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幸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幸蓮
訴訟代理人 施瑨陽
被 告 中泰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4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40,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
上開變更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7 月底止,向
原告多次訂購拖把等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價金則依照各
筆訂購單採月結之方式支付,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
物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經被告收
迄無訛。被告雖曾簽
發
發票日為104 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270,1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貨款之支付,
惟經提示後
,系爭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系爭貨物之價金被告
均尚未給付,共積欠原告640,2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0,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採購單、銷貨單、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經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將系
爭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則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
即應依約定給付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40,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
)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