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劉阿美       簡明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玲櫻律師 被   告 莊力淳       蘇嘉斌       張娟娟       鴻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古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 上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弄○ 號1 樓)、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331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等279 戶地下室1 樓)於103 年11月7 日移轉登記 為原告共同所有。就系爭331 建號建物由原告劉阿美、簡明 龍與被告鴻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皓公司)、莊 力淳、蘇嘉斌、張娟娟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應有部分依序為 200000分之62257 、200000分之62257 、100000分之887 、 100000分之887 、100000分之35082 。系爭331 建號建物目 前作為倉庫及停車場使用,被告鴻皓公司無權佔用上述倉庫 及部分停車位,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無法與他共有人達 成分管協議,且系爭331 建號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號279 戶地下室1 樓,面積共6405.08 平方公尺之 地下一層建物准予分割由被告鴻皓公司取得,再由被告鴻皓 公司以金錢補償原告劉阿美、簡明龍及被告莊力淳、蘇嘉斌 、張娟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然系爭331 建號建物係屬約定專用,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104 年8 月26日桃地所登字第104001485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228 號卷第39頁),是以系 爭331 建號建物非屬共有使用部分之移轉,仍須受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訴之聲明僅就 建物所有權部分請求分割,將使建物所有權離開其基地權利 而存在,依法即屬不合,且無法補正( 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 判費) ,其起訴為不合程式,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 回其訴。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