費用,
迄今已積欠104 年1 月10日至同年4
月10日之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維護服務費共992,916 元(因
物業服務之秘書於104 年3 月16日至同年31日未能到場服務
,故104 年3 月之管理維護服務費減去該半月秘書費用19,0
00元),
爰先位主張依系爭二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服務費992,916 元。(二)倘
鈞院認原告並
非系爭二契約
之契約當事人,然原告於契約
存續期間已依據系爭二契約所
約定之義務出工並維護被告社區整潔秩序,顯已支出相當之
必要、有益費用,在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前提下為被告社區管
理事務,而被告在過去三個月受領原告提供之管理、維護等
服務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核被告所受利益
堪與系爭
二契約所訂之服務費相當,爰備位主張依
無因管理、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償還原告992,916 元
等語。(三)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2,916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訴外人孫嘉鴻分別以「幸福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幸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
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被告
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
嗣被告發現原告派駐之人員並無保全人員之資格,且原告遲
遲無法提供發票向被告請款,
乃於104 年3 月27日寄發
存證
信函予幸福管理維護公司,請該公司查明是否曾與被告訂立
上開契約、契約上所蓋之大小章是否為公司印章,該公司於
104 年3 月31日回函
略以:本公司從未承接貴社區管理案、
公司現職及離職員工並無「孫嘉鴻」乙員,亦未授權任何人
對外承接案件等語,被告始知孫嘉鴻冒用幸福保全公司及幸
福管理維護公司名稱,並偽刻該二公司之印章,謊稱已取得
該二公司授權,而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孫嘉鴻無權代理幸
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上開契約,既
經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表明拒絕承認,依
民法
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均未成立生效。原告既非系爭二契約
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該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及返還不當得利,
惟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費用?支
出哪些必要及有益費用?被告又受有何許利益等節,均未見
原告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且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潘孝龍總幹
事僅上班7 天即離職,接任之盧沛吟於104 年3 月9 日始到
職,其間1 個月餘均無總幹事派駐被告社區,另周淑麗秘書
104 年3 月16日離職後,秘書一職即空缺至原告撤離被告社
區,上開人員缺席期間之服務費用應予扣除,再原告既未取
得上開二公司之授權,又有何報稅之必要?則其請求之金額
加計5%稅金之依據何在?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孫嘉鴻於104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立「崇義七賢10
4 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立契約書人記載為「崇義七賢
社區管理委員會(甲方)」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約定由乙方提供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
,保全期間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10日止,甲
方應按月給付乙方242,550 元(含服務費231,000 元及
營
業稅11,550元)。契約第9 頁立契約書人記載「乙方:幸
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馬志臣。代表人:孫嘉鴻
」,並蓋有幸福保全公司、馬志臣之大小章,孫嘉鴻係於
代表人處用印。
(二)訴外人孫嘉鴻於104 年1 月5 日與被告簽立「崇義七賢10
4 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立契約書人記載為「崇義
七賢社區管理委員會(甲方)」與「幸福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約定由乙方提供甲方契約所
定之各項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104 年1 月10日
起至105 年1 月10日止,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服務費用86
,000元,另加5%營業稅4,300 元,合計90,300元。契約第
8 頁立契約書人記載「乙方:幸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馬志臣。代表人:孫嘉鴻」,並蓋有
幸福管理維護公司、馬志臣之大小章,孫嘉鴻係於代表人
處用印。
(三)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以平鎮郵局105 號存證信函詢問幸
福管理維護公司「是否授權他人簽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該契約書上之大小章是否為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之大小章?
孫嘉鴻是否為公司員工?」等事項,幸福管理維護公司於
104 年3 月31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434號存證信函覆稱該
公司從未承接被告社區管理案,亦未曾授權他人代表公司
對外承接案件,孫嘉鴻並非公司現職或離職員工等語。
(四)原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未派駐秘書
至被告社區執行職務。依104 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附件「
幸福物業-綜合服務報價單」記載,秘書費為每月38,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二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雖分別以幸福
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列名契約當事人,然契約之
磋商及簽訂均為原告員工孫遐(即孫嘉鴻)為之,且兩造
約定服務費用均匯入原告在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
帳戶,實際提供勞務服務者亦為原告,是系爭保全契約及
管理維護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應為原告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民法第98條雖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然「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稽。查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維
護契約記載之立契約書人乙方分別為幸福保全公司、幸福
管理維護公司,並蓋有「幸福保全公司、負責人馬志臣」
、「幸福管理維護公司、負責人馬志臣」之大小章,孫嘉
鴻則列名於代表人欄
等情,有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附卷
可佐。依上開契約書之記載方式,孫嘉鴻顯係
分別代理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訂系
爭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再據
證人孫遐到庭證稱:伊跟被告說承接社區保全服務及管理
維護的是幸福保全公司及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並提供幸福
保全公司及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認知
之簽約對象亦為幸福保全公司及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伊於
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蓋用之幸福保全公司、幸福
管理維護公司大小章係伊私刻的,原來預期幸福保全公司
、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之董事長馬志臣會同意,但馬董事長
表示不願承接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伊有向
馬董事長道歉,並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9頁),
益徵孫遐於締約之際,並未向被告表
明代理原告之意旨,被告所認知之
受任人為幸福保全公司
及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並非原告。綜上,孫遐係無權代理
幸福保全公司及幸福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二契約
,被告並無委任原告提供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意思
,自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二契約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是原告
主張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云云
,
顯非可採。
⒉再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
相對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
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係孫遐
無權代理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訂,
已如前述,而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已表明拒
絕承認該等契約,此為原告所
自承,是孫遐之無權代理行
為已確定對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不生效力,
系爭二契約自屬未合法成立。原告既非系爭二契約之當事
人,且系爭二契約已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二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992,916 元,自無足採
。
(二)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相當於服務費之費用或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
確有提供勞務服務,且原告係基於系爭二契約而為給付,
惟兩造間並無成立該等契約,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原告提供104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之保全服
務及管理維護服務之利益,甚為明確。且被告受有前開保
全服務及管理維護服務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提供勞務之損害
,均係基於系爭二契約之提供保全服務、管理維護服務之
事實而生,其間之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⒉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
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為受領人
服勞務,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70號判
決
要旨參照)。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原告依系爭二契
約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服務,依其性質該利益無
從返還予原告,又
參諸系爭二契約內容就原告所提供之保
全服務及管理維護服務之
對價為被告依系爭二契約所應給
付之服務費,是被告因原告提供勞務所受之利益價額應以
系爭二契約所約定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即服務費計算之。
然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所載之管理維護服務費內含每月
38,000元之秘書費,惟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至同年4 月
10日並未派駐秘書至被告社區服務,此為原告所自承,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自應扣除此期間之秘書費用(計算
式:38,000×26/30 =3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者,兩造於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服務費242,550 元內含5%
營業稅11,550元,另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90
,300元亦含5%營業稅4,300 元,然原告係未經許可而經營
保全業者,迄今未能提出發票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受有5%
之營業稅之利益,此部分款項亦應
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服務費之不當得利應為918,067 元(計
算式:[ 未稅保全服務費231,000 元+未稅管理維護服務
費86,000元] ×3 -32,933元=918,067 元)。
⒊被告雖謂原告原派駐之總幹事潘孝龍僅到職7 日即離職,
嗣於104 年3 月9 日方由盧沛吟接任,上開未派駐期間之
總幹事費用亦應扣除云云。然查,證人孫遐到庭證稱:潘
孝龍係於104 年1 月例行性會議結束約1 月22日或23日離
開,之後沒有找到
適合之人選,故由伊代為社區服務,直
至104 年3 月由盧沛吟接替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堪見原告原派駐之潘孝龍離職後,乃由證人孫遐代為執
行總幹事職務,並非無人接替。再本院曉
諭被告是否聲明
人證,證明孫遐並未代行總幹事職務,被告表示不聲請傳
喚證人。依上,原告既已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
,被告雖否認其主張,然未提出
反證證明,應認原告主張
其於104 年1 月10日至同年4 月10日止,均有派駐人員執
行總幹事職務乙情,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應扣除未派駐
總幹事期間之總幹事服務費乙節,尚屬無據。
⒋原告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陳明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判命被告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相當於服務費之不當得利,即毋
庸再就原告無因管理
請求權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9 月10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1頁),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就
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18,067 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