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光昌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64號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
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
按補正之
上訴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
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
,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562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