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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劉崑成       陳芝妍       彭雪華       洪涔綾       王雪貞       林君穗       李智陽       林美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 法定代理人 麥高諒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羅慶豐       甄慧芬       李政慶       程雅蘭       林伯語       簡文琳       朱淑芬       陳賜斌 上 列 8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鍾貽屏       楊哲旻       王啓晉       王聖宏       劉耀天       黃美玲       陳澧嘉       郭秀鳳       鄭仲然       吳玉琪       呂英賜       邱瓊漣       徐敏惠       徐廣堯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慶豐、甄慧芬、鍾貽屏應分別將占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甲、乙、丙(面積:零點零 二、一點九三、零點九六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陳芝妍。 被告鍾貽屏、楊哲旻、李政慶、程雅蘭應分別將占用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丁、戊、己、庚( 面積:一點零九、二點一九、二點三二、零點一七平方公尺)圍 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崑成。 被告程雅蘭、王啓晉、王聖宏應分別將占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辛、壬、癸(面積:二點一 五、二點四四、二點零五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丁1 、戊1 、 己1 (面積:零點零五、零點一八、零點二三平方公尺)鐵架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彭雪華。 被告王聖宏、劉耀天、林伯語、簡文琳應分別將占用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子、丑、寅、卯( 面積:零點五一、二點六八、二點七九、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圍 牆拆除,及庚1 、辛1 、壬1 、癸1 (面積:零點零七、零點四 三、零點五六、零點三五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洪涔綾。 被告簡文琳、黃美玲、朱淑芬、陳賜斌應分別將占用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辰、巳、午、未 (面積:一點三七、三點零三、三點一四、零點八五平方公尺) 圍牆拆除,及子1 、丑1 、寅1 、卯1 (面積:零點零三、零點 八一、零點九四、零點二七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王雪貞。 被告陳賜斌、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吳玉琪應分別將占用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申、酉 、戌(面積:二點四二、三點三八、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圍牆拆 除,及辰1 、巳1 、午1 (面積:零點八零、一點一九、一點三 零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君穗及李智 陽。 被告呂英賜、邱瓊漣、徐敏惠、徐廣堯應分別將占用桃園市○○ 區○○段一三四之一零二、一三四之一一零及一三四之一一三地 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面積:零點八六、 二點二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未1 、申1 、酉1 、戌1 、亥1 (面積:一點二二、零點三六、零點九五、一點八 七、零點三二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 美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慶豐負擔百分之零點五;被告甄慧芬、鍾貽屏 、楊哲旻、李政慶、徐廣堯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程雅蘭、王聖 宏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王啓晉、劉耀天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 林伯語、簡文琳、黃美玲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賜斌、朱淑芬 、徐敏惠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陳澧嘉、郭秀鳳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鄭仲然、吳玉琪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呂英賜、邱瓊漣負擔百 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騏公司)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8 之 土地上圍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H2如附圖,以實測為準)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劉崑成。㈡被告應將坐落介 壽段134-102 、134-110 及134- 11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 上物(H7如附圖,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林美容。㈢被告應將坐落介壽段134-96地號土地 上之圍牆等地上物(H1如附圖,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陳芝妍。㈣被告應將坐落介壽段13 4-9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H3如附圖,以實測為準)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彭雪華。㈤被告應將 坐落介壽段134-99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H4如附圖, 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洪涔綾 。㈥被告應將坐落介壽段134-100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 物(H5如附圖,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王雪貞。㈦被告應將坐落介壽段134-101 地號土地 上之圍牆等地上物(H6如附圖,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林君穗及李智陽(以上所述之附圖 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具狀就 分別占有原告等8 人上開土地之羅慶豐、甄慧芬、鍾貽屏、 楊哲旻、李政慶、程雅蘭、王啓晉、王聖宏、劉耀天、林伯 語、簡文琳、黃美玲、朱淑芬、陳賜斌、陳澧嘉、郭秀鳳、 鄭仲然、吳玉琪、呂英賜、邱瓊漣、徐敏惠、徐廣堯等22人 (下稱被告羅慶豐等22人)追加為被告。嗣本院會同兩造於 105 年6 月20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實施測量,並製有鑑定圖(下稱附圖1 ,見本院卷二第15 4 頁至第155 頁)在卷可稽,原告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測結果,於同年9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東騏公 司及附表1 所示被告羅慶豐、甄慧芬、鍾貽屏應分別將坐落 介壽段134-96地號如附圖1 所示甲、乙、丙(面積:0.02、 1.93、0.96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陳芝妍。㈡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2 所示被告鍾貽屏、楊哲旻 、李政慶、程雅蘭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97地號如附圖1 所示丁、戊、己、庚(面積:1.09、2.19、2.32、0.17平方 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崑成。㈢被告 東騏公司及附表3 所示被告程雅蘭、王啓晉、王聖宏應分別 將坐落介壽段134-98地號如附圖1 所示辛、壬、癸(面積: 2.15、2.44、2.05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丁1 、戊1 、己 1 、(面積:0.05、0.18、0.23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彭雪華。㈣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4 所示 被告王聖宏、劉耀天、林伯語、簡文琳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 134-99地號如附圖1 所示子、丑、寅、卯(面積:0.51、2. 68、2.79、1.54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庚1 、辛1 、壬1 、癸1 (面積:0.07、0.43、0.56、0.35平方公尺)鐵架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洪涔綾。㈤被告東騏公司及附 表5 所示被告簡文琳、黃美玲、朱淑芬、陳賜斌應分別將坐 落介壽段134-100 地號如附圖1 所示辰、巳、午、未(面積 :1.37、3.03、3.14、0.85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子1 、 丑1 、寅1 、卯1 (面積:0.33、0.81、0.94、0.27平方公 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王雪貞。㈥被告東 騏公司及附表6 所示被告陳賜斌、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 、吳玉琪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101 地號如附圖1 所示申 、酉、戌(面積:2.42、3.38、3.47平方公尺)圍牆拆除, 及辰1 、巳1 、午1 (面積:0.80、1.19、1.30平方公尺) 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君穗及李智陽。㈦被 告東騏公司及附表7 所示被告呂英賜、邱瓊漣、徐敏惠、徐 廣堯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102 、134-110 及134-113 地 號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面積:0.86、2.25 、0.0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未1 、申1 、酉1 、戌1 、 亥1 (面積:1.22、0.36、0.95、1.87、0.32平方公尺)鐵 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美容(見本院卷一第20 8 頁至209 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請求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貽屏、楊哲旻、王啓晉、王聖宏、劉耀天、黃美玲、 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吳玉琪、呂英賜、徐敏惠、徐廣 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如附表8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為原告所有。原告均為被 告東騏公司所興建之大陽明社區馥園區編號H1至H7之住戶, 被告東騏公司於上開土地相鄰之介壽段134 地號土地即大陽 明社區社區翠園區編號F1至F19 後方空地加蓋圍牆,致翠園 區之住戶即被告鍾貽屏、楊哲旻、李政慶、程雅蘭之房屋後 方圍牆逾越原告劉崑成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2 所示); 被告羅慶豐、甄慧芬、鍾貽屏之房屋後方圍牆圍牆逾越原告 陳芝妍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1 所示);被告程雅蘭、王 啓晉、王聖宏之房屋後方圍牆逾越原告彭雪華之土地(占有 面積如附表3 所示);被告王聖宏、劉耀天、林伯語、簡文 琳之房屋後方圍牆逾越原告洪涔綾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 4 所示);被告簡文琳、黃美玲、朱淑芬、陳賜斌之房屋後 方圍牆逾越原告王雪貞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5 所示); 被告陳賜斌、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吳玉琪之房屋後方 圍牆逾越原告林君穗及李智陽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6 所 示);被告呂英賜、邱瓊漣、徐敏惠、徐廣堯之房屋後方圍 牆逾越原告林美容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7 所示)。經原 告大陽明社區馥園區自治會發函催告被告應拆除圍牆及鐵架 就逾越界線之部分回復原狀,但均遭未予置理。為此,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東騏公司 與被告羅慶豐等22人應拆除如聲明所示逾越原告所有土地之 圍牆及鐵架,並返還占有土地。 ㈡查原告與被告東騏公司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示範圍係整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無登記面積不足之情,是並無相互找補之問題。至於 土地部分是買賣契約約定整筆地號土地之買賣,其登記面 積自然不會與買賣契約約定面積有誤差,其理甚明,並不會 發生找補問題。足見本件純粹是圍牆及鐵架逾越地界線占用 之問題,自應拆除回復原狀,以維權益。本件附表8 之土地 遭占用部分確實登記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拆除排除侵害並無不合。況且,土 地未經鑑界,一般人均不會知悉,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並 不知有遭占用之情事,故被告東騏公司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當時,建物屬已蓋好之成屋,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圍牆、鐵 架亦均蓋好,原告等人主觀上對其購買之系爭房地,認知上 即屬以現況交付房屋、土地甚明等語,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東騏公司雖以東騏馥園所有權人管理公約(下稱系爭 管理公約)稱雙方已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主張拆除圍牆及鐵 架並無理由。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地號均為個人單獨所有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並 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況系爭管理公約附圖內 容(見本院卷三第86頁)根本無法看出標示之125 到159 之 區塊有占用逾越原告土地之地界線。且系爭管理公約只有標 示編號1 、2 、3-1 土地為步道約定共用,並無標示馥園區 個人所有之地號土地將供翠園區之被告來使用,被告援引系 爭管理公約主張業已約定由被告羅慶豐等22人專用,並無依 據。退步言,原告等人與被告東騏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公約時 ,被告東騏公司並未提出原告所有一部份土地將提供被告羅 慶豐等22人專用,只告知是約定供大家通行於3-1 區塊土地 ,被告東騏公司顯係以隱瞞此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管理公約,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 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管 理公約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當無效力可言。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應有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1 所示被告羅慶豐、甄慧芬、鍾貽屏應 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96地號如附圖1 所示甲、乙、丙(面 積:0.02、1.93、0.96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陳芝妍。 2.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2 所示被告鍾貽屏、楊哲旻、李政慶、 程雅蘭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 97 地號如附圖1 所示丁、 戊、己、庚(面積:1.09、2.19、2.32、0.17平方公尺)圍 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崑成。 3.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3 所示被告程雅蘭、王啓晉、王聖宏應 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98地號如附圖1 所示辛、壬、癸(面 積:2.15、2.44、2.05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丁1 、戊1 、己1 、(面積:0.05、0.18、0.23平方公尺)鐵架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彭雪華。 4.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4 所示被告王聖宏、劉耀天、林伯語、 簡文琳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99地號如附圖1 所示子、丑 、寅、卯(面積:0.51、2.68、2.79、1.54平方公尺)圍牆 拆除,及庚1 、辛1 、壬1 、癸1 (面積:0.07、0.43、 0.56、0.35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洪涔綾。 5.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5 所示被告簡文琳、黃美玲、朱淑芬、 陳賜斌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100 地號如附圖1 所示辰、 巳、午、未(面積:1.37、3.03、3.14、0.85平方公尺)圍 牆拆除,及子1 、丑1 、寅1 、卯1 (面積:0.33、0.81、 0. 94 、0.27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王雪貞。 6.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6 所示被告陳賜斌、陳澧嘉、郭秀鳳、 鄭仲然、吳玉琪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101 地號如附圖1 所示申、酉、戌(面積:2.42、3.38、3.47平方公尺)圍牆 拆除,及辰1 、巳1 、午1 (面積:0.80、1.19、1.30平方 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君穗及李智陽 。 7.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7 所示被告呂英賜、邱瓊漣、徐敏惠、 徐廣堯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102 、134-110 及134-113 地號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面積:0.86、2. 25、0.0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未1 、申1 、酉1 、戌1 、亥1 (面積:1.22、0.36、0.95、1.87、0.32平方公尺) 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美容。 二、被告則以: ㈠東騏公司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東騏公司購買如附表8 之房地時,分別與被告東 騏公司分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建物買賣契約(以下合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79頁),原告為購 買馥園區編號H1至H7建物土地各1 戶,而上開建物所在之 土地,分別依建築線指定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0頁),為 介壽段134-96、134-97、134-98、134-99、134-100 、134 -101等地號,核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附件四「建物全區平面 圖」(見本院卷一第77頁)相符;足見原告等人房屋後方之 圍牆即為地界線,非如原告等人所主張其所有之介壽段134- 96、134- 97 、134-98、134-99、134-100 、134-101 等地 號地界應在房屋圍牆外至明;況原告等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時 ,係屬已蓋好之成屋,且其請求拆除之系爭圍牆亦屬蓋好之 現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東騏公司加蓋之圍牆逾越其建物所 在之土地地號之土地,顯非事實。 ⒉其次,原告主張拆除部分,實為馥園區、翠園區二基地間以 寬度4 公尺區隔之緩衝綠帶,則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所在之 土地為其所有,有違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之綠化、公共設施及防災避難 規則審查要點第3 條之規定。縱認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面積 與土地謄本所載面積不符而有短少,原告亦僅能依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4頁),就其不 足土地之部分,要求被告東騏公司應予找補,亦不得要求拆 除地上物。 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原告買受介壽段134-96、134-97、 134-98、134-99、134-100 、134-101 、134-102 、134-11 0 等地號土地之地界、面積,雖有稍許土地在其房屋後方, 容因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時之疏誤,原告本應就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就其取得之土地謄本所登記之面積聲請減縮, 俾符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等人買受「建物暨土地」,亦使土 地謄本與實際土地現況相符,鑒於原告等人當初購買馥園區 編號H1至H7建物暨土地各壹戶係已建蓋完成之房屋暨其土地 ,且被告羅慶豐等22人(翠園區住戶)之圍牆、加蓋鐵架亦 已存在之事實。況系爭鐵架並非被告東騏公司建蓋,亦非屬 原告買受土地之範圍內,從而原告等人人以該圍牆、建物鐵 架逾越其土地,請求被告東騏公司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容有誤會。 ⒋再者,原告與被告東騏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均附有系爭管 理公約(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128 頁),依系爭管理公約第 13條第2 項約定專用部分,即附件1 平面圖(參本院卷三第 86頁)所示127 至159 之區塊,分別由翠園區住戶即被告羅 慶豐等22人專用,縱該區塊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但因原 告均簽署同意本件系爭圍牆、加蓋鐵架區塊之土地由翠園區 住戶依系爭管理公約使用,故原告訴請拆除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附圖1 所示系爭圍牆、加蓋鐵架,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羅慶豐、甄慧芬、李政慶、程雅蘭、林伯語、簡文琳、 朱淑芬、陳賜斌則以: ⒈大陽明社區分為樸園、翠園與馥園三部分,均為被告東騏公 司依序興建,故被告東騏公司興建原告居住之馥園區H1至H7 時,與其相鄰之被告羅慶豐等22人所居住之翠園區早已興建 完畢,故原告基於現狀於購入其所有於馥園區H1至H7土地與 建物時,均同意簽署系爭管理公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 有原告與被告東騏公司於買賣契約中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附 件4 建物全區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憑。且被告羅 慶豐等22人亦同意系爭管理公約之約定,此有被告朱淑芬出 具系爭管理公約(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至168 頁)可資證明 。系爭公約既經意思表示合致,兩造自應遵守系爭公約之全 部內容。參系爭公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其中F2-127、F3 12、F3-1-131、F5-133、F6-135、F7-137、F8-139、F9-141 、F10-143 、F11-145 、F12-147 、F13-149 、F13-1-151 、F1 5-153、F16-155 、F17-157 、F18-159 、F19-160 即 系爭相鄰之圍牆所在位置,均約定為專用部分,原告於事後 背約,並無理由。 ⒉雖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約定專用部分」應 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而言,並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用部分,而主張該約定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公約第13條第 3 項亦有約定「專有專用部分」,此乃前開條例所未規定, 故系爭管理公約之解釋,無庸侷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名 詞定義,應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始為妥。另 參照原告與被告東騏公司之系爭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 (見本院卷一第71頁)約定本契約與買方另價購本約所坐落 基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籍所有權人管理公約」具有連 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未履約時視為全部違 約,解約時視為全部解約。亦證系爭公約為買賣契約權利義 務內容之一部分。原告稱被告東騏公司以欺瞞手法要原告簽 署系爭管理公約係為讓所有住戶得以通行,並未要讓被告羅 慶豐等22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以原告均屬社會經驗豐富 之人,是尚難遽信。況原告與被告東騏公司於買賣契約中已 將系爭管理公約附件1 ,已將翠園區F 棟與馥園區H 棟鄰接 之前開土地編號,雙方約定同意由被告羅慶豐等人「專用」 ,原告自應遵守,是被告羅慶豐等22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 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邱瓊漣則以:當初原告買房時,現況就有圍牆,現在原 告去測量後說被告有一部份土地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原告應 請求建商補償原告,不是要求被告把圍牆拆除,因為那一塊 地是被告與其他19戶之排水溝,如果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會 影響19戶之排水,應由原告向被告東騏公司求償,比較單純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呂英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當初買房交屋之樣子就是現況,希望被告東騏公司能 夠出面協調,另鐵架係住戶統一招標後,一起蓋的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徐敏惠、徐廣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先前陳述略以:希望維持現狀,另有關鐵架部分並非被告東 騏公司所建造,是住戶自行加蓋,被告東騏公司僅有興建二 戶之縱向圍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鍾貽屏、楊哲旻、王啓晉、王聖宏、劉耀天、黃美玲、 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及吳玉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分別與被告東騏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及建物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東騏公司所興建落如附表8 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附表8 所示之土地登記分別為原告所有(見 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32頁、第51頁至第79-1 頁)。且原告與被告東騏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一併 簽訂系爭管理公約(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127 頁)。又被告 東騏公司在原告房屋後方基地上加蓋系爭圍牆,延伸至原告 房屋之圍牆。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 年6 月20日測量製作之土地鑑定書圖及使用面積分析表所載,被 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155 頁),且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羅慶豐、甄慧芬、李 政慶、程雅蘭、林伯語、簡文琳、朱淑芬、陳賜斌、呂英賜 、邱瓊漣及徐敏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另被告鍾貽屏、楊哲旻、王啓晉、王聖宏、劉耀天、黃美 玲、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及吳玉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東騏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圍牆及被告羅慶豐等22 人使用之鐵架,占用原告如附表8 之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 事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㈠被告東騏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相符?㈡被告羅慶豐等22人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如附表8 之土地,有無經原告同意?㈢系爭鐵架為東 騏公司或其他被告住戶所蓋?原告是否因此不能請求被告拆 除之?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東騏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面積相符? ⒈被告東騏公司辯稱原告就誤差之土地面積,應依系爭建物買 賣契約第4 條進行找補云云。經查,依被告東騏公司所提出 與原告林美容所簽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1 頁至第57頁)所載,預定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為:本戶建築 基地坐落桃園市○○段○○○○○○○ ○○○○○○○○ ○○○○○○○○ ○號 土地上。本項建築基地上買方所購買馥園區編號:H7號建物 壹戶等語觀之,並無約定土地面積,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並無任何找補之約定,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購買該戶建 築基地坐落之介壽段134- 102、134-110 、134-113 地號土 地,並無約定面積,且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移轉,此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 30頁),是被告東騏公司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不足 之部分應進行找補,並無所據。 ⒉另被告東騏公司與原告林美容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4 條約 定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1.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 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簽約後法令 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計算。2.第3 條計算之 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件物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 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 為 限,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 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開面積所得之單價,無息於 交屋時結算。然觀諸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建物出售 面積及認定標準:1.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面積共計105.1 坪 ,包含:⑴主建物面積計96.73 坪。⑵附屬建物面積,即陽 台3.19坪、雨遮2.17坪。⑶共有部分含(翠園區)部分面積 計3.01坪。2.前2 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 ,買賣雙方應依第4 條規定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 第64頁)等文字,全然無提及原告林美容買賣土地之面積, 是以依該契約第3 、4 條前後文觀之,進行找補之範圍限於 第3 條計算之建物面積及共有部分之土地面積,自不包含被 告東騏公司所指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從而並無短少 或找補之適用,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羅慶豐等22人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8 之土地,有無 經原告同意? ⒈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業 有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使用自應依照前揭規定辦理。 另依前開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內容不得抵觸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等法令規定,牴觸者無效。有關專有部分之使用、收 益、處分權限,應屬法律保留事項,規約內容針對專有部分 之規範,原則上僅能就法規所未規定事項及技術性、細節性 事項為規範,至於共用部分,規約之主導性則較強,而有較 大自主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東騏公司辯稱原告主張拆除部 分,實為馥園區、翠園區二基地間以寬度4 公尺區隔之緩衝 綠帶,違反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 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之綠化、公共設施及防災避難規則審查 要點第3 條之規定云云。然依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 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之綠化、公共設施及 防災避難規則審查要點第3 條規定:「…各款使用範圍除進 出道路及公共設施、設備穿越所需外,均應以寬度4 公尺以 上之緩衝綠帶加以區隔。若基地鄰接工業區則需留設4 公尺 以上隔離綠帶。其中緩衝及隔離綠帶不得兼作車道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82頁),則被告東騏公司既熟知上開 規定,竟將上開原告所在之馥園區及被告所在之翠園區此二 基地間依規定應有寬度4 公尺區隔之緩衝綠帶挪做被告羅慶 豐等22人之後庭院使用,已違反上開規定及被告東騏公司初 始申請建築線指定圖(見本院卷一第80頁)甚明。 ⒉又被告東騏公司提出原告所簽署之系爭管理公約,並辯稱原 告於購買附表8 之房地時,一併簽署系爭管理公約,同意將 附表8 之系爭土地供被告羅慶豐等22人專用等語。經查,系 爭管理公約第1 條目的:所有權人管理公約為維護本社區之 建築設備,確保所有權人安全,改善環境衛生,增進本社區 安寧,維護社區品質而定之。本公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之精神而另訂定。於召開第一次有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作為同意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6頁、第82頁、第 90頁、第98頁、第106 頁、第114 頁、第122 頁)。復觀諸 系爭管理公約第13條約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專有專 用部分:約定使用如附件㈠⒈約定共用部分:編號1 、2 、 3 -1為步道需提供社區使用。⒉約定專用部分:…F1-125; F2 -126 、127 ;F3-128、129 ;F3-1-130、131 ;F5-132 、133 ;F6-134、135 ;F7-136、137 ;F8-138、139 ;F9 -140、141 ;F10-142 、143 ;F11-144 、145 ;F12-146 、147 ;F13-148 、149 ;F13-1-150 、151 ;F15-152 、 153 ;F16-154 、155 ;F17-156 、157 ;F18-158 、159 ;F19-160 …。⒊專有專用部分:H1-180;H2-181;H3-182 ;H3-1-183;H5-184;H6-185;H7-186、187 、197 ;…⒋ 特約專用使用部分:地下室12個公共臨時停車位,其中依( 附件一)所示地下一層建築部分平面配置編號14~19號共6 個停車位,特約為桃園市○○段○○○○○ ○號之所有權人使用 ;又第12條約定:本公約與所有權人規約具有等同效力若有 未盡事宜,依內政部所頒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其施 行細則之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第85 至第86頁、第93至第94頁、第101 至第102 頁、第109 至第 110 頁、第117 至第118 頁、第125 至第126 頁)等文字觀 之,系爭管理公約第1 條及第12條均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之精神而訂定,自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 ⒊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 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4.共用 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 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5.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6.約定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 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至第 6 款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騏公司與原告 所簽訂之系爭管理公約,並未就上開名詞為定性,且依系爭 管理公約第1 條及第12條之約定,有規定未盡事宜,依內政 部所頒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其施行細則之有關規定 辦理,從而系爭管理公約內所謂「約定專用」部分,自應回 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定義,自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惟查系爭公約第13條上開約 定專用之部分,除兩造之共用部分即介壽段134 地號(即12 6 、128 、130 、132 、134 、136 、138 、140 、142 、 144 、146 、148 、150 、152 、154 、156 、158 部分) 外,尚包括原告如附表8 之專有部分土地(即125 、127 、 129 、131 、133 、135 、137 、139 、141 、143 、145 、147 、149 、151 、153 、155 、157 、159 、160 部分 ),此顯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有違,且系爭管理公 約之附件即地下一層建築部分平面圖之標示將原告所有如附 表8 之土地地界線與原告所有之房屋圍牆切齊,與實際附表 8 之土地之地界線不符,原告實無從於簽署系爭管理公約前 得知如附表8 之專有部分土地,係約定供被告羅慶豐等22人 專用。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 ,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立法精神,被告 東騏公司事前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如附表8 之專有部分土地係 供被告羅慶豐等22人專用,是此部分之約定,自屬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及第3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 ,不生效力。再者,原告如附表8 之土地,為原告專有部分 ,並非屬於共有部分,被告東騏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事前有 明確告知原告將其如附表8 之專有部分土地供被告羅慶豐等 22人專用而得其同意,且依系爭管理公約之附件㈠,亦無法 可得而知,約定專用部分包含原告之專有部分,是系爭管理 公約就此部分之約定,自不生效力,是被告羅慶豐等22人占 用原告如附表8 所示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㈢系爭鐵架為東騏公司或其他被告住戶所蓋?原告是否因此 不能請求被告拆除之?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圍牆為被告東騏公司所興建,且系爭圍牆係連接至被告 之房屋,此有照片1 張(見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東騏公 司於交屋時一併將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併點交予被告羅 慶豐等22人使用。而系爭鐵架為被告住戶統一招標並一起搭 蓋,此為被告東騏公司、徐敏惠、呂英賜及邱瓊漣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及第54頁),是以系爭圍牆及鐵 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羅慶豐等22人甚明,被告東騏公 司就系爭圍牆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⒊又附表8 之土地屬於原告之專有部分,並非大陽明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管理 公約第13條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就原告之專有部分約定供 被告羅慶豐等22人專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4 及 33之規定,自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羅慶豐等22人 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對於其專有部分,基於所有權之作用 ,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而排除他人之 干涉。而被告羅慶豐等22人占用原告如附表8 之土地之面積 及範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製作之土地鑑定書圖及 使用面積分析表所載,是原告訴請附表1 至附表7 之被告拆 除占用如附表1 至附表7 原告之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及鐵架, 並將如附表1 至附表7 占用之土地返回予附表1 至附表7 之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自承系爭圍牆為被告東 騏公司二次施工所建交給其他被告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7頁 ),是被告東騏公司已對系爭圍牆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權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東騏公司拆除系爭圍牆並將附表1 至附表7 之土地返還予附表1 至附表7 之原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羅慶豐、甄慧芬、鍾貽屏應分別將占用介壽段134-96地號土 地如附圖1 所示甲、乙、丙(面積:0.02、1.93、0.96平方 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陳芝妍;被告鍾 貽屏、楊哲旻、李政慶、程雅蘭應分別將占用介壽段134-97 地 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丁、戊、己、庚(面積:1.09、2. 19、2.32、0.17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劉崑成;被告程雅蘭、王啓晉、王聖宏應分別將占用介 壽段134-98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辛、壬、癸(面積:2.15 、2.44、2.05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丁1 、戊1 、己1 、 (面積:0.05、0.18、0.23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彭雪華;被告王聖宏、劉耀天、林伯語、簡 文琳應分別將占用介壽段134-99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子、 丑、寅、卯(面積:0.51、2.68、2.79、1.54平方公尺)圍 牆拆除,及庚1 、辛1 、壬1 、癸1 (面積:0.07、0.43、 0.56、0.35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洪涔綾;被告簡文琳、黃美玲、朱淑芬、陳賜斌應分別將占 用介壽段134-1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辰、巳、午、未( 面積:1.37、3.03、3.14、0.85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子 1 、丑1 、寅1 、卯1 (面積:0.33、0.81、0.94、0.27平 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王雪貞;被告 陳賜斌、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吳玉琪應分別將占用介 壽段134-101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申、酉、戌(面積:2. 42、3.38、3.47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辰1 、巳1 、午1 (面積:0.80、1.19、1.30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林君穗及李智陽;被告呂英賜、邱瓊漣、徐 敏惠、徐廣堯應分別將占用介壽段134-102 、134-110 及 134-113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面 積:0.86、2.25、0.0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未1 、申1 、酉1 、戌1 、亥1 (面積:1.22、0.36、0.95、1.87、0. 32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美容,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1: ┌─────────────────────────┐ │占用原告「陳芝妍」土地之被告及其占用範圍 │ ├───────┬─────┬─────┬─────┤ │被 告 │ 羅慶豐 │ 甄慧芬 │ 鍾貽屏 │ ├───────┼─────┼─────┼─────┤ │被告土地地號 │ 134 │ 134 │ 134 │ ├───────┼─────┼─────┼─────┤ │原告土地地號 │ 134-96 │ 134-96 │ 134-96 │ ├───────┼─────┼─────┼─────┤ │被告使用區域 │ 甲 │ 乙 │ 丙 │ ├───────┼─────┼─────┼─────┤ │門牌(介壽路 │ 1 號 │ 3 號 │ 5 號 │ │459 巷10弄)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 0.02 │ 1.93 │ 0.96 │ └───────┴─────┴─────┴─────┘ 附表2: ┌───────────────────────────────┐ │占用原告「劉崑成」土地之被告及其占用範圍 │ ├───────┬─────┬─────┬─────┬─────┤ │被 告 │ 鍾貽屏 │ 楊哲旻 │ 李政慶 │ 程雅蘭 │ ├───────┼─────┼─────┼─────┼─────┤ │被告土地地號 │ 134 │ 134 │ 134 │ 134 │ ├───────┼─────┼─────┼─────┼─────┤ │原告土地地號 │ 134-97 │ 134-97 │ 134-97 │ 134-97 │ ├───────┼─────┼─────┼─────┼─────┤ │被告使用區域 │ 丁 │ 戊 │ 己 │ 庚 │ ├───────┼─────┼─────┼─────┼─────┤ │門牌(介壽路 │ 5 號 │ 7 號 │ 9 號 │ 11號 │ │459 巷10弄) │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 1.09 │ 2.19 │ 2.32 │ 0.17 │ └───────┴─────┴─────┴─────┴─────┘ 附表3: ┌─────────────────────────┐ │占用原告「彭雪華」土地之被告及其占用範圍 │ ├───────┬─────┬─────┬─────┤ │被 告 │ 程雅蘭 │王啓晉 │ 王聖宏 │ ├───────┼─────┼─────┼─────┤ │被告土地地號 │ 134 │ 134 │ 134 │ ├───────┼─────┼─────┼─────┤ │原告土地地號 │ 134-98 │ 134-98 │ 134-98 │ ├───────┼──┬──┼──┬──┼──┬──┤ │被告使用區域 │ 辛 │丁1 │ 壬 │戊1 │ 癸 │己1 │ ├───────┼──┴──┼──┴──┼──┴──┤ │門牌(介壽路 │ 11號 │ 13號 │ 15號 │ │459 巷10弄)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2.15│0.05│2.44│0.18│2.05│0.23│ └───────┴──┴──┴──┴──┴──┴──┘ 附表4: ┌───────────────────────────────┐ │占用原告「洪涔綾」土地之被告及其占用範圍 │ ├───────┬─────┬─────┬─────┬─────┤ │被 告 │ 王聖宏 │ 劉耀天 │ 林伯語 │ 簡文琳 │ ├───────┼─────┼─────┼─────┼─────┤ │被告土地地號 │ 134 │ 134 │ 134 │ 134 │ ├───────┼─────┼─────┼─────┼─────┤ │原告土地地號 │ 134-99 │ 134-99 │ 134-99 │ 137-99 │ ├───────┼──┬──┼──┬──┼──┬──┼──┬──┤ │被告使用區域 │ 子 │庚1 │ 丑 │辛1 │ 寅 │壬1 │ 卯 │癸1 │ ├───────┼──┴──┼──┴──┼──┴──┼──┴──┤ │門牌(介壽路 │ 15號 │ 17號 │ 19號 │ 21號 │ │459 巷10弄) │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0.51│0.07│2.68│0.43│2.79│0.56│1.54│0.35│ └───────┴──┴──┴──┴──┴──┴──┴──┴──┘ 附表5: ┌───────────────────────────────┐ │占用原告「王雪貞」土地之被告及其占用範圍 │ ├───────┬─────┬─────┬─────┬─────┤ │被 告 │ 簡文琳 │ 黃美玲 │ 朱淑芬 │ 陳賜斌 │ ├───────┼─────┼─────┼─────┼─────┤ │被告土地地號 │ 134 │ 134 │ 134 │ 134 │ ├───────┼─────┼─────┼─────┼─────┤ │原告土地地號 │ 134-100 │ 134-100 │ 134-100 │ 137-100 │ ├───────┼──┬──┼──┬──┼──┬──┼──┬──┤ │被告使用區域 │ 辰 │子1 │ 巳 │丑1 │ 午 │寅1 │ 未 │卯1 │ ├───────┼──┴──┼──┴──┼──┴──┼──┴──┤ │門牌(介壽路 │ 21號 │ 23號 │ 25號 │ 27號 │ │459 巷10弄) │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1.37│0.33│3.03│0.81│3.14│0.94│0.85│0.27│ └───────┴──┴──┴──┴──┴──┴──┴──┴──┘ 附表6: ┌─────────────────────────┐ │占用原告「林君穗」「李智陽」土地之被告及其占用範圍│ ├───────┬─────┬─────┬─────┤ │被 告 │ 陳賜斌 │ 陳澧嘉、 │ 鄭仲然、 │ │ │ │ 郭秀鳳 │ 吳玉琪 │ ├───────┼─────┼─────┼─────┤ │被告土地地號 │ 134 │ 134 │ 134 │ ├───────┼─────┼─────┼─────┤ │原告土地地號 │ 134-101 │ 134-101 │ 134-101 │ ├───────┼──┬──┼──┬──┼──┬──┤ │被告使用區域 │ 申 │辰1 │ 酉 │巳1 │ 戌 │午1 │ ├───────┼──┴──┼──┴──┼──┴──┤ │門牌(介壽路 │ 27號 │ 29號 │ 31號 │ │459 巷10弄)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2.42│0.80│3.38│1.19│3.47│1.30│ └───────┴──┴──┴──┴──┴──┴──┘ 附表7: ┌────────────────────────────────────┐ │占用原告「林美容」土地之被告及其占用範圍 │ ├───────┬─────┬───────────┬──────────┤ │被 告 │ 呂英賜、 │ 徐敏惠 │ 徐廣堯 │ │ │ 邱瓊漣 │ │ │ ├───────┼─────┼─────┬─────┼──────────┤ │被告土地地號 │ 134 │ 134 │ 134-6 │ 134-6 │ ├───────┼─────┼─────┼─────┼─────┬────┤ │原告土地地號 │134-102 │134-102 │134-110 │134-110 │134-113 │ ├───────┼──┬──┼──┬──┼──┬──┼──┬──┼────┤ │被告使用區域 │ 亥 │未1 │甲1 │申1 │乙1 │酉1 │丙1 │戌1 │ 亥1 │ ├───────┼──┴──┼──┴──┴──┴──┼──┴──┴────┤ │門牌(介壽路 │ 33號 │ 35號 │ 37號 │ │459 巷10弄)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3.06│1.22│0.86│0.36│2.25│0.95│0.03│1.87│ 0.32 │ └───────┴──┴──┴──┴──┴──┴──┴──┴──┴────┘ 附表8: ┌──────────────────────────────────────────┐ │原告所有土地、建物及門牌號碼 │ ├───────┬────┬────┬────┬────┬────┬────┬────┤ │原告 │劉崑成 │陳芝妍 │彭雪華 │洪涔綾 │王雪貞 │林君穗、│林美容 │ │ │ │ │ │ │ │李智陽 │ │ ├───────┼────┼────┼────┼────┼────┼────┼────┤ │土地地號:桃園│134-97地│134-96地│134-98地│134-99地│134-100 │134-101 │134-102 │ │市○○區○○段│號(分割│號(分割│號(分割│號(分割│地號(分│地號(分│地號(分│ │ │自134-5 │自134-5 │自134- 5│自134-5 │割自134 │割自134 │割自134 │ │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5地號)│-5地號)│-5地號)│ │ │ │ │ │ │ │ │、134-11│ │ │ │ │ │ │ │ │0、134 │ │ │ │ │ │ │ │ │-113地號│ │ │ │ │ │ │ │ │(分割自│ │ │ │ │ │ │ │ │134 -7地│ │ │ │ │ │ │ │ │號) │ ├───────┼────┼────┼────┼────┼────┼────┼────┤ │建號:桃園市桃│546建號 │545建號 │547建號 │548建號 │549建號 │550建號 │551建號 ○ ○○區○○段 │ │ │ │ │ │ │ │ ├───────┼────┼────┼────┼────┼────┼────┼────┤ │門牌號碼(桃園│6 號 │2 號 │8號 │10號 │12號 │16號 │18號 │ │市○○區○○路│ │ │ │ │ │ │ │ │459 巷12弄) │ │ │ │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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