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劉崑成
陳芝妍
彭雪華
洪涔綾
王雪貞
林君穗
李智陽
林美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
法定代理人 麥高諒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羅慶豐
甄慧芬
李政慶
程雅蘭
林伯語
簡文琳
朱淑芬
陳賜斌
上 列 8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鍾貽屏
楊哲旻
王啓晉
王聖宏
劉耀天
黃美玲
陳澧嘉
郭秀鳳
鄭仲然
吳玉琪
呂英賜
邱瓊漣
徐敏惠
徐廣堯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第四行關於「及子1 、丑1 、寅
1 、卯1 (面積:零點零三、零點八一、零點九四、零點二七平
方公尺)鐵架拆除」記載,應更正為「及子1 、丑1 、寅1 、卯
1 (面積:零點三三、零點八一、零點九四、零點二七平方公尺
)鐵架拆除」。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七項第三行關於「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
乙1 、丙1 (面積:零點八六、二點二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
圍牆拆除」,應更正為「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
面積:三點零六、零點八六、二點二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圍
牆拆除」。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第二十頁第十一行關於「如附圖1 所示亥、
甲1 、乙1 、丙1 (面積:0.86、2.25、0.03平方公尺)圍牆拆
除」,應更正為「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面積:
3.06、0.86、2.25、0.0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