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經營生產塑膠杯相關製品之事業,於民國(
下同)96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並經
公證,由伊
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
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租賃
期間為自96年1 月1 日至10
4 年12月31日。
詎被告之負責人於102 年8 月間變更為潘慶
瑞後,潘慶瑞竟否認該租賃關係,於102 年8 月12日凌晨,
夥同數名不詳人士進入系爭廠房制伏保全,進而封鎖廠區及
禁止伊之員工進出,且斷絕與原合作廠商之聯絡。
嗣正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翌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翌
碩公司)、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聯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久豪包裝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久豪公司)、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
司)及宏偉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等原與
被告合作之廠商(下稱附表所示廠商),鑒於對被告之
債權
(下稱系爭交易)清償期已屆至,卻無法與其聯繫還款事宜
,因伊與被告係家族企業關係,遂轉向伊請求代被告償還欠
款,伊因此於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1 月13日間,為被告
向
上開公司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18 萬7,279 元之債務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及第176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7,279 元,及自104 年
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麗杏於96年間以偽造文書方
式,將伊法定代理人潘慶瑞所有800 萬股之股份移轉於自己
名下,進而又於100 年9 月4 日違法召開伊公司股東臨時會
時,決議解任潘慶瑞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自己為董事長,
經
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作之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
嗣經濟部遂於102 年7 月31日發
函撤銷原所核准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回復董事長為潘慶瑞。
則系爭交易之時間點,既在前述陳麗杏違法擔任伊董事長之
期間內所為,即屬無權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伊自無給
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面及反面):
㈠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給付票面金額為35萬元、34萬5,190
元、20萬元及20萬1,489 元之支票共4 張與正隆股份有限公
司,且經兌現,共計108萬0,888 元。
㈡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給付票面金額為21萬元及20萬元之支
票共2 張與翌碩實業有限公司,且經兌現,共計41萬元。
㈢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給付票面金額為13萬元、12萬6,899
元及12萬9,730 元之支票共3 張與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且經兌現,共計38萬6,629 元。
㈣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給付票面金額為9 萬元之支票共1 張
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兌現。
㈤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給付票面金額為5 萬5,692 元及11萬
6,750 元之支票共2 張與久豪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且經兌現
,共計17萬2,442 元。
㈥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給付票面金額為2 萬2,120 元(筆錄
誤載為22萬1,012 元)之支票共1 張與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且經兌現。
㈦原告給付票面金額為1 萬2,600 元之支票共2 張與宏偉機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兌現,共計2萬5,200元。
㈧被告於96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3 、4 樓及桃園市○○區○○路0
街0 號
暨該契約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出租與原告。
㈨陳麗杏因將潘慶瑞所有被告公司800 萬股移轉登記與自己,
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第2493號
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
上訴確定,經濟部
乃於102
年7 月31日發函撤銷該部於100 年9 月26日核准將負責人由
原本之潘慶瑞變更為陳麗杏之登記,並於102 年8 月12日辦
理負責人為潘慶瑞之變更登記。另陳麗杏於100 年9 月4 日
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經本院於
102 年3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確認瑞旗公
司於100 年9 月4 日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並於
102 年9 月5 日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9 頁
),是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其支付與附表所示廠商之款項?⒈被告就以被告
名義與附表所示廠商所為之交易行為,是否得主張係無權代
理?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⒉若為無權代理行為,被告是否
對附表所示廠商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⒊原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否使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債務消滅之利益?㈡
若被告應給付款項與附表所示之廠商,其
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
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付與附表所
示廠商之款項?
⒈被告就以被告名義與附表所示廠商所為之交易行為,是否得
主張係無權代理?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⑴按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
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
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110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
條所明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係因違法選任,致其無代表
權者,依通說見解,固應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
,以規範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
惟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後,
就公司股東會之召開及選任董監事等事項,因屬其內部關係
,與公司進行交易之相對人無從知悉,則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究為何人,概以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簿上登記者為準,以降低
與公司交易之成本,並保障交易安全,此為上開公司法第12
條所由規定之法理。是公司之股東會縱係違法召集,致使其
依該股東會所決議選任之負責人資格亦為違法,而欠缺代表
權限,然既已於公司登記簿上完成變更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
,倘交易相對人於交易當時,形式上足以信賴與之為交易之
公司負責人係有代表權者,系爭交易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該
相對人與公司之間,要無由公司
嗣後再行主張係屬無權代理
,而對其不生效力之餘地。至公司與無代表權人間之法律關
係,則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
⑵查陳麗杏於經登記為被告負責人後,至經濟部於102 年8 月
12日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67 頁)前之期間內,有以被告
公司之名義與附表所示廠商為交易之事實,經證人即聯安公
司桃園
分公司之負責人謬譯德、榮成公司行銷副理鍾士傑、
久豪公司會計林佳穎、三和公司業務楊佑妤、宏偉公司課長
鄭進福、翌碩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正隆公司營業員邱智斌到
庭
具結均證稱:
渠等所任職之公司,於前揭期間內,或有與
被告公司交易,或係與同一採購人員接洽,而分別以原告及
被告公司之名義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
113 頁至第120 頁);此外,並有記載被告為買受人或締約
當事人名義之久豪公司銷貨單、三和公司出貨單、聯安公司
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翌碩公司銷貨單、宏偉公司電梯保養
合約書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
98頁至第105 頁、第126 頁、第137 頁正面至第138 頁反面
),自
堪認與事實相符。準此,附表所示廠商信賴陳麗杏為
被告之有權代表人,進而與被告進行交易乙節,即得認定。
雖嗣後陳麗杏作為被告代表人之資格,因將潘慶瑞所有被告
公司800 萬股移轉登記與自己,涉犯偽造文書罪而遭撤銷,
惟
參諸前開說明,仍不得任由被告以無權代理為由,否認其
與附表所示廠商間之債務關係存在。
⑶另被告抗辯:因被告於96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已將系爭廠房51號3 、4 樓○○○區○○路○ 街○ 號暨
該契約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出租與原告,致其已無廠房進行
產品生產,因此並無向附表所示廠商訂購材料或購買服務之
需求
云云。
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及機器
設備出租契約等,僅屬兩造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第三人本不
易知悉;況兩造原為家族企業,對外事務統一由相同之人員
各別處理,本屬我國中小企業公司之經營管理實務所常見,
是益加難以強求第三人應清楚區辨系爭廠房究為原告或被告
所使用,更遑論判斷其代表人有無代表權。復
徵諸證人即兩
造法定代理人之子潘威志到庭證稱:於102 年8 月12日前,
原告與被告分別生產PLA (生物可分解塑膠)類及PP(傳統
塑膠)類產品,且被告係使用系爭廠房3 樓及地下1 樓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正面、第215 頁),
足認被告於當時非無產品之生產活動,故被告所辯前詞,自
非可取。從而,為保障第三人及交易安全,被告抗辯其與附
表所示廠商間之交易係無權代理
等情,即不足採,則系爭交
易之效力自及於被告。
⒉若為無權代理行為,被告是否對附表所示廠商負有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
承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係無權代理之情,既係無理由
,則其與附表所示之廠商間,即存在
買賣契約或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因而被告對各該廠商所負擔之債務,分別為給付
買賣價金或承攬
報酬之義務,
而非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情,
已
堪予認定。
⒊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使被告獲有債務消滅之利
益?
⑴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
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
,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94年度
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⑵第查原告對附表所示廠商總計給付218 萬7,279 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並有各該公司出
具之
存證信函及代償證明、原告開立之支票附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4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又依前所述
,系爭交易係存在於被告與附表所示廠商之間,為被告所負
之債務,則原告代被告為清償,被告即因而受有該等債務消
滅之利益,且被告復無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足認原告
與被告間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被告抗辯:兩造法定
代理人間有諸多訴訟及恩怨,原告若非為一己之私利,豈可
能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云云。
惟查系爭交易既係於原告現任
之法定代理人陳麗杏擔任被告董事長之期間內所作成,加以
兩造本為家族企業,復參諸前揭任職各該公司之證人鍾士傑
、林佳穎、楊估妤、鄭進福、林文彬及邱智斌等分別證述:
其等目前仍與原告交易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
、第69頁反面、第115 頁、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
,堪信原告係為維護商業上之信譽,並本於與被告原為家族
企業之關係,因而於附表所示廠商向被告請款無著時,先行
出面代為清償,衡諸常情,亦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萬7,279 元,
洵屬有據。
至被告所持前揭辯詞,
要非可採。
㈡若被告應給付款項與附表所示之廠商,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有關不當得利
消
滅時效之期間,法律未另為明文規定,故解釋上自應依上開
規定而為15年。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由原告代償之款項非
為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即係
承攬人之
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第8 款所規定2 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為被告所代償之債務,雖屬2 年
短期消滅時效之範疇,然原告於代為清償後,既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因代償所受之利益,則其性
質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而非原債權,揆諸上開
說明,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是以,原
告於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1 月13日間,為被告清償其於
系爭交易中所負之債務,並於105 年9 月7 日起訴請求返還
系爭代償之款項,即未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所為之時效抗
辯,
要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係於104 年10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代為給付之款項共218 萬7,279 元,並自104 年10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
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之,即
無庸再
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
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
│ 公司名稱 │ 原告代為清償金額 │
├────────────┼─────────┤
│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1,080,888 │
├────────────┼─────────┤
│ 翌碩實業有限公司 │ 410,000 │
├────────────┼─────────┤
│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386,629 │
├────────────┼─────────┤
│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90,000 │
├────────────┼─────────┤
│ 久豪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172,442 │
├────────────┼─────────┤
│ 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22,120 │
├────────────┼─────────┤
│宏偉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5,200 │
├────────────┼─────────┤
│ 總 計 │ 2,187,2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