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翁宏賓
被 告 劉光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光宗受原告所託為其申辦臺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
詎被告收到原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年度所得
稅等資料後,因無法申辦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原告之名義填寫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
請書之申請欄位,偽造「翁宏賓」之簽名,將該偽造之申請
書之私文書,連同前開所取得之原告身分證、扣繳憑單及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一併郵寄至中國信託銀行,而交付
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審核人員以行使之,被告冒用翁宏賓
身分,佯以原告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中
國信託銀行不知情之信用卡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通
過該信用卡申請後,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郵寄至桃園市○○區○○○路○○號3 樓313 室,由不知情
之林燕伶代為受領後交付予被告。被告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98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分別簽載「EDDIE 」
簽名,並持以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而使
上揭特約商店均
陷於錯誤,任其簽帳,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及利
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原告,因被告之
侵
權行為導致原告無法申辦信用卡及銀行貸款,造成信用受損
且精神上受有痛苦。又被告於96年5 月至9 月間,向原告借
貸6 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用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
精神慰撫金94萬元及返還借款6 萬元,
共計20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填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欄位,偽造「翁宏賓」之簽名,
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前開所取得之原告身分證
、扣繳憑單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一併郵寄至中國信
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審核人員行使之,被告冒用
翁宏賓身分,佯以原告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
致使中國信託銀行不知情之信用卡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於通過該信用卡申請後,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1 張郵寄交付後,被告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8年
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分別簽載「EDDIE 」簽名,並持
以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而使上揭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
任其簽帳,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及利益,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原告
等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745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43 號判決被告
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4
3 號判決書1 份在卷
可稽。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雖因其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
自認。
惟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
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台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等件,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簡字第643 號卷宗,核
閱卷內所附
警詢筆錄、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身分證影本等(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745號影卷
第5 頁至第20頁)等件,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認罪,
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該申請
書之申請欄位,偽造「翁宏賓」之簽名,致中國信託銀行因
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郵寄交與被告
,足認被告偽造私文書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
下:
㈠原告請求信用損害10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冒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附表
所示時地盜刷,導致其無法申辦信用卡及銀行貸款,而受有
信用損害100 萬元。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函詢回覆:本中心僅係處理跨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交換利用
之信用資訊機構,並非授信或信用卡契約之一造,亦不曾實
際參與交易過程或接觸任何交易相關書面文件,且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金融業務,並應依據金融
主管機關之規定,綜合考
量申辦人於本中心之資訊及其是否具有穩定之經濟來源與充
分還款能力,本中心之資訊並非准駁之唯一依據。貴院函詢
當事人於旨述
期間(99年至103 年)是否有因信用不良問題
導致信用卡或貸款申請遭拒或未審核通過之情形發生及其詳
情乙節,仍須回歸曾經收受當事人締約申請文件之金融機構
於徵審交易時之內部過程
予以考查,本中心實無從代為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其所檢附查詢資料為
99年8 月間臺灣銀行或合作金庫之紀錄,亦與
本案之中國信
託銀行無關。復佐以台新銀行函覆:翁宏賓於本行並未進件
申辦信用卡或貸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1 頁);渣打銀行則
函覆:翁宏賓於95年7 月曾向本行申請信用貸款,已為婉拒
,因本行系統評分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另安泰銀行函覆:翁宏賓曾於104 年3 月曾申請本行信用
卡,因電腦評分不足已婉拒其申請,本行所有案件皆須進行
電腦評分,評分系統係多因子組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
)觀之,原告於95年7 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遭拒係
在本案發生之前,顯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而原告向安泰
銀行申請信用卡遭拒則係因安泰銀行綜合多項因子而以整體
評分不足而婉拒,亦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導致信用受損
,是其請求信用損失1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因
人格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
原告因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侵害原
告之姓名權,被告
嗣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致
生損害於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已由中國信託銀行另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案發後原告尚須耗費時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
求償
,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匪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
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 萬元,另審酌原告名下
有股票2 筆,被告則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2 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
在卷可稽,又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坦承
犯行,然
迄今未對原告為民事
損害賠償等情,及
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6 萬元,包含利息6 萬元,因此於98年12月8 日簽發
金額12萬元之本票1 紙,惟僅請求6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為憑,且被告於本票存根處填
寫支付金額12萬元並於受款人處簽名蓋指印,足認兩造已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
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6 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04 年11月26日
刊登新聞紙,同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結論: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
│編號│ 刷卡日期 │ 特約商店 │ 特約商店地址 │刷卡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元 │
├──┼────────┼────────┼────────┼────┤
│ 1. │98年10月22日晚間│太平洋崇光百貨股│桃園市中壢區元化│ 3,960元│
│ │8 時32分許 │份有限公司 │路357 號 │ │
│ ├────────┼────────┼────────┼────┤
│ │98年10月22日晚間│同上 │同上 │ 8,000元│
│ │9 時11分許 │ │ │ │
│ ├────────┼────────┼────────┼────┤
│ │98年10月22日晚間│同上 │同上 │ 1,960元│
│ │9 時33分許 │ │ │ │
├──┼────────┼────────┼────────┼────┤
│ 2. │98年10月22日晚間│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2,350元│
│ │10時12分許 │易有限公司 │路187 號 │ │
├──┼────────┼────────┼────────┼────┤
│ 3. │98年10月22日晚間│古奇服飾店 │桃園市中壢區實踐│ 1,340元│
│ │10時40分許 │ │路136 號1 樓 │ │
├──┼────────┼────────┼────────┼────┤
│ 4. │98年10月22日晚間│瓜瓜 │桃園市中壢區實踐│ 2,950元│
│ │10時54分許 │ │路105 號1 樓 │ │
├──┼────────┼────────┼────────┼────┤
│ 5. │98年10月22日晚間│愛多頂級會館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3,300元│
│ │11時58分許 │ │路29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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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0月23日下午│力威企業社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 8,700元│
│ │1 時4 分許 │ │路2 段6 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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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0月23日下午│鍋大爺桃園復興店│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1,317元│
│ │5 時19分許 │ │路163 號 │ │
├──┼────────┼────────┼────────┼────┤
│ 8. │98年10月23日晚間│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桃園市中壢區中園│ 3,812元│
│ │9 時30分許 │ │路2 段50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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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0月23日晚間│屈臣氏—中原分公│桃園市中壢區日新│ 518元│
│ │11時11分許 │司 │路82及84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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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10月24日凌晨│桃企大飯店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 1,870元│
│ │0 時4 分許 │ │路161 號9 樓至12│ │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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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0月24日晚間│項羽服飾 │臺北市士林區大東│ 1,500元│
│ │8 時5 分許 │ │路19號之1 ,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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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10月24日晚間│PALA PALA │臺北市士林區大東│ 1,700元│
│ │8 時21分許 │ │路18之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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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10月24日晚間│屈臣氏—來來分店│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408元│
│ │11時9 分許 │ │路118 號1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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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10月26日下午│山隆通運—新生加│桃園市桃園區新生│ 100元│
│ │4 時7 分許 │油站 │路22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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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10月27日下午│文中加油站有限公│桃園市蘆竹區文中│ 85元│
│ │5 時許 │司 │路1 段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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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10月27日晚間│金珠江餐廳有限公│桃園市中壢區九和│ 781元│
│ │9 時37分許 │司 │一街18號2 樓之1 │ │
│ │ │ │、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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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10月27日晚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720元│
│ │11時9 分許 │—內壢 │路118 號1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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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10月28日下午│名軒小吃店 │桃園市中壢區九和│ 548元│
│ │1 時5 分許 │ │一街68、70號1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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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10月28日下午│金角有限公司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380元│
│ │2 時7 分許 │ │路15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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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8年10月28日下午│建新聯企業股份有│臺灣地區某處 │ 616元│
│ │4 時27分許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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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8年10月28日晚間│文興加油站 │桃園市桃園區文中│ 100元│
│ │9 時22分許 │ │路666 號1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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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8年10月29日晚間│同上 │同上 │ 80元│
│ │9 時2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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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8年10月29日晚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234元│
│ │11時9 分許 │—中原 │路118 號1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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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8年10月30日晚間│爭鮮迴轉壽司—內│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500元│
│ │9 時17分許 │壢 │東路235 之1號 │ │
│ ├────────┼────────┼────────┼────┤
│ │98年10月30日晚間│同上 │同上 │ 100元│
│ │9 時1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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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8年11月1 日上午│景福加油站股份有│桃園市中壢區環西│ 130元│
│ │6 時20分許 │限公司 │路2 段101 號 │ │
├──┼────────┼────────┼────────┼────┤
│ 26 │98年11月2 日下午│鍋大爺中原店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417元│
│ │1 時57分許 │ │東路1 段323 號 │ │
├──┼────────┼────────┼────────┼────┤
│ 27 │98年11月2 日下午│墊腳石圖書—中壢│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428元│
│ │5 時24分許 │旗艦店 │路89號 │ │
├──┼────────┼────────┼────────┼────┤
│ 28 │98年11月2 日晚間│太平洋崇光百貨股│桃園市中壢區元化│ 480元│
│ │6 時31分許 │份有限公司 │路357 號 │ │
├──┴────────┴────────┴────────┼────┤
│ 合 計 │49,384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