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利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被   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簽定「方喜建設文 化段14F74戶案」合約,被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25,865 元向伊購買吸氣閥、正壓調節器等產品。詎伊出貨後,被告 僅給付部分貨款,屢經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共計 692,738 元,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採購 申請單、銷貨單、催繳通知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而未為給付,原告自 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 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738 元及自 10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