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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育麟於受僱於被告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律頻公司)期間,明知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和之同 意,擅自提供原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品質管理系統 登錄證書(即ISO 驗證證書,下稱驗證證書)」予不知情之 根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德公司)業務經理蔡文欽及泰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負責人黃穎杰,檢附其提供 之原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驗證證書」,並以原告公 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根德公司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 另檢附其提供之原告公司之「驗證證書」,並以原告公司為 「生產廠場」填載於穩昌公司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上後, 被告劉育麟另委託被告律頻公司持該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及該局委託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之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致原告受有產品滯銷 、代工費等損害及商譽損失等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劉育麟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38 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告即告訴人主張除根 德公司、穩昌公司外,被告劉育麟尚持原告公司之「工廠登 記證」及「驗證證書」,為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曜科 技有限公司、泰琛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辦理商品驗證登錄, 使原告之損害擴大,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現繫屬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案件審理中,是 被告劉育麟是否確有原告所指稱之上開違法行為,即與前揭 刑事案件之結果相關,本院認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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