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台灣瑞鋼鋼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裴文国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洪小玲(原名:洪淑玲)
戴聖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59,703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上開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被告洪小玲
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核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小玲、戴聖天分別為訴外人正大車體
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
受僱人,被告戴
聖天並於102 年12月間以正大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鋼板數
批,復約定於原告出貨之次月給付貨款;而原告嗣交付首批
鋼板後,被告戴聖天卻以正大公司甫營運、資金周轉較為緊
縮為由,向原告表示
俟正大公司之客戶給付貨款後,當即清
償對於原告之貨款債務
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賡續於103
年1 、2 、3 、4 月間分別交付4 批鋼板,並應被告戴聖天
之要求,開立上開月份鋼板貨款之發票(即1 月:142,943
元、2 月106,613 元、3 月200,458 元、4 月:209,689 元
,合計659,703 元)。
詎料,正大公司竟仍未給付上開貨款
,經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屢次催請被告戴聖天清償上開貨款
債務時,被告戴聖天即代表正大公司出具承諾書,向原告表
示正大公司會繼續營運,希冀原告續行出貨,且將開立遠期
支票以代清償云云,
惟經原告拒絕並請求被告戴聖天履約,
先行開立遠期支票以清償上開貨款債務後,被告戴聖天卻以
正大公司之財務尚在重整,並請原告確認積欠之貨款金額為
由,推搪塞責;又原告嗣於103 年10月間派員前往正大公司
廠房催討時,赫然發現現場早已人去樓空,且原告先前交付
之鋼板亦遭搬離,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然被告洪小玲早已逃
匿無蹤,且被告戴聖天亦不知何故而入監服刑。綜上,被告
洪小玲既為正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出具該公司之印鑑供
被告戴聖天詐取原告之鋼板,致原告受有上開貨款之損害,
渠等主觀上
顯有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
應依
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
及訂購明細、承諾書、正大公司工廠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
2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75 號詐欺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戴聖天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被
告洪小玲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
告舉證如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既因遭被告詐欺且未依約交付貨款而受有損
害,業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渠等上開故意侵
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9,703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被告洪小玲
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3日(按因被告洪小玲戶
籍資料顯示其係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且現遭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
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業於104 年10月2 日登報於新聞紙全國
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是應
認於104 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
公示送達證書及新聞紙全國版)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