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張秋即藝尚禮品工藝社
被 告 全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吳金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伍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124號),
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
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7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