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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淙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淙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光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初以供應多家廠商車材、不方便投標為 由,告知原告斯時訴外人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汽基 廠)正在招標延遲閥等37項投標案(採購案號:GR04088P 063PE ,下稱系爭投標案),主動向原告報價其供貨之底 價為新臺幣(下同)294,000 元,原告乃依其所報底價, 加計利潤84,000元後,於104 年4 月16日參與汽基廠之投 標,以378,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4 月23日與汽基廠簽訂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軍品契 約)。兩造則於104 年4 月23日簽訂「車材供應合作契約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上開軍品契約 所要求之規格及尺寸,製作延遲閥等37項產品,原告同時 提供汽基廠所交付之樣品,協助被告製作,並給付面額為 117,600 元之訂金支票交由被告收受,該票據並於104 年 4 月29日兌現。依系爭軍品契約(18)備註7.規定原告應 自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即104 年7 月22日前乙次將 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如逾期交貨,每日曆天 按契約總價0.1%計罰。而慮及萬一被告所交之貨未能符合 驗收標準,而能有補正之彈性時間,兩造間約定之交貨日 則為得標後之80日內,故被告之交貨末日應為104 年7 月 5 日。然被告直於104 年7 月27日始通知原告於同年7 月 29日前往現場取貨,距交貨期限已遲延24日,且屬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而原告於斯日持支票至被告公司時,現場貨 物散落一地,不僅未完成包裝,部分貨品亦未依規定方式 噴漆及貼上標籤,復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提供測 試合格之檢驗報告,無法合乎汽基廠之驗收標準,是被告 根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遂於104 年8 月1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原 告嗣果遭汽基廠發函解除系爭軍品契約,並沒入保證金及 遭停權。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定金:系爭合作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7,600 元。 2.違約罰款:被告無法依約履行,致原告遭汽基廠解除契約 ,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 倍定金 235,200元。 3.履約保證金:原告因無法依約交貨而遭汽基廠解除契約並 沒入履約保證金,此項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4.所失利益:原告與汽基廠所簽訂軍品契約金額為378,000 元,若本件能順利完成,扣除成本即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 價金294,000 元,原告本能賺取84,000元之利潤,然因被 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84,000元。 5.預期利益:汽基廠隸屬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列為不 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依該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停權期間,不 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自104 年9 月11日至105 年9 月10日遭停權期間,不得參加關於政府 採購之所有標案,亦不得作為分包或下包廠商,以原告平 均年營業額490 萬元、年獲利率28% 計算,原告合計受有 1,372,000 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 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綜上合計為1,827,7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交貨」與「驗收」係屬兩個階 段,倘若包裝零散或未提供檢驗報告,收貨單位則不會收 受,須依軍品契約(18)備註9 規定之「包裝方式」,各 項包裝標誌須註明案號、料號、品名、項次、數量、素質 、製造日期等6 項,並提供檢驗報告,始算完成交貨,此 部分並無補正期間;至於「驗收」則是在收貨後,另行安 排驗收時間,如驗收不合格,原則上會有一次補正機會。 惟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前往取貨,發現交貨現 場貨品散落一地,均未完成包裝,且部分貨品未噴漆、未 貼標籤,絕非僅係為清點貨品而擺放地上之狀況,被告亦 未提供檢驗報告,且被告所提之檢驗報告亦係於104 年8 月3 日始送驗,是即令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提出產品, 汽基廠亦不會收受,遑論被告提出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檢驗報告,因無鹽霧測試此項目,亦無高於50kgf/㎝2 之水壓(耐壓)測試項目,而未符合軍品契約之約定。被 告雖辯以檢驗報告係於104 年8 月6 日獲得,然系爭軍品 契約最終解約日係104 年8 月9 日,而系爭軍品契約中有 排驗、檢驗、檢驗業務所需之時間須由逾期中扣除,原告 卻片面放棄履約云云,惟被告所指得扣除之期間係指汽基 廠實際作業期間,即汽基廠排驗、檢驗之驗收時間,並非 廠送驗、提交檢驗報告之期間,被告顯有誤會。且廠商如 經最後一次檢驗仍不合格或累計逾期18日曆天以上,即會 遭違約論處,汽基廠即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 告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而阻礙或促成條件之成就,縱令系 爭合作契約,原告亦無義務向汽基廠申請展延之義務。又 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均係要求原告攜帶現金前來取貨, 未提及已將貨品送驗,但因需要測試時間而要求原告向汽 基廠展延交貨時間等語,是原告根本無向汽基廠申請展延 交貨之正當理由。而原告於交貨時雖本應給付40% 之貨款 即117,600 元,然因被告已遲延交貨24日,依約應按日計 罰1%即70,560元之違約金,是以抵銷扣除後原告僅應給付 47,040元之貨款,原告於當天開立面額為47,040元之即期 支票,未有任何違約之處,且兩造未有約定貨款之支付工 具限於現金,原告先前開立之即期支票亦如期兌現,並無 退票紀錄,被告自不得予拒收,並以此作為拒絕交貨之理 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已合作汽基廠之雨刷水箱及儀錶板等2 標案,惟因 被告有遭原告詐騙上開2 標案逾期交貨之罰金經驗,即原 告冒用汽基廠名義來檢驗後先行領走貨品,再開立擅自扣 除罰鍰之支票付款,被告為免再遭原告以上開方式詐騙, 於系爭合作契約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需攜帶總價款之40 % 現金前來始能領貨,即如上開2 標案相同順利結案,惟 原告雖於104 年7 月27日、29日至被告工廠,然原告除未 攜帶總價40% 之貨款外,亦未叫貨車一同前來,顯見原告 並無領貨之真意,而是企圖再以汽基廠名義來檢驗貨品, 製造被告逾期交貨之天數,且被告係為俾利逐項核對數量 之點貨程序,始將貨品擺滿地上,然原告以此為由拒絕付 款領貨。 (二)被告雖有延誤交貨,然原告與汽基廠間系爭軍品契約之解 除合約日為104 年8 月9 日,且有3 次退貨換貨之法定權 利。系爭軍品契約更載明,如延誤情形經甲方同意繼續履 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契約目的者非屬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外,並不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刊登 停權。而被告業已將系爭合作契約之貨品全部製造竣工, 並獲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測試合格報告,即已符合上 開規定,可結案請款。該測試報告雖於104 年8 月6 日獲 得,然原告與汽基廠之解除合約日為104 年8 月9 日,已 如前述,且所有排驗、檢驗、檢驗業務所需時間必須由逾 期中扣除,原告竟主動片面放棄驗收合格、結案之權利, 能履約卻不履約,屬故意違約之行為,原告本應自己承擔 損害,更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4 月間參與系爭投標案,於104 年4 月16日 以378,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4 月23日與汽基廠簽訂系爭 軍品契約。 (二)兩造於104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依 據上開軍品契約所要求之規格及尺寸,製作延遲閥等37項 產品,原告同時提供汽基廠所交付之樣品,協助被告製作 ,並給付面額為117,600 元之訂金支票交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收受,該票據並於104 年4 月29日兌現。 (三)系爭軍品契約(18)備註7.規定原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 90日曆天內(即104 年7 月22日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 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如逾期交貨,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 1%計罰。 (四)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通知原告於同年7 月29日前往現場 取貨。 (五)系爭軍品契約(18)備註10. 規定第25項軍品(即軟管) 之檢驗方法為依CN8886實施分件接頭螺帽部位鹽霧試驗48 小時及軟管材質性能要求,需耐壓140 kgf/cm2 不得滲漏 ;交貨時需一併提供第三公正單位正本檢驗報告,檢驗單 位需為通過國內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之認證 。 (六)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庭呈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 延發服務處(中區)之試驗報告表,收件及簽發日期分別 為104 年8 月3 日、104 年8 月6 日,其中耐壓能測試結 果無洩漏,鹽霧測試則以符合ASTM B368 要求的CASS試驗 機中測試8 小時、測試結果有非常輕微的表面點蝕。 (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5 年3 月7 日金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實驗室於TAF 2692證書認可試驗 範圍,未有CASS(鹽霧)測試與高於50kgf/cm2 的水壓( 耐壓)測試項目。」 (八)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作 契約,請求返還定金,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收受。 (九)汽基廠於104 年8 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約,沒入保證 金18,900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第103 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於政 府公報,期間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為 期一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於104 年4 月間標得汽基廠所招標之系爭投標 案,並與汽基廠簽立系爭軍品契約,原告為履行系爭軍品契 約,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上開軍品 契約所要求之規格及尺寸,製作並提供延遲閥等37項產品, 原告已依約給付面額為117,600 元之訂金支票交予被告收受 。詎被告竟逾期未交貨,且嗣於104 年7 月27日始通知原告 於同年月29日前往現場取貨,被告除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遲延交貨,於交貨當日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未依 約提出測試報告,而有違民法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 原告遂於104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作 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第226 條 及系爭合作契約定第8 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為前揭賠償。 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參與系爭投標案,於104 年4 月16日 以378,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4 月23日與汽基廠簽訂系爭 軍品契約。嗣為求能履行前開契約,兩造便於104 年4 月 23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上開軍品契約所 要求之規格及尺寸,製作延遲閥等37項產品,價金為294, 000 元,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先行給付面額為117,600 元(即上開合約價金之40﹪)之訂金支票交與被告收受, 該票據業於104 年4 月29日兌現。然原告最終仍未依系爭 軍品契約之約定,將前開產品交與汽基廠,而經汽基廠分 別於104 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3日以函文通知後,而與 原告解除系爭軍品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投標案開標結果通知單、系爭軍品契約、系爭合作契約、 支票、統一發票各一紙及汽基廠函文2 份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88頁、第98頁、第103 頁),則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遲延交貨或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乙節: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 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 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 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 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交貨期限為甲方( 即原告)得標後80日曆天內,若有延遲則每延遲一日曆天 計罰該案契約百分之一價金,以此類推。」,且原告係於 104 年4 月16日得標系爭投標案,已如前述,則系爭合作 契約之交貨期限應為104 年7 月5 日(即自104 年4 月17 日起起算80日)。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之交貨期限應為 104 年7 月12日云云,自不足採。復依前開約定,系爭貨 品之交貨期限雖為104 年7 月5 日;然就交貨時兩造間各 自之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部分,經參以系爭合作契約第6 條:「GR04088P063 遲延閥等37項價金新臺幣294000元( 含稅)」、第7 條「付款交易方式為,甲方(即原告)下 訂時支付得標案件契約金額40﹪訂金,交貨時40﹪貨款, 另20﹪貨款需待甲方依本案分批結報撥款入甲方帳戶後2 工作日內,支付乙方15﹪尾款,另保留5 ﹪為保固金,待 本案保固期屆滿,甲方領回本案保固金撥款入帳後2 工作 日內,無息返還乙方5 ﹪保固金」,可見交貨期限屆至, 被告於交貨之同時,原告亦有交付40﹪貨款(即給付117, 600 元)之責。又依兩造於審理中均陳稱,系爭合作契約 之清償地為被告處所等語,則認兩造既已約定就系爭貨品 係以債務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此屬往取之債 ,依上開判例意旨,須原告於清償期屆滿後至被告之住所 收取時,被告拒絕清償,被告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然依 原告所提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載:「7 月6 (週一):劉先生,遲延閥等37項,依契約交貨期限為10 4 年7 月5 日,貴公司迄今(7 月6 日)尚未交貨,本公 司將依契約啟動延遲交貨計罰,為保障貴我雙方權益,請 速確認全案37項交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原告僅於104 年7 月6 日以手機傳訊息之方式通知被告,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交貨期限屆滿後,至被 告之處所收取貨物並同時準備履行40﹪貨款之對待給付之 情事,是縱被告未於104 年7 月5 日交貨期限為交貨及提 出測試報告等情,業難以此逕謂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 3、嗣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有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9日前往現 場取貨,而原告亦有於該日至被告所通知之地點準備取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日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5 頁)。依原告主張,原告於斯日持支票至被 告上開地點時,現場貨物散落一地,不僅未完成包裝,部 分貨品亦未依規定方式噴漆及貼上標籤,復未依系爭合作 契約第4 條約定提供測試合格之檢驗報告,是被告有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云云;惟查,就原告所主張被告 有於上揭時、地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一事,原告雖有提 出當時之現場照片及產品之包裝照片以為證(見本院卷第 91~94頁、第155 ~158 頁),但觀以該上開照片內容, 並無法以此確認被告所提供之貨品有未符債之本旨之情事 ,且依證人即系爭投標案汽基廠之負責人員揚啟仁於審理 中證稱,產品是否相符是要實際上我們做一比一的比對才 能了解,光從照片沒有辦法直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 頁),亦表示須實際比對之後,方能確認產品是否相符 等情,又參諸前開現場照片,當時貨品雖有未整齊排放之 情事;惟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倪廣海於審理中證稱,因為 當時要點貨,所以有散落一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 面),足徵當時係為點貨考量,方為如此擺置,並非日後 不會回復原狀,業難以此逕謂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之情事。再者,承前所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約定 ,原告於斯時取貨之同時,原告亦有給付40﹪貨款之對待 給付之責,且依證人倪廣海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告知 如果原告要把貨品拿走,必須依據合約給付40﹪貨款才能 把貨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然原告卻自承 ,其於當日並未攜帶現金117,600 元,其所攜帶之支票票 面金額僅為47,040元等語,而參以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原告既未依約以為對待 給付前,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依此拒絕交付 系爭貨品或交付測試報告與原告,被告之拒絕履行尚屬有 據。基此,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 事,且原告自身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而為對待給付 之履行,則被告以此拒絕給付,自難謂有違系爭合作契約 之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而應負賠 償之責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先交付貨 品之責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係約定:「付款 交易方式為,甲方(即原告)下訂時支付得標案件契約金 額40﹪訂金,交貨時40﹪貨款,. . . 」,並無原告所稱 被告有先行交付貨品之義務,且原告就兩造是否另有特約 ,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又 主張,依原告前開所提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載 :「7 月6 (週一):劉先生,遲延閥等37項,依契約交 貨期限為104 年7 月5 日,貴公司迄今(7 月6 日)尚未 交貨,本公司將依契約啟動延遲交貨計罰,為保障貴我雙 方權益,請速確認全案37項交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頁),原告既已表示將依契約啟動遲延交貨計罰,被 告也沒有反對,原告自得依抵銷之規定,抵銷被告違約之 罰款後,則原告於斯時所提票面金額為47,040元之支票, 已符依約提出對待給付云云;但查,承前所述,被告既難 認有構成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依遲延給 付而為賠償,已屬無據,復原告亦自承,兩造並無約定原 告可以在被告有違約時先行扣款等語,而系爭合作契約既 已約明,交貨時應支付40﹪之貨款,則原告並無其所稱之 得自行認定扣款之權,原告逕以其自身之計算予以認定扣 款而計算其應給付之餘款,亦難認有據。 4、綜此,被告尚難認有原告所稱遲延給付或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之情事,則在原告未依約提出對待給付前,被告依 此拒絕給付,尚屬有據。是原告以前開主張解除系爭合作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6 條規定,及系爭 合作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請求內容,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難認有原告所稱遲延交貨或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之情事,且原告自身亦未履行其對待給付之責,則 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第226 條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2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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