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正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
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正揚為被告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律頻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劉育麟為被告律頻公司商
品檢驗登錄申請程序之業務人員,被告三人明知電子商品需
經檢驗方可生產,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
自使用原告ISO 驗證證書及工廠登記證予5 家不肖廠商為下
列行為,以逃漏10-13 %貨物稅,並將產品貨物稅及瑕疵責
任轉嫁由原告承擔:㈠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協助臺灣根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德公司),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
載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申請辦理商品
檢驗登錄,取得SDTV-5008 數位機上盒產品商檢登錄證書(
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㈡於99年8 月9 日協助亞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捷公司),以原告為「生產場廠
」,填載於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
,申請辦理商品檢驗登錄,取得VO-360KHD 多媒體播放機產
品之商檢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㈢於100
年3 月9 日,協助穩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昌公司),以
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商
品檢驗登錄申請書,申請辦理商品檢驗登錄,取得KMP-431W
數位播放機產品之商檢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
000 )。㈣於99年5 月20日協助普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曜公司),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財團法人臺
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申請辦理商品檢驗登
錄,取得DV-K260R、DV-U220B數位影音光碟機產品之商檢登
錄證書(證書號碼分別為: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
00)。㈤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4 月6 日,協助泰
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以原告為「生產場
廠」,填載於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檢驗登錄申請
書,申請辦理商品檢驗登錄,分別取得TCM-971 、TCB5數位
播放機產品之商檢登錄證書(證書號碼分別為: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被告等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340 萬1,721 元(含滯銷損失:1,
273 萬7,721 元、代工費損失:66萬4,000 元)、商譽損失
60萬元,合計1,400 萬1,721 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僅於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0 萬元。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
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99年度台抗
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可參)。次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
惟為保護原告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
獲得實質解決,除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倘原
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
裁判費,應視其業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為本院10
3 年度簡字第238 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上訴字
第314 號判決被告劉育麟有罪確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略以
:被告劉育麟未經燁利公司同意,分別於99年3 月31日、10
0 年3 月9 日檢附其提供之燁利公司「工廠登記證」及「驗
證證書」,並以燁利公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根德公司
及穩昌公司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並由劉育麟委託律頻公司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該局委託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之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辦商品驗證登錄,故被告劉育麟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可見經刑事庭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侵
權行為人僅被告劉育麟一人,至被告律頻公司及其負責人何
正揚,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共同被告,亦未經認定為
共同侵
權行為人,
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雖有未合,然若原告就此依法繳納裁判費,
非不得治癒瑕
疵,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