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簡若玲
訴訟
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律師
被 告 曾永棋
黃鈺倫(原名黃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2 年1月18日結婚,育有
3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則為甲○○公司同事。又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公開交往,多次共
宿共眠,至少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3日間數度約會
出遊,且牽手散步、摸臀、摟肩、擁抱等親暱舉止,
顯有過
從甚密之不正常交往行為。被告復基於
通姦、相姦之犯意,
於104年9月13日下午1時至3時許偕同至址設苗栗縣○○鎮○
○○路○○○號琪海汽車旅館同宿,在該旅館602號房間內
合意
發生性行為。
嗣該日下午伊因獲悉被告同宿琪海汽車旅館,
乃由徵信社人員陪同前往,並報警處理,除查獲被告確實同
宿
上開旅館房間,且於該房間內發現使用過之護墊、衛生紙
、床單及浴巾等物。而甲○○自發生婚外情後,竟惱羞成怒
,與伊分居
迄今,且未給付子女
扶養費,甚向法院聲請
假扣
押伊名下財產,致伊生活困頓、身心飽受折磨、憂鬱落髮,
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因欲將其原負責之行銷業務交由同為同事
之乙○○負責,其本人則得專職研發製造業務,伊2 人乃經
常共同拜訪客戶及處理業務。於104年8月15日伊等獲客戶邀
約聚餐,甲○○基於禮貌於閃避車輛時,始牽手攙扶乙○○
;另伊等雖於104年9月13日下午出入旅館,
惟係因該日伊等
共同前往苗栗觀看風力發電場,乙○○於回程途中發燒、暈
眩並嘔吐,致身上衣物濕污,甲○○方尋覓最近旅館以讓乙
○○盥洗及休息,2 人因而同住一房,惟伊等並
非男女朋友
,當日乙○○身體不
適且適逢生理期,伊等並未發生性行為
;又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之床單及衛生紙,雖驗出甲○○
之精液及乙○○之上皮細胞,乃因甲○○如廁及性器自然生
理反應所擦拭留存於衛生紙上,而乙○○臥躺床上或使用護
墊、衛生紙亦極易殘留上皮細胞,且前開送驗物品棄置同一
垃圾桶致相互接觸,產生鑑定報告之結果(亦可能為原告及
徵信社人員故意加工或過失沾汙所致),不可依該報告認定
伊等有性行為。縱伊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2年1月18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
乙○○為甲○○之公司同事,且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與甲○○於104年8月15日、104年9月13日牽手。甲○○
復於
104年9月13日下午駕車搭載乙○○至址設苗栗縣竹南鎮之琪
海汽車旅館602 號房間同宿。嗣原告經由徵信社人員陪同前
往汽車旅館並報警處理,而於該房間內發現使用過之衛生紙
、護墊、床單等物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照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2、136
、153至155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書狀、179 頁背面書狀),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929號妨害婚姻刑事
卷宗核閱稽詳,應
堪信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公開交往,多次共宿共眠,至少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數度約會出遊,且牽手散步、
摸臀、摟肩、擁抱等親暱舉止,顯有過從甚密之不正常交往
行為;且其等於104年9月13日下午共宿於琪海汽車旅館時,
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該旅館602 號房間內合意發生性
行為。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依
共同
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難認
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
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不以發生通姦
、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
經查,被告2人於104 年8月15日、104年9月13日於公眾場合
牽手同行、摸臀、擁抱、相依偎等行為舉止甚為親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拍攝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依照片所示,
渠等間之行止實與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並無二
致,衡情確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又查,被告
2人於104 年9月13日下午相偕駕車前往苗栗琪海汽車旅館同
宿一房,且於現場房間內經查獲有使用過之衛生紙、護墊、
床單等物,業經認定於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於上開刑案
中將上開物品送驗後,鑑定結論認定:床單及衛生紙(精液
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甲○○DNA-S
TR型別相符;床單、衛生紙(精液斑)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
女性DNA-STR型別,與乙○○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月3日刑生字第1050007796號鑑
定書
可佐(見苗栗地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82
至83頁),上開刑案檢察官亦憑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2 人
提起通姦、相姦罪在案,經苗栗地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
第929 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被告雖辯稱:乙○○當日發
燒、暈眩並嘔吐,方至汽車旅館盥洗休息,且乙○○適逢生
理期,又送驗物品放置一處高度污染(或經原告及徵信社人
員故意加工或過失沾汙),其等並無發生性行為
云云,並提
出急診護理評估
記錄為憑。查該紙急診記錄雖記載體溫為「
38.2℃」、血壓「172/98mmHg」(見本院卷第77頁),然乙
○○於急診主訴:下午被陌生人抓傷現感左側頭皮疼痛及左
眼疼痛等語,並未向醫護人員稱其有何感到發燒、暈眩、嘔
吐等不適情形,是被告辯稱乙○○因發燒、暈眩並嘔吐方至
汽車旅館休憩云云,顯難憑採。況查,案發當日,被告2 人
前往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且該床單、浴巾及衛生紙等物經送
驗鑑定後,該床單、衛生紙上留有甲○○之精液,且床單上
亦檢出乙○○的上皮細胞,顯見當日被告2 人相偕進入汽車
旅館內相處時曾有逾越一般社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行為
,非屬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亦嚴重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並因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其
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甚為
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
自無不合。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而為之。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揭所為對原
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並參以原告陳報其為高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房租為生),名下有房地共6筆、汽車1部;
甲○○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永研自動科技有限公司負
責人,月薪以該公司年度股利計算約5萬餘元,負債155萬餘
元,名下有房地共3 筆;乙○○則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
任職於昇威自動科技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8,00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見
本院卷第58、59、78頁正背面
陳報狀),並有卷附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74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3日(見
本院卷第38、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