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正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育麟於受僱於被告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律頻公司)
期間,明知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和之同
意,擅自提供原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品質管理系統
登錄證書(即ISO 驗證證書,下稱驗證證書)」予不知情之
根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德公司)業務經理蔡文欽及泰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負責人黃穎杰,檢附其提供
之原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驗證證書」,並以原告公
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根德公司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
另檢附其提供之原告公司之「驗證證書」,並以原告公司為
「生產廠場」填載於穩昌公司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上後,
被告劉育麟另委託被告律頻公司持該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及該局委託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之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致原告受有產品滯銷
、代工費等損害及商譽損失
等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劉育麟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38 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原告即告訴人主張除根
德公司、穩昌公司外,被告劉育麟尚持原告公司之「工廠登
記證」及「驗證證書」,為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曜科
技有限公司、泰琛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辦理商品驗證登錄,
使原告之損害擴大,而
聲請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現繫屬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案件審理中,是
被告劉育麟是否確有原告所指稱之
上開違法行為,即與
前揭
刑事案件之結果相關,本院認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