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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侑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麗美 被   告 呂學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2頁、第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侑勇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邀 同被告趙麗美、呂學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1 月 28日止,由被告侑勇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或分 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而被告侑勇有 限公司於104 年1 月9 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650 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止,借款 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7%計付(現合計為2.53%+ 2.47%=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茲因本 筆借款於104 年7 月9 日到期,被告未能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576 萬781 元,及自104 年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趙麗 美、呂學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繳款明細表、被告侑勇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16頁、第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 、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借款人即被告侑勇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自104 年7月9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貸款本金576 萬781 元及利息、違約 金,則原告主張被告侑勇有限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即屬有 據。而被告趙麗美、呂學枝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侑勇有限公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576 萬781 元,及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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