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前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素梅
上列
上訴人與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因104 年訴字第1617號
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692,93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4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