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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劉崑成       陳芝妍       彭雪華       洪涔綾       王雪貞       林君穗       李智陽       林美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 法定代理人 麥高諒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羅慶豐       甄慧芬       李政慶       程雅蘭       林伯語       簡文琳       朱淑芬       陳賜斌 上 列 8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鍾貽屏       楊哲旻       王啓晉       王聖宏       劉耀天       黃美玲       陳澧嘉       郭秀鳳       鄭仲然       吳玉琪       呂英賜       邱瓊漣       徐敏惠       徐廣堯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第四行關於「及子1 、丑1 、寅 1 、卯1 (面積:零點零三、零點八一、零點九四、零點二七平 方公尺)鐵架拆除」記載,應更正為「及子1 、丑1 、寅1 、卯 1 (面積:零點三三、零點八一、零點九四、零點二七平方公尺 )鐵架拆除」。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七項第三行關於「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 乙1 、丙1 (面積:零點八六、二點二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 圍牆拆除」,應更正為「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 面積:三點零六、零點八六、二點二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圍 牆拆除」。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第二十頁第十一行關於「如附圖1 所示亥、 甲1 、乙1 、丙1 (面積:0.86、2.25、0.03平方公尺)圍牆拆 除」,應更正為「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面積: 3.06、0.86、2.25、0.0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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