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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輝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瑞穗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聯環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熱浸鍍鋅 粗鋼板、熱軋鋼板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並開立發 票予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1萬5,972元,而被告 雖曾交付到期日分別為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5日、票面 金額各為185 萬元及186 萬5,900 元、發票人均為訴外人羅 雅玲即順聯全企業社、付款人同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大竹 分行之支票2 紙予原告用以給付上開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 經提示竟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 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5,9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 單1紙、訂購單4紙、發票5紙、出貨單5紙、運費請款明細表 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7頁),堪認上開貨品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 信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 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有成立鋼鐵原料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出賣人,已依約將被告所購買之貨 品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為買受人,自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 。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371萬5,972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於法有據。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依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萬5,972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 萬 5,972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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