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宏盛
訴訟代理人 王登田
被 告 翊澄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返還
寄託物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原告主
張
上開寄託物已遭被告處分完畢,故請求該寄託物之金錢價
值,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按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6年7 月27日簽訂
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自動壓模機(含備品零件)1 式(下稱
系爭機器),
約定價金為300 萬元,原告已於96年10月15日給付訂金220
萬元,
復於同年12月1 日給付80萬元尾款予被告,並取得系
爭機器之
所有權。後因被告要求原告暫時將系爭機器交予其
保管一段時日,原告遂同意與被告成立
寄託契約,雙方並於
96年12月31日、97年6 月30日分別簽立保管條。嗣原告於10
4 年1 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寄託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上開存證信函業於
104 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且將系爭機
器任意出售予
第三人。而原告原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被告
未經其同意將機器出售,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
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器
買賣合約書1 紙、統一發票2 張、保管條2 紙、存證信函及
回執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而被告受本院經
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擅自
將該機器出售、處分,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機器價值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機器之價值為300 萬元,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於法即無
不合。
五、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二項
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
利之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而本院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如上,有關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此節,即毋庸
予以論述,附此指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僅因與被告間成立
寄託契約而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占有,詎被告將該機器出售
他人而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
宣告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