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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 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正揚為被告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律頻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劉育麟為被告律頻公司商 品檢驗登錄申請程序之業務人員,被告三人明知電子商品需 經檢驗方可生產,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 自使用原告ISO 驗證證書及工廠登記證予5 家不肖廠商為下 列行為,以逃漏10-13 %貨物稅,並將產品貨物稅及瑕疵責 任轉嫁由原告承擔:㈠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協助臺灣根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德公司),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 載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申請辦理商品 檢驗登錄,取得SDTV-5008 數位機上盒產品商檢登錄證書( 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㈡於99年8 月9 日協助亞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捷公司),以原告為「生產場廠 」,填載於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 ,申請辦理商品檢驗登錄,取得VO-360KHD 多媒體播放機產 品之商檢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㈢於100 年3 月9 日,協助穩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昌公司),以 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商 品檢驗登錄申請書,申請辦理商品檢驗登錄,取得KMP-431W 數位播放機產品之商檢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 000 )。㈣於99年5 月20日協助普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曜公司),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財團法人臺 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申請辦理商品檢驗登 錄,取得DV-K260R、DV-U220B數位影音光碟機產品之商檢登 錄證書(證書號碼分別為: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 00)。㈤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4 月6 日,協助泰 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以原告為「生產場 廠」,填載於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檢驗登錄申請 書,申請辦理商品檢驗登錄,分別取得TCM-971 、TCB5數位 播放機產品之商檢登錄證書(證書號碼分別為: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被告等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340 萬1,721 元(含滯銷損失:1, 273 萬7,721 元、代工費損失:66萬4,000 元)、商譽損失 60萬元,合計1,400 萬1,721 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僅於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0 萬元。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或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 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99年度台抗 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為保護原告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 獲得實質解決,除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倘原 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應視其業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為本院10 3 年度簡字第238 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 第314 號判決被告劉育麟有罪確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 :被告劉育麟未經燁利公司同意,分別於99年3 月31日、10 0 年3 月9 日檢附其提供之燁利公司「工廠登記證」及「驗 證證書」,並以燁利公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根德公司 及穩昌公司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並由劉育麟委託律頻公司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該局委託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之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辦商品驗證登錄,故被告劉育麟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可見經刑事庭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侵 權行為人僅被告劉育麟一人,至被告律頻公司及其負責人何 正揚,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共同被告,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雖有未合,然若原告就此依法繳納裁判費,非不得治癒瑕 疵,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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