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蔡正昌
訴訟
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鄭家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8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具狀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萬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惠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公司)
工地監工,負責工地現場工程及混凝土灌漿作業。原告為惠
光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負責工地之灌漿作業。於103 年8 月
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惠光公司所屬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對面工地7 、8 樓之鷹架上,2 人因灌漿工
程叫料不足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在
上開之不特定人得以出
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客
觀上足以抑原告之人格。原告欲上前理論時,被告先將原告
壓制後,持續猛力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致其受有雙眼窩骨
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遭被
告毆打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 萬180 元、3 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27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34 萬7366元、原告遭被告
辱罵、毆打,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
爰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萬
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惟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3 萬
180 元,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
就103 年8 月22日之證明書費450 元、103 年10月18日證明
書費300 元、104 年3 月12日證明書費300 元,及104 年3
月14日證明書費350 元,被告主張應予扣除,蓋此證明書費
用
非因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不得請求;更何況若
係以該證明書作為受有損害之證明,則亦無須多次重覆請領
,僅需請領一次即足,故逾此部份即非必要。另103 月8 月
13日原告支出病房費2360元部分,因健保給付之病房,係由
健保全額負擔,並無差額病房費之支出可言,可知原告係使
用非健保使用之病房而有病房費之支出,而損害賠償係以必
要為範圍,故原告除能證明有無法使用健保病房或必須使用
健保病房以外病房之必要,否則該部分自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另原告請求因傷3 個月無法上班,薪資損失27萬元部分,
原告舉證顯然不足。再者原告請求就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其
比例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進行鑑定,就鑑定單位被告認原告此次受傷即係在長庚
醫院進行急診住院,為免長庚醫院有先入為主之觀念,應由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
以符公平。末被告因此次之事故而遭解雇,目前失業當中,
被告係二專畢業,且失業當中,除有一房屋尚有貸款供己居
住外,並無其他多餘之積蓄,配偶復已懷孕,經濟並非寬裕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實屬過高。並聲明:一
、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段○○○ 號對面工地7 、8 樓之鷹架上,先以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後,復將原告壓制後毆打,致
使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窩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等節,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被
告有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 頁至第5 頁),被告對該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復有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 頁),
均
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
據?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所受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窩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以「幹你娘機掰」
辱罵原告,亦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
折,雙眼窩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長庚醫院、丁美玲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費用,合計3 萬180 元。被告
抗辯103 年8 月22日之證明書
費450 元、103 年10月18日證明書費300 元、104 年3 月12
日證明書費300 元及104 年3 月14日證明書費350 元,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蓋此證明書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
損害,應不得請求;更何況若係以該證明書作為受有損害之
證明,則亦無須多次重覆請領,僅需請領一次即足,故逾此
部份即非必要,以及103 月8 月13日原告支出病房費2360為
不必要等語。本院查,證書費用為原告證明損害之必要支出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關連性,被告抗辯證明書費用非因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足採。惟原告103 年8 月
22日、同年10月18日、104 年3 月14日均就診長庚醫院整形
外科系,故原告於整形外科系請領一次診斷證明書為已足,
是原告103 年10月18日、104 年3 月14日支出之診斷證明書
費300 元、350 元即應剔除不得列作原告所受損害。至原告
10 4年3 月12日至長庚醫院眼整形科就診支出證明書費300
元,因就診科別不同,仍可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次查,原
告因遭被告毆打而有住院需要因而支出病房費用2360元,該
部分健保雖未給付,仍不得因此謂無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亦不可採。是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 萬9530元(計算式:3
萬180 元-300 元-350 元=2 萬9530元),可列記為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後不能工作 3個
月,以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受有27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窩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須休養三個月,始可從事輕便工作,固有長庚
醫院105 年1 月8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470號函
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原告雖提出合作廠商104 年6
月工資計算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及其個人記事本內頁
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4頁)證明其日薪3000元,然
上
揭工資計算表記載為「員工張世明」,並非原告,故該工資
計算表不能證明原告之日薪為3000元,另記事本內頁亦均為
原告個人隨寫,仍無法證明原告之日薪為3000元。原告雖另
主張應以其個人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2 萬6400元作為計算
依據。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 年12月11日北
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102 及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薪資所得明細,原告10 2
年及103 年之薪資所得分為11萬6000元及10萬8000元(見本
院訴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顯然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薪資,本院衡諸原告遭被告上開傷害
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
等情
,應能取得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爰以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 萬
9273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3 個月之工作損失為5 萬7819元
(計算式:1 萬9273元×3 =5 萬7819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㈠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查,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據長庚醫院鑑定為:「病患蔡君於105
年3 月9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
專科醫師依病患蔡君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並
安排視野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蔡君因左側眼窩骨
骨折、左眼球挫傷、右手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造成右手掌
麻、無力,及左眼視力、視野缺損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
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標準,加以綜合病
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
勞動力減損22%」,有長庚醫院105 年3 月28日(105 )長
庚院法字第0247號函
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㈡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意旨
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院
查,原告應能取得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 萬
9273元,業經認定如上,自可認原告於此
期間之平均每月薪
資為1 萬9273元。
㈢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自
103 年8 月10日發生
本案事故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
110 年5 月9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萬2111元【計算方式
為:50,881×5.00000000+( 50,881 ×0.00000000) ×( 6.
00000000-0.00000000) =302,111.0000000000。其中5.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7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
30萬21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末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後曾至長庚醫院就診,本
案由長庚醫院
鑑定將有先入為主之情形,且原告所受傷害有無回復可能,
是否為永久性傷害進行補充鑑定。然本院查,被告僅因原告
遭毆傷後至長庚醫院就診,即空言主張該醫院鑑定意見先入
為主,並不可採,反而原告之病歷資料均存於長庚醫院,由
該醫院進行鑑定較諸臺大醫院鑑定應更可節省勞費。另長庚
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已就其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
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故被告上開補充鑑定之聲請,應
無必要。
五、慰撫金: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因遭被告辱罵及毆打受傷,因而住院及門診治療,均如
前述,原告身心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係東海中學電工科結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
名下有薪資所得、台北市、新北市
不動產多筆,財產總額約
8900萬元;被告東南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名下則有薪資所
得及基隆市不動產1 筆財產總額約58萬7000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結業、畢業證書
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8 至15頁、第89頁、第130 頁),爰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上開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 萬9530元、無法工作
損失5 萬781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萬2111元、慰撫金25
萬元,合計萬元(計算式:2 萬9530元+5 萬7819元+30萬
2111元+25萬元=63萬9460元)。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於104 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
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
法律規定,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陸、
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原告復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
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號│就診時間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就診原因 │醫療費用│卷證出處 │備 註│
├──┼───────┼───────┼─────────┼────┼──────┼────┤
│ 一 │103年8月13日 │長庚醫院 │外傷整形外科 │ 2910元│訴字卷第68頁│ │
├──┼───────┼───────┼─────────┼────┼──────┼────┤
│ 二 │103年8月22日 │長庚醫院 │整形外科系 │ 760元│訴字卷第68頁│ │
├──┼───────┼───────┼─────────┼────┼──────┼────┤
│ 三 │103年8月25日 │長庚醫院 │急診外科 │ 720元│訴字卷第69頁│ │
├──┼───────┼───────┼─────────┼────┼──────┼────┤
│ 四 │103年8月26日 │長庚醫院 │視網膜科 │ 440元│訴字卷第69頁│ │
├──┼───────┼───────┼─────────┼────┼──────┼────┤
│ 五 │103年9月11日 │長庚醫院 │視網膜科 │ 440元│訴字卷第70頁│ │
├──┼───────┼───────┼─────────┼────┼──────┼────┤
│ 六 │103年9月12日 │長庚醫院 │眼整形科 │ 690元│訴字卷第70頁│ │
├──┼───────┼───────┼─────────┼────┼──────┼────┤
│ 七 │103年9月12日 │長庚醫院 │整形外科系 │ 660元│訴字卷第71頁│ │
├──┼───────┼───────┼─────────┼────┼──────┼────┤
│ 八 │103年10月18日 │長庚醫院 │整形外科系 │ 810元│訴字卷第71頁│ │
├──┼───────┼───────┼─────────┼────┼──────┼────┤
│ 九 │103年10月23日 │長庚醫院 │眼整形科 │ 440元│訴字卷第72頁│ │
├──┼───────┼───────┼─────────┼────┼──────┼────┤
│ 十 │104年3月12日 │長庚醫院 │眼整形科 │ 400元│訴字卷第72頁│ │
├──┼───────┼───────┼─────────┼────┼──────┼────┤
│十一│104年3月14日 │長庚醫院 │整形外科系 │ 860元│訴字卷第73頁│ │
├──┼───────┼───────┼─────────┼────┼──────┼────┤
│十二│103年8月15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4150元│訴字卷第74頁│ │
├──┼───────┼───────┼─────────┼────┼──────┼────┤
│十三│103年8月16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4頁│ │
├──┼───────┼───────┼─────────┼────┼──────┼────┤
│十四│103年8月18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4頁│ │
├──┼───────┼───────┼─────────┼────┼──────┼────┤
│十五│103年8月19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5頁│ │
├──┼───────┼───────┼─────────┼────┼──────┼────┤
│十六│103年8月20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5頁│ │
├──┼───────┼───────┼─────────┼────┼──────┼────┤
│十七│103年8月21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5頁│ │
├──┼───────┼───────┼─────────┼────┼──────┼────┤
│十八│103年8月22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50元│訴字卷第75頁│ │
├──┼───────┼───────┼─────────┼────┼──────┼────┤
│十九│103年8月23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4100元│訴字卷第76頁│ │
├──┼───────┼───────┼─────────┼────┼──────┼────┤
│ 廿 │103年8月25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6頁│ │
├──┼───────┼───────┼─────────┼────┼──────┼────┤
│廿一│103年8月26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6頁│ │
├──┼───────┼───────┼─────────┼────┼──────┼────┤
│廿二│103年8月27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7頁│ │
├──┼───────┼───────┼─────────┼────┼──────┼────┤
│廿三│103年8月28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7頁│ │
├──┼───────┼───────┼─────────┼────┼──────┼────┤
│廿四│103年8月29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50元│訴字卷第77頁│ │
├──┼───────┼───────┼─────────┼────┼──────┼────┤
│廿五│103年8月30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7頁│ │
├──┼───────┼───────┼─────────┼────┼──────┼────┤
│廿六│103年9月2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8頁│ │
├──┼───────┼───────┼─────────┼────┼──────┼────┤
│廿七│103年9月3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8頁│ │
├──┼───────┼───────┼─────────┼────┼──────┼────┤
│廿八│103年9月4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4100元│訴字卷第78頁│ │
├──┼───────┼───────┼─────────┼────┼──────┼────┤
│廿九│103年9月5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9頁│ │
├──┼───────┼───────┼─────────┼────┼──────┼────┤
│ 卅 │103年9月9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50元│訴字卷第79頁│ │
├──┼───────┼───────┼─────────┼────┼──────┼────┤
│卅一│103年9月10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9頁│ │
├──┼───────┼───────┼─────────┼────┼──────┼────┤
│卅二│103年9月11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9頁│ │
├──┼───────┼───────┼─────────┼────┼──────┼────┤
│卅三│103年9月12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0頁│ │
├──┼───────┼───────┼─────────┼────┼──────┼────┤
│卅四│103年9月13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0頁│ │
├──┼───────┼───────┼─────────┼────┼──────┼────┤
│卅五│103年9月17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0頁│ │
├──┼───────┼───────┼─────────┼────┼──────┼────┤
│卅六│103年9月18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50元│訴字卷第80頁│ │
├──┼───────┼───────┼─────────┼────┼──────┼────┤
│卅七│103年9月22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1頁│ │
├──┼───────┼───────┼─────────┼────┼──────┼────┤
│卅八│103年9月23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1頁│ │
├──┼───────┼───────┼─────────┼────┼──────┼────┤
│卅九│103年9月24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1頁│ │
├──┼───────┼───────┼─────────┼────┼──────┼────┤
│四十│103年10月3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4100元│訴字卷第82頁│ │
├──┼───────┼───────┼─────────┼────┼──────┼────┤
│四一│103年10月4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2頁│ │
├──┼───────┼───────┼─────────┼────┼──────┼────┤
│四二│103年10月6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50元│訴字卷第82頁│ │
├──┼───────┼───────┼─────────┼────┼──────┼────┤
│四三│103年10月11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600元│訴字卷第83頁│ │
├──┼───────┼───────┼─────────┼────┼──────┼────┤
│四四│103年10月13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3頁│ │
├──┼───────┼───────┼─────────┼────┼──────┼────┤
│四五│103年10月15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3頁│ │
├──┼───────┼───────┼─────────┼────┼──────┼────┤
│四六│103年10月17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600元│訴字卷第83頁│ │
├──┼───────┼───────┼─────────┼────┼──────┼────┤
│四七│103年10月20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4頁│ │
├──┼───────┼───────┼─────────┼────┼──────┼────┤
│四八│103年10月23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50元│訴字卷第84頁│ │
├──┴───────┴───────┴─────────┴────┴──────┴────┤
│ 合計:3萬180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