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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蔡正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鄭家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具狀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萬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惠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公司) 工地監工,負責工地現場工程及混凝土灌漿作業。原告為惠 光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負責工地之灌漿作業。於103 年8 月 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惠光公司所屬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對面工地7 、8 樓之鷹架上,2 人因灌漿工 程叫料不足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得以出 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客 觀上足以抑原告之人格。原告欲上前理論時,被告先將原告 壓制後,持續猛力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致其受有雙眼窩骨 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遭被 告毆打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 萬180 元、3 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27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34 萬7366元、原告遭被告 辱罵、毆打,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萬 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3 萬 180 元,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 就103 年8 月22日之證明書費450 元、103 年10月18日證明 書費300 元、104 年3 月12日證明書費300 元,及104 年3 月14日證明書費350 元,被告主張應予扣除,蓋此證明書費 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不得請求;更何況若 係以該證明書作為受有損害之證明,則亦無須多次重覆請領 ,僅需請領一次即足,故逾此部份即非必要。另103 月8 月 13日原告支出病房費2360元部分,因健保給付之病房,係由 健保全額負擔,並無差額病房費之支出可言,可知原告係使 用非健保使用之病房而有病房費之支出,而損害賠償係以必 要為範圍,故原告除能證明有無法使用健保病房或必須使用 健保病房以外病房之必要,否則該部分自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另原告請求因傷3 個月無法上班,薪資損失27萬元部分, 原告舉證顯然不足。再者原告請求就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其 比例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進行鑑定,就鑑定單位被告認原告此次受傷即係在長庚 醫院進行急診住院,為免長庚醫院有先入為主之觀念,應由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 以符公平。末被告因此次之事故而遭解雇,目前失業當中, 被告係二專畢業,且失業當中,除有一房屋尚有貸款供己居 住外,並無其他多餘之積蓄,配偶復已懷孕,經濟並非寬裕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實屬過高。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段○○○ 號對面工地7 、8 樓之鷹架上,先以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後,復將原告壓制後毆打,致 使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窩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等節,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被 告有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 頁至第5 頁),被告對該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復有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 頁), 均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 據?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所受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窩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以「幹你娘機掰」 辱罵原告,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 折,雙眼窩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長庚醫院、丁美玲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費用,合計3 萬180 元。被告抗辯103 年8 月22日之證明書 費450 元、103 年10月18日證明書費300 元、104 年3 月12 日證明書費300 元及104 年3 月14日證明書費350 元,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蓋此證明書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 損害,應不得請求;更何況若係以該證明書作為受有損害之 證明,則亦無須多次重覆請領,僅需請領一次即足,故逾此 部份即非必要,以及103 月8 月13日原告支出病房費2360為 不必要等語。本院查,證書費用為原告證明損害之必要支出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關連性,被告抗辯證明書費用非因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足採。惟原告103 年8 月 22日、同年10月18日、104 年3 月14日均就診長庚醫院整形 外科系,故原告於整形外科系請領一次診斷證明書為已足, 是原告103 年10月18日、104 年3 月14日支出之診斷證明書 費300 元、350 元即應剔除不得列作原告所受損害。至原告 10 4年3 月12日至長庚醫院眼整形科就診支出證明書費300 元,因就診科別不同,仍可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次查,原 告因遭被告毆打而有住院需要因而支出病房費用2360元,該 部分健保雖未給付,仍不得因此謂無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亦不可採。是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 萬9530元(計算式:3 萬180 元-300 元-350 元=2 萬9530元),可列記為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後不能工作 3個 月,以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受有27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窩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須休養三個月,始可從事輕便工作,固有長庚 醫院105 年1 月8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47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原告雖提出合作廠商104 年6 月工資計算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及其個人記事本內頁 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4頁)證明其日薪3000元,然上 揭工資計算表記載為「員工張世明」,並非原告,故該工資 計算表不能證明原告之日薪為3000元,另記事本內頁亦均為 原告個人隨寫,仍無法證明原告之日薪為3000元。原告雖另 主張應以其個人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2 萬6400元作為計算 依據。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 年12月11日北 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102 及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薪資所得明細,原告10 2 年及103 年之薪資所得分為11萬6000元及10萬8000元(見本 院訴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顯然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薪資,本院衡諸原告遭被告上開傷害 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 ,應能取得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爰以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 萬 9273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3 個月之工作損失為5 萬7819元 (計算式:1 萬9273元×3 =5 萬7819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㈠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查,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據長庚醫院鑑定為:「病患蔡君於105 年3 月9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 專科醫師依病患蔡君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並 安排視野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蔡君因左側眼窩骨 骨折、左眼球挫傷、右手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造成右手掌 麻、無力,及左眼視力、視野缺損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 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標準,加以綜合病 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 勞動力減損22%」,有長庚醫院105 年3 月28日(105 )長 庚院法字第0247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㈡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院 查,原告應能取得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 萬 9273元,業經認定如上,自可認原告於此期間之平均每月薪 資為1 萬9273元。 ㈢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自 103 年8 月10日發生本案事故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 110 年5 月9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萬2111元【計算方式 為:50,881×5.00000000+( 50,881 ×0.00000000) ×( 6. 00000000-0.00000000) =302,111.0000000000。其中5.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7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 30萬21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末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後曾至長庚醫院就診,本案由長庚醫院 鑑定將有先入為主之情形,且原告所受傷害有無回復可能, 是否為永久性傷害進行補充鑑定。然本院查,被告僅因原告 遭毆傷後至長庚醫院就診,即空言主張該醫院鑑定意見先入 為主,並不可採,反而原告之病歷資料均存於長庚醫院,由 該醫院進行鑑定較諸臺大醫院鑑定應更可節省勞費。另長庚 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已就其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 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故被告上開補充鑑定之聲請,應 無必要。 五、慰撫金: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因遭被告辱罵及毆打受傷,因而住院及門診治療,均如 前述,原告身心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係東海中學電工科結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 名下有薪資所得、台北市、新北市不動產多筆,財產總額約 8900萬元;被告東南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名下則有薪資所 得及基隆市不動產1 筆財產總額約58萬7000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結業、畢業證書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8 至15頁、第89頁、第130 頁),爰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上開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 萬9530元、無法工作 損失5 萬781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萬2111元、慰撫金25 萬元,合計萬元(計算式:2 萬9530元+5 萬7819元+30萬 2111元+25萬元=63萬9460元)。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於104 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 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原告復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 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號│就診時間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就診原因 │醫療費用│卷證出處 │備 註│ ├──┼───────┼───────┼─────────┼────┼──────┼────┤ │ 一 │103年8月13日 │長庚醫院 │外傷整形外科 │ 2910元│訴字卷第68頁│ │ ├──┼───────┼───────┼─────────┼────┼──────┼────┤ │ 二 │103年8月22日 │長庚醫院 │整形外科系 │ 760元│訴字卷第68頁│ │ ├──┼───────┼───────┼─────────┼────┼──────┼────┤ │ 三 │103年8月25日 │長庚醫院 │急診外科 │ 720元│訴字卷第69頁│ │ ├──┼───────┼───────┼─────────┼────┼──────┼────┤ │ 四 │103年8月26日 │長庚醫院 │視網膜科 │ 440元│訴字卷第69頁│ │ ├──┼───────┼───────┼─────────┼────┼──────┼────┤ │ 五 │103年9月11日 │長庚醫院 │視網膜科 │ 440元│訴字卷第70頁│ │ ├──┼───────┼───────┼─────────┼────┼──────┼────┤ │ 六 │103年9月12日 │長庚醫院 │眼整形科 │ 690元│訴字卷第70頁│ │ ├──┼───────┼───────┼─────────┼────┼──────┼────┤ │ 七 │103年9月12日 │長庚醫院 │整形外科系 │ 660元│訴字卷第71頁│ │ ├──┼───────┼───────┼─────────┼────┼──────┼────┤ │ 八 │103年10月18日 │長庚醫院 │整形外科系 │ 810元│訴字卷第71頁│ │ ├──┼───────┼───────┼─────────┼────┼──────┼────┤ │ 九 │103年10月23日 │長庚醫院 │眼整形科 │ 440元│訴字卷第72頁│ │ ├──┼───────┼───────┼─────────┼────┼──────┼────┤ │ 十 │104年3月12日 │長庚醫院 │眼整形科 │ 400元│訴字卷第72頁│ │ ├──┼───────┼───────┼─────────┼────┼──────┼────┤ │十一│104年3月14日 │長庚醫院 │整形外科系 │ 860元│訴字卷第73頁│ │ ├──┼───────┼───────┼─────────┼────┼──────┼────┤ │十二│103年8月15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4150元│訴字卷第74頁│ │ ├──┼───────┼───────┼─────────┼────┼──────┼────┤ │十三│103年8月16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4頁│ │ ├──┼───────┼───────┼─────────┼────┼──────┼────┤ │十四│103年8月18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4頁│ │ ├──┼───────┼───────┼─────────┼────┼──────┼────┤ │十五│103年8月19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5頁│ │ ├──┼───────┼───────┼─────────┼────┼──────┼────┤ │十六│103年8月20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5頁│ │ ├──┼───────┼───────┼─────────┼────┼──────┼────┤ │十七│103年8月21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5頁│ │ ├──┼───────┼───────┼─────────┼────┼──────┼────┤ │十八│103年8月22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50元│訴字卷第75頁│ │ ├──┼───────┼───────┼─────────┼────┼──────┼────┤ │十九│103年8月23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4100元│訴字卷第76頁│ │ ├──┼───────┼───────┼─────────┼────┼──────┼────┤ │ 廿 │103年8月25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6頁│ │ ├──┼───────┼───────┼─────────┼────┼──────┼────┤ │廿一│103年8月26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6頁│ │ ├──┼───────┼───────┼─────────┼────┼──────┼────┤ │廿二│103年8月27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7頁│ │ ├──┼───────┼───────┼─────────┼────┼──────┼────┤ │廿三│103年8月28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7頁│ │ ├──┼───────┼───────┼─────────┼────┼──────┼────┤ │廿四│103年8月29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50元│訴字卷第77頁│ │ ├──┼───────┼───────┼─────────┼────┼──────┼────┤ │廿五│103年8月30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7頁│ │ ├──┼───────┼───────┼─────────┼────┼──────┼────┤ │廿六│103年9月2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8頁│ │ ├──┼───────┼───────┼─────────┼────┼──────┼────┤ │廿七│103年9月3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8頁│ │ ├──┼───────┼───────┼─────────┼────┼──────┼────┤ │廿八│103年9月4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4100元│訴字卷第78頁│ │ ├──┼───────┼───────┼─────────┼────┼──────┼────┤ │廿九│103年9月5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9頁│ │ ├──┼───────┼───────┼─────────┼────┼──────┼────┤ │ 卅 │103年9月9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50元│訴字卷第79頁│ │ ├──┼───────┼───────┼─────────┼────┼──────┼────┤ │卅一│103年9月10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9頁│ │ ├──┼───────┼───────┼─────────┼────┼──────┼────┤ │卅二│103年9月11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79頁│ │ ├──┼───────┼───────┼─────────┼────┼──────┼────┤ │卅三│103年9月12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0頁│ │ ├──┼───────┼───────┼─────────┼────┼──────┼────┤ │卅四│103年9月13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0頁│ │ ├──┼───────┼───────┼─────────┼────┼──────┼────┤ │卅五│103年9月17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0頁│ │ ├──┼───────┼───────┼─────────┼────┼──────┼────┤ │卅六│103年9月18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50元│訴字卷第80頁│ │ ├──┼───────┼───────┼─────────┼────┼──────┼────┤ │卅七│103年9月22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1頁│ │ ├──┼───────┼───────┼─────────┼────┼──────┼────┤ │卅八│103年9月23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1頁│ │ ├──┼───────┼───────┼─────────┼────┼──────┼────┤ │卅九│103年9月24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1頁│ │ ├──┼───────┼───────┼─────────┼────┼──────┼────┤ │四十│103年10月3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4100元│訴字卷第82頁│ │ ├──┼───────┼───────┼─────────┼────┼──────┼────┤ │四一│103年10月4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2頁│ │ ├──┼───────┼───────┼─────────┼────┼──────┼────┤ │四二│103年10月6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50元│訴字卷第82頁│ │ ├──┼───────┼───────┼─────────┼────┼──────┼────┤ │四三│103年10月11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600元│訴字卷第83頁│ │ ├──┼───────┼───────┼─────────┼────┼──────┼────┤ │四四│103年10月13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3頁│ │ ├──┼───────┼───────┼─────────┼────┼──────┼────┤ │四五│103年10月15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3頁│ │ ├──┼───────┼───────┼─────────┼────┼──────┼────┤ │四六│103年10月17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600元│訴字卷第83頁│ │ ├──┼───────┼───────┼─────────┼────┼──────┼────┤ │四七│103年10月20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00元│訴字卷第84頁│ │ ├──┼───────┼───────┼─────────┼────┼──────┼────┤ │四八│103年10月23日 │丁美玲中醫診所│眼及眼瞼周區挫傷 │ 150元│訴字卷第84頁│ │ ├──┴───────┴───────┴─────────┴────┴──────┴────┤ │ 合計:3萬18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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