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憓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芳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許智媗(原名:許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庶務期間,利用職務之 便,每月向原告報告應付廠商款項時,特意報高款項數額, 並趁原告交付公司大小章授權其開票予廠商時,將多報款項 另開立公司支票由其個人領取,挪為己用,其中,以自己為 受款人(被告原名:許玉秋)開立支票侵占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304,033 元;以公司款項支付私人費用及信用卡 費金額為1,349,534 元;開立支票交付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昶達貿易有限公司 、許健順、李淑美之金額合計436,197 元,侵占原告公司款 項總計4,089,764 元,此部分原告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背信等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6490 號)。 ㈡又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依實務見解認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若經提 出於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僅屬民事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方法之一,審理事實之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 實之判斷。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9,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同一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上聲議字第73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未經同意開立公司支票支付其 私人費用,侵占公司上開款項,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民法第227 條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既經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 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涉嫌刑法背信罪等乙情,除引用刑事案件中 之相關事證為其依據外,於本件案件審理中再以兼為雙方友 人之證人詹謹檥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欲證明被告開立原告公 司支票支付其私人費用均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明芳之同意 ,然查,證人詹謹檥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另案偵 查時,有說每個月廠商應付的款項,他統計後會告訴張明芳 ,你是否知悉所謂告知張明芳的內容,是否包括被告個人支 出?)我常常會聽到被告跟張明芳報告公司的支出還有應付 款項,至於個人支出我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問: 張明芳是否會用公司的錢幫忙支付被告平常生活的開支?)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頁),足徵證人詹 謹檥對於張明芳是否曾經同意被告開立公司支票支付其私人 費用等情並無所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等情,以證人詹 謹檥之前開證詞,尚未足供本院認定。 ⒉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伊在原告公司係股東,兼任 業務及作帳,期間自81年至99年,原告公司開立支票之受款 人欄確實有以自己為受款人提示或交他人兌現各該支票,其 中可能用伊名義領取後支付伊及張明芳之保險費、伊及公司 所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147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第107 至109 頁 詢問筆錄】,另參以證人詹謹檥到庭證述:「(問:在刑事 偵查庭有證稱你對於憓泰公司如何支付廠商貨款很熟悉,你 之所以知道這些事情,是你有親眼看到如何運作還是誰告知 你的?)因為我常常去那裡,被告對於會計的事情會問我, 我會教她,所以我會看到傳票、支票。」、「(問:你方稱 你有看到傳票及支票,你光看到這兩樣東西,怎會知道憓泰 公司貨款金流及帳戶運作的模式?)傳票上面會寫廠商的應 付款項。」、「(問:你方稱你知道憓泰公司支付廠商的模 式,你是否知道給付廠商的貨款來源?)原告公司開的空白 支票。」、「(問:你看到原告公司所開的空白支票之後, 大小章是由誰用印?)我跟被告說開了支票後不要亂放,被 告說等下就會拿到張明芳辦公室蓋章。」、「(問:你在另 案偵查時證稱張明芳與被告兩人是男女朋友,是如何知悉? )剛開始他們以兄妹相稱,後來我常常去憓泰公司,有時候 去工廠會聽到他們家人講。我們一起去大陸出差旅遊,他們 也是睡同一個房間。」、「(問:張明芳在另案偵查時,說 會把大小章交給被告蓋印支票,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 也沒看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足見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明芳個人與被告當時應係男女朋友關係 ,而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帳戶、票款等事務,應屬實情,是 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受款人為提領或兌現支票,是否用以支付 個人開支或經由張明芳授權處理其他費用之繳付,並非無疑 。此由張明芳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問:你在憓泰公 司負責何事?被告負責何事?)我是負責工廠點交工作、壓 模子工作及送貨,被告也會負責協助我一部分工作,財務部 分被告負責帳務製作、應收應付帳務,我負責把錢存到支存 帳戶裡。」、「(問:提領公司款項以支付材料或公司經營 開銷或其他客戶之貨款,如何分工?)被告會製作應付帳款 ,告知我本月應支付款項多少,但他都是用電話跟我講,不 會提供報表給我看,我就去領錢。公司大小章、存摺都在我 這邊。每月5 日我會依照被告所述金額提撥款項到甲存帳戶 ,再由被告開票,開票時我再將大小章交給被告蓋印,被告 再將大小章還我。」、「(問:為何你都相信被告口頭跟你 報告的應付款項?)我是基於信任。」、「(問:信任基礎 ?)他是我親屬,他是我大嫂。」、「(問:被告跟你報每 月應付款項時,是否有拿傳票供你核對?)如果我有核對, 我會在傳票上面簽名,但我有印象中只有簽過1 張,平常幾 乎都沒有在對。」、「(問:你既然是管公司現金,為何不 會核對傳票?)我沒那個時間,我也相信被告。」、「(問 :保險費如何支付?)南山有時我自己付,有時用公司錢支 付,另外我跟被告從91年起有投保中國人壽,有說好這部分 由公司名義支付,這是我跟他講的。」、「(問:所以你對 於被告在工廠的業務處理、支付貨款、應收貨款,都不過問 也不知道?)我一直在顧工廠,而且完全信任他,所以不知 道。」、「(問:你也不會去看帳冊?)我有跟他要求過, 但被告說我不相信他,所以我就沒去看。」等情(見系爭偵 查案件第99頁、第130 頁、第154 至157 頁詢問筆錄)可知 ,張明芳與被告間確實存有特殊之私人情誼及信賴關係,被 告因而協助或受指示處理原告公司帳務事宜,而以89年至99 年12月止,長達10年以上期間,雙方始終未曾對帳,內部帳 務關係複雜,今仍無法釐清,而由上開張明芳之陳述,顯 然其係「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原告公司各類事務,則被告究 竟係何時?又如何浮報各項款項?徒以原告所指公司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核與被告以自己為受款人開立之支票,及內 部流水帳勾稽比對後金額不相符之事實,實無從推認被告有 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私人花費或侵占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情 。 ⒊原告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4,089,764 元 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就被告侵占公司 款項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惟關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此部 分之不法行為,原告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佐證,已如前述。原 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 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原告公司財產行為,故原 告前揭主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9,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