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黃建發
被 告 仲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成
江憶莉
江武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字第○○八六一○號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此亦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
本件被告公司業
已解散,然未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陳報清算人等事
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
4 年5 月20日新北院清民科字第03109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8 至9 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全體董事
擔任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即為江武生、張家成及江憶莉,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上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牛公司),因經營乳品販
售生意,需向被告大量購買空瓶,為擔保上牛公司事後歸還
奶品空瓶,遂與原告之父約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
不動產)設定本金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公司,並約定
存續期間為自73年4 月
10日起至78年4 月9 日止,
嗣原告因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
有權,
惟上牛公司與被告公司交易期間,無上開擔保債權存
在,且時效業已完成。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73年4 月16日以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以桃字第00861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8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認諾原告之權利主張,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等語。
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陳稱:對原告主張認諾,因
兩造無債務,當需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背面),被告公司既已對
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公
司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待
判決確定,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不
適於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雖聲請假執行,與法不符,應予駁回。且本件訴
訟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惟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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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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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 面 積 │權利│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
債 務 人│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兼 │
│ │ │ │ │ │ │ │設定義務人│
├──────────┼──┼──┼──────┼──┼─────┼────────┼─────┤
│桃園市○○區○○○段│961 │ 建 │107 │全部│黃建發 │上牛實業有限公司│黃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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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建號 │基地坐│建物門牌│建築式樣│樓層面積(平方│附屬建物(│權利│
│ │落 │ │及主要建│公尺) │平方公尺)│範圍│
│ │ │ │築材料 │ │ │ │
├───┼───┼────┼────┼───────┼─────┼──┤
│桃園市│桃園市│桃園市鎮│住家用 │1層:61.33 │陽台:6.37│全部│
│桃園區○○○區○○街○○號│加強磚造│2層:73.28 │平台:6.37│ │
│小檜溪│小檜溪│ │ │騎樓:11.95 │ │ │
│段2010│段961 │ │ │總面積:146.56│ │ │
│建號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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