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國山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被 告 羅雅玲即順聯全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陸續多次向
原告訂購鋼鐵原料,其中有部分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19 萬9,000 元,原告業已依約將貨品全數送至被告處,由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用以給付
上開部分貨款。
詎原
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復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之貨款
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成立鋼鐵原料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應履行交付價金之
義務。而原告主張本次僅就有開立支票之貨款計219 萬9,00
0 元部分為請求,並提出上開事證為憑,所述應可採信,故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依法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依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 萬9,000 元及自
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萬
9,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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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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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A0000000 │羅雅玲即│合作金庫│103 年12月5 日│103 年12月5 日│79萬元 │
│ │ │順聯全企│銀行龜山│ │ │ │
│ │ │業社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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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A0000000 │羅雅玲即│合作金庫│103 年12月10日│103 年12月10日│70萬元 │
│ │ │順聯全企│銀行龜山│ │ │ │
│ │ │業社 │分行 │ │ │ │
├──┼─────┼────┼────┼───────┼───────┼──────┤
│3 │MA0000000 │羅雅玲即│合作金庫│103 年12月15日│103 年12月15日│70萬9,000 元│
│ │ │順聯全企│銀行龜山│ │ │ │
│ │ │業社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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