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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姜義深 被   告 胡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38分許,騎 乘其所有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中路北街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 ○路○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其行向之國際一路劃設有停止 線,前方復有「停」之標字,用以指示其行向之國際一路係 屬於支線車道,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及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復應注意網狀線, 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以防止交通阻塞,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柏 油路面濕滑,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逕從國際一路未停車直接駛入路 口,並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暫停在國際一路與國際路一段交岔 路口所劃設之網狀線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八德方向駛至該路 口,見狀煞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遠端 粉碎性開放骨折等身體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817 元、薪資損失114,360 元 、慰撫金925,804 元(以上合計1,250,981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 加計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0,9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33 號 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又如有醫院或公 司函文意見,伊亦不爭執醫療費用支出及薪資損失數額,惟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且業經事先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0,8 50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命: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開放骨折等身體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33 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38分許,騎乘其所 有車號0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 中路北街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路○段○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應注意其行向之國際一路劃設有停止線,前方復 有「停」之標字,用以指示其行向之國際一路係屬於支線車 道,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及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復應注意網狀線,係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 通阻塞,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滑 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未注意,逕從國際一路未停車直接駛入路口,並將所騎 乘之機車暫停在國際一路與國際路一段交岔路口所劃設之網 狀線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段往八德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開放骨折等身 體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15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復為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正、反 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 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 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 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及第17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 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禮讓,貿然駛入無號誌指示之交岔 路口後逕自暫停於網狀線上,致生事故,其已違上開規定而 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開放骨折等身體傷害,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受有 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 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非 財產上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可取。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治而應支付醫療費用19,855元,其中包含實際申報15,559元 、部分負擔300 元、其他自付3,996 元;於賴明偉復健科診 所門診復健,共計自費支付800 元、健保約2,700 元;於佑 群骨科診所自費支出1,450 元,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10月1 日桃醫醫字第1041909374號函、賴明偉復健科診所 病歷表、佑群骨科診所函文附病歷摘要及收據彙總單等件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第133 頁、第142 至145 頁)。另關於原告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部分,經本院 函詢結果,因其中關於原告自102 年8 月3 日起陸續至該院 胃腸肝膽科門診就醫、103 年9 月16日至該院泌尿科就診、 104 年6 月16日至該院皮膚科就診部分,與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因車禍所受骨折傷勢間之關連性極低,無從逕認係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引起,經扣除上開部分之費用後,原告共計 在該院自費支出20,357元【3,938 +7,062 +9,347+10= 20357 】。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經核尚屬必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 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903元,自屬有據, 可以准許(計算式:300 +3,996 +800 +1,450 +20,357 =26,903);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受有工作損失11萬4,360 元,並提出請 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德松益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第38至39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開放骨折之傷勢 ,就醫學而言,病患因骨折後導致肘關節角度受限,而骨折 處癒合期間一般需要2 至3 個月(如恢復情形順利),故應 避免勞力性工作等情,業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分別函詢確認無誤,有桃 園長庚醫院104 年11月24日(104 )長庚桃院法字第0085號 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10月1 日桃醫醫字第104190 93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 )。依此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應有3 個月期間 (共90日)不能工作。 ⑵其次,原告自103 年起迄今確有任職於九德松益股份有限公 司,其因103 年3 月間因車禍受傷,該公司於103 年3 月至 7 月給予公傷假63天及病假23天;因車禍受傷請假未支付之 薪資計約22,638元;原告並因上開請假事由以致影響103 年 度年終獎金短少43,843元等情,業經本院向九德松益股份有 限公司函詢確認無誤,有該公司104 年9 月25日九德松益字 第104090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堪認屬 實。 ⑶準此,原告於上開受傷休養期間,既因無法工作以致受有薪 資短少及年終獎金短領之損失共66,481元(計算式:22,638 +43,843=66,481),原告就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損害,於103 年 3 月4 日前往急診,當日接受清創及骨折內固定併補骨手術 ,術後住院治療,於同年3 月8 日出院;且依病歷所載,原 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陸續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 就醫並接受物理及藥物治療,另自103 年3 月27日起,亦在 同院中醫針傷門診就醫,接受中藥內服藥及針刺治療;而原 告因骨折後數後導致其肘關節角度受限,而骨折處癒合期間 一般需要2 至3 個月,故應避免勞力性工作等情,既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22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長庚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上開回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 至2 頁)。是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煎熬,乃屬必然。又兩造均為清雲科技大學畢業,此業 據兩造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原告於101 至103 年間除薪資所得外 別無其他收入,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財產;而被告於 同期間內有薪資所得、股利收入,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100 年出廠)及投資2 筆等情,有本院所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1 0 至115 頁、第117 至126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所需復原期間 之長短、原告傷勢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損害賠償925,804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80,00 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總額在373,384 元 (計算式:26,903+66,481+280,000 =373,384 元)之範 圍內,應屬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能准許。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業已 直言:「(你事故發生前的車速為何?)……約莫50公里左 右。」等語無誤(見偵卷第9 頁),雖其嗣於本院刑事案件 審理時,改口陳稱當時時速約40公里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8頁反面),惟若非確有其事,原告何庸於車禍事故甫發 生之際即編纂對己不利之車禍情節,是認原告於甫接受警詢 調查時,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因已獲知交通事故 鑑定結果而翻異改口之詞,應更為可採。復參以原告於警詢 中同有陳稱:「……,當我放下頭時,我就看到有一部重機 車於國際路一段語國際一路交叉口處,我於是直覺反應大叫 了一聲,隨後我就與該機車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同上頁 )。準此,原告於通過無號誌路口時,疏於減速在先,復於 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等在網狀線上後又疏於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則其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駕駛重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3 年9 月25日桃鑑字第 1031001366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至35頁),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 與有過失甚明。爰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因及上 開一切情狀,並考量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責任。經減輕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1, 3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 付30,85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2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 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 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應為230,519 元(計算式:261,36 9 -30,850=230,519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 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送達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103 年12月1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0,519 元,及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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