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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前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素梅 上列上訴人與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因104 年訴字第1617號 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692,9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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