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劉阿美
原 告 簡明龍
被 告 莊力淳
被 告 蘇嘉斌
被 告 張娟娟
被 告 鴻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詩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力淳等間因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共有物,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共有
土地及建物之
應有部分價額),
惟原告僅載明對共有之
系爭桃園
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6225
7/200000,惟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對於共有之系爭土地桃園市○○
區○○段○○○ 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何,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提出系爭
土地、建物之全部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佐證),並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