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正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
職權撤銷之,同法第186 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
本件被告劉育麟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嫌疑
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之審理結
果將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因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故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裁定,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
字第311 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
上
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上訴字第314 號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附卷
可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