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前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素梅
訴訟代理人 劉正保
鄒純忻
律師
黎銘律師
被 告 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8日
就「陳錦富- 三峽礁溪段住宅新建工程定點逆泳鋼板池體等
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系約),
承攬報酬約定
依「承包項目表」為新台幣(下同)1,275,000 元。依
兩造
所訂「陳錦富- 三峽礁溪段住宅新建工程定點逆泳鋼板池體
等工程」工程契約,並無約定區分第一次施工或第二次施工
。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工程款437,930 元,僅實施「游泳池
配管工程PVC 管」,其餘尚未施工,亦不見被告將材料運送
至工地。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隨即口頭通
知被告盡快復工,
惟被告溢領工程款後不進場繼續施作,原
告遂於104 年4 月2 日以宏法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終止
契約。
嗣後,原告再以105 年1 月22日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
碼00005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場施工,被告藉詞推諉,原
告再以105 年2 月16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存
證信函
解除契約,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6
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契約致工程無法進行,且經催告改
正而未改正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尚未於期限內
完工,或有任何違約事情經通知仍不獲改正者,乙方應依本
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給付甲方違約罰款。」、「乙方應於工
程
期間內完成所有施工,倘因乙方施工逾期或施工品質不佳
,致甲方遭業主
求償或罰款者,乙方應對甲方所受之損害負
全部之責。」、「乙方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停工,
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乙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
應負賠償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再依
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437,930 元。又兩造簽約
時,被告為確保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且確實施工,簽發票面金
額255,000 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發票日為
104 年3 月19日,支票號碼:BG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予原
告。原告支付首期工程款及材料款後,被告僅施作配管工程
,即未再施工,幾經催告,被告仍未施作,以致業主陳錦富
以原告違約為由,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
126 號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賠償9,671,879 元。因被告未履
行契約,以致原告受有賠償業主陳錦富之損失,依兩造所訂
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負全部之責,
爰依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0
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遂依民法第179 條、票據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2,930 元及其中之255,000 元應再加計
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
外之437,930 元應加計自本
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
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除於101 年10月
19日向原告請領第1 期估驗款,及依約簽發交付系爭履約保
證支票予原告外,並即派員施作配管安裝工程部分。整個配
管安裝工程施作期間,包含安裝過程、安裝完成後進行試壓
及測漏,
暨確認所有安裝管線功能正常後,澆灌混凝土埋設
已裝配完成之管線為止,全程均由被告工地經理陳盛百及原
告之工地主任簡先生共同在場檢視,業於102 年2 月18日履
行完成,被告遂於第2 期付款期限屆至後之102 年3 月25日
檢具發票向原告請款,經原告工地主任簡先生核實審認後,
報請原告簽發支票付款,再由被告持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兌領
工程款。由於被告向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二次施工,必
須
俟原告向業主承攬之住宅新建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
後,被告始能配合進行下一階段不銹鋼池體之施作。依兩造
遂於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工程期間:乙方應於簽約日
起配合甲方裝飾施工,並於120 工作天內完成(惟甲方施作
裝飾工程無法配合乙方時,不受此限)。」,亦即系爭工作
需有原告(即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絕
非被告單方
所能完成。因此,被告先後與呈橋有限公司、景揚設計有限
公司簽約定作泳池SUS 池體工程、三溫暖烤箱工程,並完成
前揭配管安裝工程之後,只能等候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及後續
進場施作通知之協力行為,始能依系爭契約第4 條配合後續
施工。被告完成配管安裝之後,原告
受僱人劉先生曾致電向
被告法代表示:因原告與業主間尚有糾紛,請被告暫勿進場
施作等語。被告其後始悉:原告向業主承攬住宅新建工程
承
攬契約第4 條原約定該工程應於102 年3 月31日前完工,因
原告施工延誤,竟遲至102 年12月1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
且原告其後仍因無故未再進場施作,屢經業主催告復工均未
改善,已遭業主於103 年3 月31日終止該承攬契約,並於同
年5 月21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堪認被告無法完成不鏽鋼池
體施作,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絕無任何
可歸責於
被告之因素。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停工,甲方(即原告)得
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
償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被告並未無故停工
等情,原
告基於
上開條項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自屬無據。原告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既屬無據,則系爭契約即仍有效,被告依約定之
付款期限先後受領工程估驗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
不當
得利。被告於約定之付款期限先後受領第1 、2 期工程估驗
款,均有法律上原因,且無溢領之情,自
無庸返還;又原告
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18日簽訂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款為1,275,000 元(
營業稅5%另計),並於系工程爭契
約第7 條約定各期工程估驗款付款期限及應付之一定比例
金額。
(二)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之約定,支付被告第1 、2
期估驗款。
(三)被告業於101 年10月19日依約簽發履約保證支票交付原告
,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向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提示後,
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
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返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曾於103 年3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訴外人陳錦富,而
在該函文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雖原定102 年9 月30日竣
工,除第二期工程因無建造執照而無法進行施作外,其他
第一期工程部分業已於102 年9 月15日全部竣工,並無逾
期完工之情事。..陳錦富先生雖主張本公司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遲遲未進場施作
云云;
惟查:本工程第二期工程部
分,因涉及新設圍牆須請陳錦富先生與臨地地主協調相關
界面相關問題,一直遲未解決;另新北市工務局曾派員至
工地現場辦理會勘,以查明有無損害公共設施,自無法施
作無合法建造執照之建物;且因地下室泳池所在位置,依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所載,應屬地下室避難空間,而三峽
派出所亦曾於103 年2 月13日查驗地下一樓申請作為防空
避難室空間;是若本公司繼續施作二期工程,
顯有違法之
問題等,均致本公司遲遲無法進行施作所謂之第二期工程
。為此,本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亦以前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請陳錦富先生出面解決,否則本公司自無從違法
施作。然其卻一再藉詞遲遲未出面解決,致本公司遲遲無
法施作第二期工程,此自非可歸責於本公司。」(詳見新
北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126 號卷一第88頁),可知被告施
作工程範圍係屬第二次施工範圍,原告雖否認之,既然原
告與第三陳錦富之函文都如此主張,顯見被告之主張應可
採信。
2、原告雖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及105 年2 月16日以被告經
催告後不履行契約為由解除兩造承攬契約。惟查:第三陳
錦富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產生之爭議,陳錦富於103 年5
月22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
,現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26 號卷
可稽。既然原告與定作
人陳錦富在103 年5 月22日就系爭工程已經訴訟,原告顯
然無法進行二次施工,豈可期待下包之被告就其二次施工
範圍之游泳進場施工呢?既然原告與定作人於103 年初既
就系爭工程發生爭執,故被告主張並無不履行承攬契約內
容之情事,應可採信。再者,原告既與原定作人陳錦富進
行訴訟,
渠等就本件工程尚在就施工項目進行鑑價,然原
告卻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內容,顯有強人所難之情事,故被
告抗辯其無法進入工地進行施工,應可採信。末查,雖然
原告主張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故其
解除契約,既然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發生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進入工地施工,故原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3、從而,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述既不生效力,兩造
契約關係依然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之一
部分,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437,930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票款部分: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
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
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
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
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
度
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
2、兩造不爭執系爭票據,係被告簽發作為兩造承攬契約關係
之擔保,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據票據
關係請求票款,既然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
直接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再者,
當初票據系擔保兩造承攬契約
損害賠償責任所生之擔保責
任,然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契約之
情事,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承攬關係
依續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侵票據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5,000 元及437,930 元共計692,93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