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被 告 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
雲照,訴訟中變更為李志誠,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
20日止陸續委託原告連工帶料代工多層壓合板(下稱
系爭產
品),全部共21個生產流程,原告僅處理其中發料、內層線
路印刷、內層線路蝕刻、內層線路測試、壓合等前5 個工項
,
嗣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並出貨予被告在案,
惟被告
迄今仍欠
款項新臺幣(下同)4,911,782 元未付(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
兩造間委託代工及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1,782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本件尚欠款項金額為4,911,782 元
,惟系爭產品存有爆板瑕疵,該瑕疵之產生係
可歸責於原告
代工之壓合製程所致,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已構
成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在原告補正
上開瑕疵之前,被
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期間陸續委託原告連工帶料代工多
層壓合板,全部共21個生產流程(含發料、內層線路印刷、
內層線路蝕刻、內層線路測試、壓合、鑽孔、成型㈠、一銅
、外層線路製作、二銅、檢修測試(裸測)、防焊前處理、
防焊印刷、文字印刷、孔徑檢查、成型㈡、成品測試、化錫
、成品檢驗、包裝、SPC 製程能力分析站別),原告僅處理
其中發料、內層線路印刷、內層線路蝕刻、內層線路測試、
壓合等前5 個工項,嗣原告均已如數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
尚有款項4,911,782 元未付
等情,有出貨單、委外加工單、
製造流程工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4頁、第86
、87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97頁背
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
於:㈠系爭產品是否存在爆板之瑕疵?㈡如有,爆板瑕疵之
比例為何?爆板瑕疵之產生原因為何?如爆板瑕疵係基於多
重原因則各原因各占比例為何?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產
品代工多層壓合製程,爆板瑕疵是否係因原告進行壓合製程
所致?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本件款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是否存在爆板之瑕疵?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
而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
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者,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以原告
所承攬之壓合製程致系爭產品存有爆板瑕疵,辯稱原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並以之作為拒絕給付
報酬之理由等情,既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進行壓合製程導致系爭產品
存有爆板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雖主張兩造間前曾成立由台灣電路板協會(簡稱TP
CA)進行瑕疵鑑定之證據契約,被告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選任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機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頁)。
經查,兩造於發生本件未付款爭議後,固
迭
於104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0日開會協商,並曾
合意由TP
CA進行鑑定等情,有廠商訪談
記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至17頁),惟兩造最後於104 年6 月12日欲就對帳結
果進行是否付款之協商時,
乃正式簽立內容為:「雙方對於
上開客訴爭議瑕疵部分,須由『雙方認可之第三公正單位』
為鑑定,待鑑定結果出來後或雙方QA人員進一步於6/15前針
對細節查明協商後,再於6/25前另行協商,乙方(指原告)
暫時不得對此部分之應付款主張權利」之解決方案備忘錄(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在案。而原告
自承該備忘錄係由其草擬
書面文字並在上面簽章後,由專人送到被告公司簽回,因被
告公司於談好由TPCA鑑定後,又對於TPCA鑑定一事很有意見
,上開備忘錄文字直接記載TPCA的話,被告公司不會簽名,
簽該備忘錄的同時也是希望被告公司先將無爭議的款項發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足見原告事後在知悉被告已
改變想法,不願與先前一樣指定TPCA為唯一鑑定機構之情況
下,為爭取先行領回部分款項,遂同意變更原證據契約之內
容,由鑑定機構專指TPCA而言,變更為「雙方認可之第三公
正單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專由TPCA鑑定之證
據契約並應受其拘束
云云,即有誤解。
⒊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自行委託德國ARDEN 製程技術有
限公司就系爭產品爆板瑕疵所為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148 至167 頁),欲證明系爭產品爆板瑕疵係源自於壓合製
程所致云云,而原告就此爭執被告所送驗之標的是否為系爭
產品等語,爰審酌被告並未說明該公司之組成人員背景及專
業能力,且其檢測之樣品亦未先經兩造會同確認是否為系爭
產品,尚難以該報告之結果遽論系爭產品之瑕疵原因。被告
復聲請囑託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產品有關爆板瑕疵等
事項,而原告除表示兩造已合意成立專由TPCA鑑定之證據契
約外,並未對於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業能力提出任何具體質
疑,本院衡諸該院係經教育部核准成立之學術研究機構,並
經司法院93年10月2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6390號函指定
為協助辦理民事案件囑託鑑定之機構,且曾多次受法院囑託
鑑定關於多層壓合板瑕疵原因分析等情,此有中華工商研究
院服務說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200 頁),
堪
認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件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即多層壓合板
之相關技術事項應具相當專業及鑑定分析能力,遂囑託由其
進行鑑定。
⒋中華工商研究院係於106 年2 月20日派員會同兩造至系爭產
品存放地點即桃園市○○區○○○路○ 段○○○ 巷○ 號現場
勘
驗,清點結果為:成品約1,735PCS(含化錫成品),半成品
(即包含乾膜、壓膜、防焊、鑽孔、一銅、二銅等製成物)
約3,577 片(每1 片為2PCS,共7,114 PCS )。該院人員就
各製程進行隨機抽樣並逐片編號、貼覆標籤,結果為:①成
品:現場數量約1,624 PCS ,抽樣20PCS 。②成品(化錫)
:現場數量約111PCS,抽樣10PCS 。③乾膜:現場數量約37
7 片,抽樣8 片(共16 PCS。④壓膜:現場數量約314 片,
抽樣6 片(共12PCS )。⑤防焊:現場數量約450 片,抽樣
4 片(共8PCS)。⑥鑽孔:現場數量約1,596 片,抽樣12片
(共24PCS )。⑦一銅:現場數量約262 片,抽樣4 片(共
8 PCS )。⑧二銅:現場數量約558 片,抽樣8 片(共16PC
S )。並經兩造確認現場系爭壓合板均未經迴焊製程,且勘
驗現場並無發現顯著之爆板瑕疵現象等情,有中華工商研究
院106 年2 月22日(106 )中北法宥字第02031 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7 、238 頁)。嗣中華工商研究院將前揭隨
機取樣之樣品為初步檢測分析後,以106 年6 月28日(106
)中北法宥字第06045 號函擬定鑑定方法為:「流程一」、
為釐清
本案發生瑕疵之原因,將就保存於本院之系爭壓合板
隨機抽樣後進行檢測分析,即本院於106 年2 月20日現場勘
查取樣之系爭壓合板各製程實品中,以隨機抽樣方式各取出
至少5PCS,惟本次採樣之系爭壓合板中防焊製程與一銅製程
之樣品於現場勘驗時僅採樣共8PCS,因此該防焊製程與一銅
製程之樣品則採其一半數量,共計4PCS進行檢測。「流程二
」、依據流程一之檢測作業所呈現之數據結果,後進行分析
評估是否就系爭壓合板進行迴焊製程以確認其瑕疵
態樣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而兩造接獲上開函文後均未向本
院表示反對之意,被告復繳納流程一之鑑定費用,足見對於
中華工商研究院所擬定之上開鑑定方法及流程均無
異議。
⒌而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7 年11月20日作成上開流程一之鑑定
意見,結果為:為確認本案鑑定標的瑕疵之造成原因,必須
將本案鑑定標的進行微切片,以顯微觀察其是否具有瑕疵及
其瑕疵樣態特徵後,再輔以該等瑕疵發生位置之成分檢測,
以推論分析發生瑕疵之原因…有關本次隨機採樣之所有鑑定
標的,均屬於迴焊製程前之成品與半成品,而根據囑託單位
提供之本案卷證資料顯示,其瑕疵狀態多半發生於特定區域
(即特定位置發生爆板之情形),因此判斷本案宜採垂直切
片方式觀察其縱向結構之態樣…以掃描電子顯微鏡(SEM )
觀測鑑定標的是否具有瑕疵及其瑕疵樣態特徵,並輔以傅立
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FTIR)之高分子官能基檢測結果,進
一步確認本案鑑定標的瑕疵發生位置與產品瑕疵之可能原因
…本次採樣之樣品均為尚未上件、未經迴焊製程之空板,由
外觀作目視檢測,並無發現顯著之爆板現象。依據本院於10
6 年2 月20日現場勘查取樣之系爭壓合板(料號:W16204T6
C 加工品)以隨機抽樣方式取出共38片進行檢測分析後可知
,抽樣樣品的各層銅箔層與樹脂纖維層之間均呈現緊密結合
之情形,並無發現樹脂纖維層中存有殘留過多水分現象,以
及爆板分層或樹脂纖維層間爆裂等異常現象。另部分樣品A-
1 、B-1 、D-5 之最上層銅箔層顯現有裂痕樣態,樣品編號
A-1 、A-5 、B-3 樹脂纖維層呈現粗糙化現象,以及樣品編
號E-1 之層間結構呈現較不平整之情形等,則
非符合爆板分
層或樹脂纖維層間爆裂等等異常現象等語,有該院多層壓合
板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
⒍上開鑑定結果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
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且兩造對之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34頁),是中華工商研究院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
定意見,自屬可採,基於該流程一之檢測結果,該等樣品並
無顯示系爭壓合板有瑕疵態樣情形,被告泛稱系爭產品存有
源自於壓合製程所致之爆板瑕疵云云,即乏所據。
⒎至於被告於閱覽上開鑑定意見後仍具狀表示聲請中華工商研
究院就流程二部分續為檢測鑑定等語,惟
參酌中華工商研究
院所擬定之鑑定計畫,就流程二部分乃依據流程一之檢測作
業所呈現之數據結果,後進行分析評估是否就系爭壓合板進
行迴焊製程以確認其瑕疵態樣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
,而據流程一之檢測結果並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態樣,已如
前述,自無從依流程一之數據結果續為檢測。復經本院再度
函詢關於流程二鑑定方法之進行細節,經中華工商研究院函
復
略以:其中系爭壓合板之迴焊製程,依製程作業標準中所
訂迴焊製程為準,也就是不同料號之壓合板則有對應不同製
程條件、參數(包括時間與溫度)與設備等,故本案系爭壓
合板流程二之相關鑑定費用與時程等評估,尚需依據本案兩
造當時約定之迴焊方式、條件與所用之設備、耗材等資訊,
應確認兩造當時約定之迴焊方式、條件與所用之設備、耗材
等相關資料,以及兩造約定他人或為單造執行迴焊作業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6 年2 月
20日派員至現場取樣時,經兩造確認現場系爭壓合板均未經
迴焊製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
原告僅處理其中發料、內層線路印刷、內層線路蝕刻、內層
線路測試、壓合等前5 個工項,不包含迴焊製程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自無從取得「兩造當時約定之迴焊方
式、條件與所用之設備、耗材」等相關資料以俾進行流程二
鑑定。況原告就被告聲請依「IPC 國際電子工業聯接協會所
制定之IP C-6012D-CN 剛性印刷板的鑒定及性能規範中之IP
C-TM-650測試方法」進行迴焊製程表示異議,而遍閱本件製
造流程工單、製作流程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
均無記載應依上開測試方法進行迴焊製程,於兩造就迴焊製
程方式、條件與所用之設備、耗材有爭執之情況下,實無逕
依被告片面所述之測試方法再進行流程二檢測之必要。再被
告先前已自行將系爭產品送交TPCA分析爆板瑕疵原因,結果
略以:所有切片縱切面資料都指向鑽孔加工拉扯現象…本3
片分析樣品皆鍍了3 次銅,且1 次銅有嚴重孔破及銅瘤,故
由3-3 延伸至孔壁之切片,不難看出孔破後板材吸濕,此濕
氣於後端製程因高溫而產生氣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
147 頁),係認系爭產品爆板瑕疵似因鑽孔製程不慎所致,
並未顯示為壓合製程所致。惟被告並未主動向原告及本院揭
露上開資訊,乃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聽
聞被告似自行向TPCA申請鑑定,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後始知悉
該報告之存在,
揆諸被告係於104 年6 月3 日即已收到該份
報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才會於104 年6 月12日
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堅持將鑑定機構自TPCA變更為「雙方認可
之第三公正單位」,又
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質疑TPCA專業能
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然被告實因前揭報告意
見並未認定爆板瑕疵係壓合製程所致,方堅詞反對將全案送
交TPCA鑑定,而本院既已再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中華工商研究
院就系爭產品瑕疵進行鑑定,是被告應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意見所拘束,自無由容任再行爭執之理。
㈡被告得否拒絕給付本件款項?
系爭產品經中華工商研究院抽樣檢測後既無被告所主張之瑕
疵態樣,已如前述,況系爭產品係印刷電路板製程之中間產
物,原告所代工之多層壓合板尚須交由其他廠商進行後續製
程,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瑕疵係源於原告所代工
之壓合製程,
自屬無據,實無從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
絕付款,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託代工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911,7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 年11月6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有源自於壓合製程
所致之爆板瑕疵,自無由拒絕付款,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
託代工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編號│日期 │數量│單價 │金額(新臺幣)│項目 │
├──┼─────┼──┼───┼───────┼───────┤
│ 1 │103.11.16 │474 │933.71│442,579元 │料號#W16204T6B│
├──┼─────┼──┼───┼───────┼───────┤
│ 2 │103.12.01 │3 │933.71│2,801元 │料號#W16204T6B│
├──┼─────┼──┼───┼───────┼───────┤
│ 3 │103.12.01 │1317│933.71│1,229,696元 │料號#W16204T6C│
├──┼─────┼──┼───┼───────┼───────┤
│ 4 │103.12.13 │1000│933.71│933,710元 │料號#W16204T6C│
├──┼─────┼──┼───┼───────┼───────┤
│ 5 │103.12.13 │608 │933.71│567,696元 │料號#W16204T6C│
├──┼─────┼──┼───┼───────┼───────┤
│ 6 │103.12.20 │848 │933.71│791,786元 │料號#W16204T6C│
├──┼─────┼──┼───┼───────┼───────┤
│ 7 │103.12.20 │32 │933.71│29,879元 │料號#W16204T6C│
├──┼─────┼──┼───┼───────┼───────┤
│ 8 │103.12.20 │728 │933.71│679,741元 │料號#W16204T6C│
├──┼─────┼──┼───┼───────┼───────┤
│合計│ │5010│ │4,677,888元 │加上5%
營業稅後│
│ │ │ │ │ │為4,911,7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