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侑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麗美
被 告 呂學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2頁、第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侑勇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邀
同被告趙麗美、呂學枝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
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1 月
28日止,由被告侑勇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或分
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而被告侑勇有
限公司於104 年1 月9 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650 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止,借款
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
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7%計付(現合計為2.53%+
2.47%=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茲因本
筆借款於104 年7 月9 日到期,被告未能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
迭經催討無效,
迄今尚欠576 萬781 元,及自104 年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趙麗
美、呂學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繳款明細表、被告侑勇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16頁、第18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
、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
件借款人即被告侑勇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自104 年7月9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貸款本金576 萬781 元及利息、違約
金,則原告主張被告侑勇有限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
即屬有
據。而被告趙麗美、呂學枝既為
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侑勇有限公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576 萬781 元,及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