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李海聲
訴訟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黃淑紋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李政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9 號),本院
於民國105 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被告
黃淑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李政德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淑紋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
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政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紋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
道,在桃園市○○區○○路1 段接近民富十一街之交岔路口
左轉往民有十二街方向行駛時,竟貿然左轉,復有被告李政
德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區○○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
前揭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在桃園市○○區○○路1 段
與民富十一街路口發生碰撞,
適有原告徒步沿大業路1 段往
民光東路方向行走於外側路肩,途經前揭路口,即遭前揭因
車禍碰撞彈飛出之被告李政德撞擊而壓倒在地,致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脛股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右手
第5 指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
上開不法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35 號各判處
拘役50日在案,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4,920 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長庚醫院住院雜支4,787 元、出院
後醫療用品1,187 元、出院後自住處返返公司之車資13,705
元、手術後往返長庚醫院門診9,050 元、手術後往返敏盛醫
院門診車資及停車費補償33,400元及以一日2,000 元計算30
日之看護費用6 萬元,共122,129 元、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害733,101 元、⑷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370,150 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15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淑紋則以:⑴醫藥費部分:就原告請求之救護車費1,
880 元、敏盛醫院急診費680 元、長庚醫院急診費96,316元
、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之復健門診費用3,760 元及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4,357 元均不予爭執,然原告自103 年3
月至11月間之復健門診,僅係針對原告之麻痛及踝關節緊繃
造成之不適為治療及訓練,而此係改善原告個人主觀上不舒
服的感覺,並
非就原告之下肢功能進行訓練,亦非對原告日
常生活所需功能加以改善,且距離受傷日時間久遠,無從證
明
因果關係,另原告自103 年3 月起至長庚醫院之門診費用
亦因原告之骨折已經痊癒,缺乏就診之必要性,此部分自不
應准許。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就102 年8 月24日之藥
用紗布80元不予爭執,其餘發票均僅有金額而無從證明係購
買醫療用品;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處及公司並非從
事粗重工作、負重或劇烈運動,故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縱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原告每月已領取汽車津貼
15,000元及交通津貼2,300 元,共17,300元,若認原告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無疑獲有雙重補償之
不當得利;原告於住院
期間係由長庚醫院醫療人員全天候照料生活起居及護理,並
無由家屬全日看護之必要,況原告自102 年9 月4 日即已開
始上班,表示其身體健康已回復至不需專人看護與照料,自
無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⑶薪資損害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
僅遭公司扣薪89,201元,其餘均為特休未扣薪。⑷慰撫金部
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約於半年後即可完全回復,
並無受傷痛折磨終身之情形,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不時主
動聯繫、慰問,並無不聞不問之情事,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政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脛股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右手
第5 指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9220 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2 年度壢交
簡字第5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在卷
可
佐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黃淑紋所
不爭執,而被告李政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情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於法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370,150 元
一節,則為被告黃
淑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
1、原告請求之救護車費1,880 元、敏盛醫院急診費680 元、
長庚醫院急診費96,316元、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
之復健門診費用3,760 元及長庚醫院門診費用4,357 元,
合計106,993 元,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醫療費用單據
等件為憑,復為被告黃淑紋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21-31
頁、第51-56 頁、本院卷第177-180 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於103 年3 月後仍持續就診復健,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為憑(見附民卷第32-50 頁),被告雖辯以原告
於103 年3 月以後應無就醫治療之必要
云云,然查,經本
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與其就醫
之必要性一事,該院函覆
略以:原告係因左側臏骨、脛骨
、腓骨骨折及左踝關節脫臼於敏盛醫院就診復健,療程前
半主要是改善左踝關節之活動度,左下肢肌耐力及本體感
覺,及進一步之步態及上下樓梯之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
療程後半是針對原告的麻、痛、踝關節緊繃造成的不適做
治療,及功能性訓練,病人如有不適或功能上還有不足,
醫療會盡力
予以協助及治療,並無確切的時間表,因每個
病人的受傷程度及復原能力有其個別差異。麻木為病人主
觀之感受,神經科就診日(103 年6 月18日)距離其主訴
受傷日(102 年8 月10日)時間久遠,無從得知其關聯性
,就診之必要
與否非醫療人員可掌握,病患自覺不舒服即
會自行就診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2 月18日敏總(醫)字
第201605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40 頁),審
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63歲(原告為00年出生),
已屬高齡,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持續於敏盛醫院門診治
療及復健至103 年7 月間,醫囑記載宜續門診追蹤及復健
,亦有敏盛醫院103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
卷第10頁),應認原告請求103 年3 月後仍有持續就診復
健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590 元,
洵屬有據
。至原告所提醫療事務課100 元、神經肌肉疾病科590 元
、240 元、460 元收據均非完整之單據(見附民卷第57頁
),無從判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
難
認有據。
3、承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5,583 元(計
算式:106,993 元+8,590 元=115,583 元),原告僅請
求114,920 元,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長庚醫院14日支出雜支4,787
元、出院後醫療用品1,187 元,固據原告提出雜支明細表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8-68 頁),而其中日
用品1,502 元、餐飲費1,461 元及停車費120 元,業據原
告撤回而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174 頁);又其他醫療用
品之統一發票中僅有102 年8 月20日列有品項紗布80元(
見附民卷第64頁),其餘單據均無品項名稱,自無從證明
係購買醫療用品而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醫療
用品之請求應於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長庚醫院門診車資及敏盛醫
院車資33,4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見
附民卷第82-89 頁)為證。
經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為腳
部,此有照片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1-16 頁),故其所
受之傷勢確會影響其行走移動,則其前往醫院治療、復健
,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然上開單據金額
合計既僅7,170 元,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僅為7,170
元,應
堪認定。原告其餘請求交通費用與停車費補償云云
,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應屬無據。
⑵原告另請求自102 年10月15日起同年11月15日自住處往返
公司之計程車車資13,705元,固據原告提出明細表、計程
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9-81 頁),
惟距系爭
事故發生業已近二月餘,且原告既於102 年10月15日已得
至公司上班,此部分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3
1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傷勢,自該事故發生時起1 個月內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
須委由親屬全日照護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並無全日看
護之需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股粉
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右手第5 指骨折併
脫位之傷害,已如前述;而
參諸長庚醫院:「…102 年8
月10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外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6日施行
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補骨手術,於同年月23
日出院,…,出院後期間建議可專人照顧及看護約1 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後,於出院後1 個月內有委由他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
張於受傷後須委由親屬照護1 個月,既未逾上開範圍,堪
認可採。被告雖辯以原告於住院期間係由長庚醫院醫療人
員全天候照料生活起居及護理,並無由家屬全日看護之必
要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醫護人員固得為其
進行醫護診療事項,惟以原告經醫師診斷,既受有前揭傷
害,其於住院期間行動自有不便,起居、飲食及便溺等尋
常生活事項當需他人照料、協助,衡情此即非需要照顧全
體住院病患之醫護人員力所能及,是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
有為看護需要,即非無據。至原告雖獲公司允許而於102
年9 月得以在家工作20日抵上班時間,然此僅係原告得在
家毋庸至公司上班而已,尚不得逕此即推論原告於102 年
9 月4 日即已回復健康、不需他人照護,此由原告於該月
仍請2 、3 、5 、9 、10、12、13、16、17、23、24、26
共12天病假,該月未請假之天數僅餘4 、6 、11、18、25
、27、30日(該月19、20日為國定假日),否則原告又何
需請病假而至遭公司扣薪即明,是被告辯以原告自102 年
9 月4 日即已開始上班,表示其身體健康已回復至不需專
人看護與照料云云,
難謂可採。準此,衡諸目前醫療院所
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000 元,則原告主張
以該金額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
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應屬有據,堪予准
許。
(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處長,月薪
為229,094 元,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為憑(見
附民卷第90頁),爰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須治療、復健6 個月以上始
能復職,請求工作期間3 個月之工資損失687,282 元。惟
審酌原告係於102 年8 月10日、16日施行骨折手術,於同
年月23日出院,骨折完全癒合至少約再需3-6 個月,骨折
未癒合前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及劇烈運動,此有長
庚醫院102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確實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存在
。而原告自102 年8 月10日發生事故當日後於該月12、13
、14、15、16、19、20、21、22、23、26、27、28、29、
30請特別休假15日,9 月則於2 、3 、5 、9 、10、12、
13、16、17、23、24、26請病假12日而遭公司扣薪42,816
元,10月於1 、3 、4 、7 、8 、11、14、17請病假8 日
遭公司扣薪28,544元,此有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至原告雖於10月
21、28日請特別休假2 日,然該2 日既無相對應之就診單
據,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係因系爭事故而請特別休假,即失
所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請特別休假方式故未因此而受
有損害云云,惟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
定或其與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其利益應
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
苟原告於傷病期間續請病假,
恐受有前述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雖於102 年8 月間以
特別休假因應,自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
上開所辯,自難採取。爰以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請
病假係依基本底薪加計交通津貼,並僅給半薪之基準(見
本院卷第143 頁),計算原告於103 年8 月以特別休假15
日代替病假所受之工資損失為53,523元【計算式:(211,
794 +2,300 )÷240 ×8 ×15×0.5 =53,523,元以下
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休養而3 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24,883 元(計算式:53,523+
42,816+28,544=124,883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3、19、21日,同年12月12日
及103 年1 月2 日、2 月13日共6 日請病假至醫院就診因
而遭公司扣半薪45,819元等語,此固據原告提出相對應之
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及該公司上開函覆為憑(見附民卷第26
頁、第30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141 、
142 頁),惟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並未請休假亦無相對
應之就診證明
可考,且102 年12月12日、103 年2 月13日
雖係請特別休假就診,然原告就診之時間均係下午8 、9
點,難認原告確係請特別休假至醫院就診治療復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2 年
11月13日、19日、21日共3 日遭公司扣薪之10,705元【計
算式:(211,794 +2,300 )÷240 ×8 ×3 ×0.5 =10
,70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
據。
3、承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害應以135,588 元(
計算式:124,883 +10,705=135,588 )為限。
(四)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可資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2 人駕車不慎發
生碰撞而遭被告李政德撞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股粉碎
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右手第5 指骨折併脫
位等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乃屬當然。
又原告為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於美商公司擔任財務處長
,103 年所得為357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3 筆
;被告黃淑紋則為專科畢業,擔任會計,103 年所得約為
127 萬餘元,名下有
不動產3 筆、汽車1 輛及投資2 筆,
總額約335 萬元;被告李政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10
3 年所得及財產均為0 元,此有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18、21、22、90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
他字第1306號卷第29頁、第3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4 頁)。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歷經數次手術,復
健治療期間長且存有疼痛、活動度減損等之後遺症,確實
有相當痛苦,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審酌兩造經濟狀
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為517,758 元(計
算式:醫藥費114,920 元+醫療用品80元+交通費用7,17
0 元+看護費用6 萬元+薪資損害135,588 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517,758 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3,247 元,此情為原告自述在卷,亦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4-86 頁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394,511 元(計算式:517,758 -123,247
=394,511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3 年11
月24日送達被告黃淑紋、103 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政
德,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3、95
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511 元,及被
告黃淑紋自103 年11月25日起、被告李政德自103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4,511 元,及被告黃淑紋自103 年11月25日起、被告李政
德自103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黃淑紋聲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