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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沈慧軍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林毅遠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 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5 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明擴張訴之聲明為100 萬1,966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1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 ,核其訴之聲明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後方停車場鐵皮屋內,因細故與原告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並以手勾住 原告脖子,使其重心不穩,而以左膝跪倒在地,因而致原 告受有左髖,膝,背部挫傷、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業經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50日(下稱傷害案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權之 損害。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8 萬9,466 元部分:原告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天主教耕莘醫院)、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支出掛號費、手術費 、材料費及醫藥費等,共計8萬9,466元。 2.工作損失48萬元部分: ⑴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20萬7,189元: 依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105 年1 月26日 函及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輝公司)105 年5 月26日函,原告每月所得薪資至少有東輝公司2 萬1,667 元、經營計程車所得4 萬3,900 元,共計有6 萬5,566 元 。另依三軍總醫院以105 年1 月6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 0000號回函(下稱三軍總醫院105 年1 月6 日回函),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3 年8 月20日起住院5 天,及3 個 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薪資損害部分,至少有3 個月 又5 日,總計20萬7,189 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64萬6,664元: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1 日北總復字第1050002996 號函(下稱榮總105 年6 月1 日回函)、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7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0423號 函復之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並參酌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比 例至少為13.4%,復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64萬6,66 4 元。 ⑶綜上,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共計有85萬3,853 元,惟原告 僅一部請求其中48萬元。 3.親屬看護費用3 萬2,500 元部分:依三軍總醫院105 年1 月6 日回函,足證原告確有受「看護至少3 個月」之需要 ,再參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網路資料、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04 年11月20日函、桃園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 費標準,依該收費最低之6 人房型每月每人為3 萬元,以 及「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複雜性傷口照護費每月每人為 2,500 元。足徵原告之胞姐照顧原告一個月之客觀價值至 少達3萬2,500元。 4.慰撫金40萬元部分: 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單憑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前揭骨折, 且達手術住院之傷害,程度非屬輕微,況被告已有高職畢 業教育程度,又未對原告表示任何道歉之語,可見被告無 任何悔過之心,原告遭毆打成傷後,包紮石膏治療過程身 心煎熬,手術過程焦慮不安,無法上班工作,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據此請求慰撫金4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1,96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件原告雖主張所受之傷勢為「背部挫傷、左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惟依據當時衝突發生情形,被告僅是揮 拳,焉有可能造成原告腿骨骨折之傷勢,原告主張顯無理 由。 (二)次查原告主張受有前揭損害,卻未舉證與本件103 年5 月 8 日發生之衝突間具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1.原告雖提出相關病歷及醫療單據主張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 ,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顯示,其係於103 年8 月 20日住院進行手術,距離本件103 年5 月8 日發生之衝突 已長達3 個月以上,兩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再者,原告於該次手術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7 萬9,154 元 ,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須,原告應舉證之。 2.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亦未舉證受傷後有受看護必要, 且沒有實際看護支出。 3.原告主張受有損害48萬元,然從相關電子郵件內容無從證 明原告每月收入之金額,而原告係以東輝公司薪資加計計 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之薪資計算每月薪資,然實際上 原告係從事載運機場旅客,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另兼營一般 計程車工作。且事實上,原告在此期間一直持續工作,並 未受有工作上之損失,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4.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衡諸雙方衝突發生之原因,其請 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三)本件衝突之發生,係因原告持木製樓梯要攻擊被告,故被 告乃出於自衛,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自不 得令被告全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段○○○ 號後方停車場鐵皮屋內,以徒手毆打 原告,並以手勾住原告脖子,使原告重心不穩,而以左膝跪 倒在地,因而致原告受有左髖,膝,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4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0 33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8 萬9,466 元;另原告於東輝 公司任職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三 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47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8至104 年間之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刑事傷害案件全卷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 毆打原告,並以手勾住原告脖子,使原告重心不穩,而以 左膝跪倒在地,因而致原告受有左髖,膝,背部挫傷等傷 害,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抗辯原 告腿骨骨折部分應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原告於傷害 案件中訊問時指證:林毅遠朝伊頭部、眼睛重揮3 拳,嗣 又從伊背後勒住伊脖子,壓到在地,直到張義長大吼一聲 「你要把他勒死嗎」這時林毅遠才鬆手等語,核與證人張 義長於傷害案件中訊問時稱:林毅遠氣不過跑去出拳打沈 慧軍的頭,後來林毅遠又用手去勒住沈慧軍的脖子,因為 沈慧軍比較高,林毅遠比較矮,林毅遠在勒住沈慧軍脖子 的時候,沈慧軍之左腿膝蓋就馬上跪在地板上,右腿應該 是伸直的,伊無法評估當時的力道多大,伊當時有跟林毅 遠說「你要把他勒死嗎」,林毅遠才將沈慧軍放開,後來 伊看到沈慧軍去買便當時一拐一拐的,伊問沈慧軍怎麼樣 ,他回答說膝蓋很痛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2033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第35、36頁) ,可見被告以手勒住原告脖子後,原告立即以左膝跪倒在 地。而原告當天受有受有左髖,膝,背部挫傷、左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案發當天 確受有前揭傷害,並立即至天主教耕莘醫院進行驗傷,並 接受石膏固定等情。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其傷勢多集中 在左邊下肢處;並佐以被告於傷害案件審理時稱:當時伊 與沈慧軍係在水泥地發生肢體衝突的等語(見刑事卷第36 頁反面),衡諸常情,以站立之姿勢因受到外力之壓迫而 直接朝地面跪下,使膝蓋直接接觸在質地堅硬之水泥地上 ,致原告左側下肢因而受傷要與常理無違。綜上,堪認原 告所受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確係在與被告爭執 及肢體過程中所造成,被告抗辯,洵不足採。綜上,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 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及 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萬9,466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9 ,466元,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應堪認 定。而被告對於上開醫療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金額亦不爭 執,僅爭執本件係於103 年5 月8 日發生衝突,然原告於 103 年8 月20日始住院進行手術,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天 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髖,膝,背部挫 傷,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1.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03 年 5 月8 日於本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及石膏固定,建議手術 復位內固定。2.骨科門診追蹤複查(見本院卷第46頁)。 且天主教耕莘醫院於104 年12月10日以耕醫病歷字第 104001 0612 號函復本院,說明二:患者沈○軍於103 年 5 月8 日於本院急診左脛骨平台骨折,骨科醫師會診建議 手術治療,病人拒絕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 原告於第一時間未接受手術治療之建議,僅先以石膏固定 進行處置,其後先以門診追蹤複查,直至103 年8 月20日 始住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於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治 療,則原告既係因103 年5 月8 日所受之傷害而接受前開 石膏固定之處置並回診複查,自不能僅以原告未接受天主 教耕莘醫院應進行手術治療建議,即逕予推論原告於案發 後接受石膏固定,並定期回診至手術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 支出並非必要。 ⑵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支出特殊材料費7 萬9,154 元非醫療 上所必須。然查,此經三軍總醫院105 年1 月6 日回函函 復內容略以:二、沈員因意外導致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並 於103 年8 月21日在本院骨科接受手術治療,其中使用自 費互鎖式鈦金屬鋼板作為固定骨折使用,該手術自費金額 7 萬9,844 元乃是自費互鎖式鈦金屬鋼板價錢。三、假若 不使用上述自費互鎖式鈦金屬鋼板,健保所給付之一般鋼 板乃「非互鎖式」,且為一般「不鏽鋼」材質(其健保給 付金額差異甚大,但約數千元)。其固定效果與穩定度與 自費互鎖式鈦金屬鋼板相距甚遠,使用一般鋼板術後須持 續打石膏更久時間且有在骨折處再塌陷之風險(見本院卷 第94頁)。況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中說明略以:如按醫療 常規使用中等品質之醫療材料,沈先生所需自費項目鈦金 屬骨釘骨板一組自費價格為6 萬4,750 元。健保項目手術 碼為64031B(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述),支付點數10000 ;處置碼為95017C(長腿石膏副木固定),支付點數540 點;住院日數約5 天(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準此 ,雖原告所受之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材料,可使用健保給 付之非互鎖式之一般不鏽鋼材質,亦可選用原告所選擇之 自費互鎖式鈦金屬鋼板,而三軍總醫院已回函表示其固定 效果與穩定度與自費互鎖式鈦金屬鋼板相距甚遠,使用一 般鋼板術後須持續打石膏更久時間且有在骨折處再塌陷之 風險,且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表示按醫療常規使用中等品 質之醫療材料,原告自費項目鈦金屬骨釘骨板一組自費價 格為64,750元,加計其他處置費及病房費,堪信原告所支 出之手術及住院相關費用,為治療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 害所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7,189 元: ①雖三軍總醫院105 年1 月6 日回函說明五:術後需修養至 少三個月以上,恢復原本工作(如駕駛工作)仍須持續門 診追蹤方可判定(見本院卷第94頁)。然原告自承自98年 至104 年下半年,均任職於東輝公司,東輝公司都有如實 申報其年所得;於103 年10月、11月即開始少量接送業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復參諸原告98年至103 年間 任職於東輝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分別為24萬6,000 元、 25萬2,000 元、26萬400 元、25萬6,000 元、25萬6,000 元、26萬元(見本院卷第192 至202 頁),足見原告於10 3 年之薪資所得相較於98至102 年間並未顯著減少。惟考 量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確時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 害,並於103 年8 月21日接受手術治療,且三軍總醫院10 5 年1 月6 日回函表示術後需修養至少三個月,參諸每人 恢復能力不同,以及個人經濟狀況之考量,故原告主張自 103 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無法工作尚屬合理, 然就103 年10、11月原告既已開始少量接送,該段期間即 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②又原告雖有計程車駕駛之執照,就是否有實際執行計程車 業務,及每月執行計程車業務之收入為若干等情,均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既已在東輝公司任職,不定時 接受其指派接送業務,尚難認原告可達與一般計程車駕駛 全日工作之情形相同,故原告主張其每月所得除東輝公司 薪資外,應加計經營計程車所得4萬3,900元,殊非有據。 ③從而,應以原告自98年至103 年間於東輝公司之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2 萬1,256 元(計算式:【246,000 +252,000 +260,400 +256,000 +256,000 +260,000 】÷6 ÷12 =21,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原告請求103 年 8 月20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 萬9,758 元( 計算式:21,256×【1+12/30 】=29,7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64萬6,664 元: 此經本院囑託榮總鑑定原告因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 之傷害,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業據榮總105 年6 月1 日回函及所附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及榮總105 年12 月13日回函表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約0 %至20 %,且依據計程車駕駛工作任務受限程度評估:1.短程開 車(≦2 小時):作業百分比50%,受限程度0 %至20% ;2.持續長途開車(>2 小時)作業百分比25%,受限程 度20%至40%;3.進出駕駛座與搬運行李:作業百分比5 %,受限程度0 %至20%(見本院卷第136 至142 、182 頁)。又原告於案發時任職於東輝公司,並領有計程車駕 駛人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從事接送業務, 雖已於104 年下半年離開東輝公司,然往後仍有從事駕駛 業務之可能性,參酌前開鑑定結果,因認原告因前揭所致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約為0 %至20%,故原告主張喪失減 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至少為13.4%,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尚屬可採。故以原告每月薪資2 萬1,256 元, 減損勞動能力13.4%即每月2,848 元,及原告為00年0 月 0 日出生,本件傷害事故係於000 年0 月0 日生,計算至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不能工作期間共6 年4 月,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原 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8萬8,382 元【 計算方式為:2,848 ×66.00000000=188,381.0000000000 0 。其中6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7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 萬9,758 元以及勞動 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18萬8,382 元,總計21萬8,140 元為 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三軍總醫院105 年1 月 6 日回函說明三:該員於103 年8 月20日於本院住院,在 同年月21日實施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診斷為左膝脛 骨平台骨折,術後因行動不良故需全日看護使用(見本院 卷第94頁)。況原告確有住院接受開刀手術治療,則其當 需相當期間以進行休養回復。然原告自承於103 年10月、 11月即開始少量接送業務,顯見該段期間原告已無受看護 之必要。從而,原告僅請求1 個月之專人看護,認屬合理 ,應予准許。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主張其係由其胞姐看 護一個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 損害。又參酌現今社會專人看護每日之費用約為1,800 元 至2,500 元,則原告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之收費標準,請求以六人房一個月3 萬元加計大(複雜性 )傷口照護費2,500 元,請求一個月3 萬2,500 元之看護 費用,尚屬合理,故其請求看護費用3 萬2,500 元,應屬 有據,而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 本院爰審酌原告為44年次,受傷前任職於東輝公司,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25萬6,000 元、26萬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被告為57年次,103 年度其他所得為1,046 元, 名下有不動產5 筆,此有兩造之稅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而衡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已接受手術治療,須經相 當時間治療及恢復,且就2 小時以上持續性開車之工作較 無法承擔,對原告之謀生方式,確有部分之影響,而參酌 原告所受傷勢,並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本件傷害經過,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猶嫌過高, 經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15萬元,始稱允當。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9萬106 元(醫療費用89,466元+ 看護費用3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758元+勞動能力減 損188,382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490,106元)。至 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被告雖抗辯本件事發原因乃原告持木製樓梯要攻 擊被告,故被係出於自衛,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 云云。惟查,此經在場證人蔡鄧玉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58 號傷害案件中到庭結稱:當天伊 們在打麻將,伊剛好去上廁所,出來時伊看到沈慧軍站起來 去上洗手間,林毅遠就拿尺丟他沒丟到,林毅遠衝過去抱著 沈慧軍拉扯,拉扯過程中沒有出拳毆打等語。又在場證人陳 志郎結證稱:當時沈慧軍在打麻將,因為算台數有爭執,雙 方站起來有衝突,伊拉了一把,但是他們繼續吵,沈慧軍本 來要離開,林毅遠就丟東西並追過去,他們兩個就在地上扭 打,彼此出拳打等語。又在場證人張義長則到庭結稱:原本 林毅遠、沈慧軍在打麻將,沈慧軍說不要玩了要去上廁所, 林毅遠拿尺丟沈慧軍沒丟到,後來沈慧軍從廁所出來林毅遠 就過來抱住沈慧軍要打,沈慧軍又去拿樓梯,但後來沈慧軍 把樓梯丟在地上,後來林毅遠拉住沈慧軍並掐他脖子,沈慧 軍差一點就沒氣,是伊大叫這樣子會死人,林毅遠才鬆手等 語(見偵卷第31、32、36至41頁)。核與沈慧軍亦於檢察官 訊問時自承:伊與林毅遠、鄧玉蘭打麻將期間發生不愉快, 林毅遠稱不跟伊玩,伊就結清去洗手間,林毅遠突然打伊兩 拳,伊想說沒有怎樣就不理會離開,林毅遠又從後面突然攻 擊伊,把伊按坐在地,待林毅遠鬆手後,本想拿放在旁邊的 樓梯反擊,但恐傷到陳志郎,就作罷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證人證詞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內容可知, 本件兩造係因打麻將之事發生爭執,而被告先向原告丟擲東 西,復由被告主動攻擊原告,雙方進而扭打,雖原告自承曾 拿樓梯,然係於遭被告攻擊後所才拿樓梯欲反擊,而與被告 前揭辯詞迥異,要難遽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是被告 抗辯,殊非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傷害行為係於103 年5 月 8 日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106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6日(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 號卷第3 頁)起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106 元,及 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就原告有理由 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就原 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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