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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山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羅雅玲即順聯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陸續多次向 原告訂購鋼鐵原料,其中有部分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19 萬9,000 元,原告業已依約將貨品全數送至被告處,由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用以給付上開部分貨款。詎原 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鋼鐵原料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應履行交付價金之 義務。而原告主張本次僅就有開立支票之貨款計219 萬9,00 0 元部分為請求,並提出上開事證為憑,所述應可採信,故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依法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依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 萬9,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萬 9,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 │1 │MA0000000 │羅雅玲即│合作金庫│103 年12月5 日│103 年12月5 日│79萬元 │ │ │ │順聯全企│銀行龜山│ │ │ │ │ │ │業社 │分行 │ │ │ │ ├──┼─────┼────┼────┼───────┼───────┼──────┤ │2 │MA0000000 │羅雅玲即│合作金庫│103 年12月10日│103 年12月10日│70萬元 │ │ │ │順聯全企│銀行龜山│ │ │ │ │ │ │業社 │分行 │ │ │ │ ├──┼─────┼────┼────┼───────┼───────┼──────┤ │3 │MA0000000 │羅雅玲即│合作金庫│103 年12月15日│103 年12月15日│70萬9,000 元│ │ │ │順聯全企│銀行龜山│ │ │ │ │ │ │業社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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