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利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被 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簽定「方喜建設文
化段14F74戶案」合約,被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25,865
元向伊購買吸氣閥、正壓調節器等產品。
詎伊出貨後,被告
僅給付部分貨款,屢經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共計
692,738 元,爰依
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採購
申請單、銷貨單、催繳通知函、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而未為給付,原告自
得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
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738 元及自
10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