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輝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瑞穗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告 聯環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冬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熱浸鍍鋅
粗鋼板、熱軋鋼板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並開立發
票予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1萬5,972元,而被告
雖曾交付到期日分別為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5日、票面
金額各為185 萬元及186 萬5,900 元、發票人均為訴外人羅
雅玲即順聯全企業社、付款人同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大竹
分行之支票2 紙予原告用以給付
上開貨款。
詎上開支票屆期
經提示竟遭
退票,且被告
迄今仍未付款。為此,爰依
民法第
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5,972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
單1紙、訂購單4紙、發票5紙、出貨單5紙、運費請款明細表
1份、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7頁),
堪認上開貨品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應
信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
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有成立鋼鐵原料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原告為出賣人,已依約將被告所購買之貨
品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為買受人,自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
。
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371萬5,972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
於法有據。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依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萬5,972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 萬
5,972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