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劉阿美
簡明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玲櫻
律師
被 告 莊力淳
蘇嘉斌
張娟娟
鴻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古詩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暨其
上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弄○
號1 樓)、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331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等279 戶地下室1 樓)於103 年11月7 日移轉登記
為原告共同所有。就
系爭331 建號建物由原告劉阿美、簡明
龍與被告鴻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皓公司)、莊
力淳、蘇嘉斌、張娟娟成立
分別共有關係,
應有部分依序為
200000分之62257 、200000分之62257 、100000分之887 、
100000分之887 、100000分之35082 。系爭331 建號建物目
前作為倉庫及停車場使用,被告鴻皓公司無權佔用上述倉庫
及部分停車位,已侵害原告
所有權,原告無法與他共有人達
成
分管協議,且系爭331 建號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
定,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號279 戶地下室1 樓,面積共6405.08 平方公尺之
地下一層建物准予分割由被告鴻皓公司取得,再由被告鴻皓
公司以金錢補償原告劉阿美、簡明龍及被告莊力淳、蘇嘉斌
、張娟娟。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然系爭331 建號建物係屬約定專用,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104 年8 月26日桃地所登字第1040014859號函在卷
可
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228 號卷第39頁),
是以系
爭331 建號建物
非屬共有使用部分之移轉,仍須受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僅就
建物所有權部分請求分割,將使建物所有權離開其基地權利
而存在,依法即屬不合,且無法補正( 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
判費) ,其起訴為不合程式,
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
回其訴。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