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徐淑玲
訴訟
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告 李孟玲(即李筱孟)
劉明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陽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劉明陽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明陽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筱孟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明陽應
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具狀變更被告李筱孟更正
為李孟玲,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乃屬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劉明陽係合法配偶關係,然從民國103 年中秋節
起
迄今,被告劉明陽即有晚歸,甚至徹夜不歸之情形,亦未
告知原告其去處,每次至假日時,就整夜未歸,至翌日早上
7 至9 點始返家。原告因此起疑,於整理家中垃圾時,發現
一網購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約於103 年12月間
,原告前往上址查看,竟發現被告劉明陽之車輛停於附近。
於104 農曆過年
期間,於被告劉明陽之FACEBOOK臉書上,發
現有位好友即被告李孟玲過度關心被告劉明陽,
迨於104 年
4 月某日晚間,被告劉明陽日夜未歸,原告再次前往桃園市
○○區○○街○○號察看,發現被告劉明陽與李孟玲一同走出
該住處,共乘被告李孟玲之機車,至原告住處附近之高速橋
下後,被告李孟玲即下車改搭被告劉明陽所駕駛之自用車輛
離去,原告常前往上址察看,均發現該自用車輛停在上址附
近,直至同年5 月底被告李孟玲搬至桃園市○○區○○街○○
巷○ 號7 樓(下稱龍安街房屋)。被告劉明陽與李孟玲之曖
昧及不法行為,均嚴重使原告之身分
法益受到侵害。
俟於10
4 年11月9 日凌晨3 、4 時許,被告劉明陽亦與其前妻許盈
潔一起在
系爭龍安街房屋床上衣衫不整,為原告會同派出所
員警前往發現,並提出刑事
通姦告訴,足以破壞婚姻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義務,以達
上開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
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友人關係之親密交往,
如其親密程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即屬干
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即與配偶權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間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
觀諸任何人都無法忍受,使原告之精神受到嚴重影響
,為此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明陽部分:伊係向被告李孟玲借系爭龍安街房屋,帶
伊前妻許盈潔討論伊2 個小孩最近脫序行為及改名字之事,
但並未有任何親密行為,當日警察前往該址,僅站在門外,
伊認為原告
非法入侵,徵信社人員有5 、6 個人都站在門外
蒐證,伊跟被告李孟玲僅朋友關係,也是伊二女兒之乾媽,
故伊在臉書上設定家庭成員,因為原告占有慾很強,監視器
拍到伊要搬離上海路住處,將棉被搬回大園之畫面,伊女目
前住被告李孟玲處,故才至被告李孟玲處休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孟玲部分:
渠與被告劉明陽僅朋友關係,也是被告劉
明陽女兒之乾媽。系爭龍安街房屋係渠所承租,被告劉明陽
跟渠說要帶前妻至上址討論小孩之事而出借。並聲明:⒈
原
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劉明陽係合法配偶關係,於104 年11月9 日
凌晨3 、4 時許,被告劉明陽與其前妻許盈潔一起在系爭龍
安街房屋床上衣衫不整,為原告會同派出所員警前往發現,
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之
戶籍謄本、蒐證光碟2 片、蒐證照片21張、臉書資
料及摩登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
、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7頁)附
卷
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明陽與李孟玲有多次不正常交往,被
告劉明陽與其前妻許盈潔於104年11月9日凌晨3、4時許,一
起在系爭龍安街房屋床上衣衫不整,發生通姦行為,侵害其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
極大痛苦,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明陽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
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婚姻
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
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
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
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
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
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明陽與李孟玲,多次將車輛停在被告李孟玲
淡水住處樓下嬉鬧;被告劉明陽又於104年11月25日、同年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與被告李孟玲一同出入系爭龍安街房屋
之社區電梯;被告劉明陽帶同其女出入系爭龍安街房屋之社
區電梯等情,並在臉書上顯示家庭成員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劉明陽與
李孟玲,多次將車輛停在被告李孟玲淡水住處樓下嬉鬧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至第50頁),僅拍攝到被告李孟玲站
在駕駛座門邊從車內拿水喝、取物,並未拍攝到該車內是否
有人,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李孟玲係與被告劉明陽有不正常之
交往關係。又原告雖提出被告劉明陽與李孟玲一同出入系爭
系爭龍安街房屋之社區電梯;被告劉明陽帶同其女出入該社
區電梯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第56頁至第57頁)
,
惟依上開照片並未拍攝到被告劉明陽與李孟玲有何親密行
為,已
難認被告間有曖昧狀態或不正常交往,況被告劉明陽
抗辯因被告李孟玲為其女之乾媽,其女寄住在被告李孟玲系
爭龍安街房屋內,與一般寄居友人住處之情無違,
是以原告
僅提出在該社區電梯內拍攝到被告劉明陽與李孟玲或被告劉
明陽之女出入社區電梯之照片,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間有不正
常交往或曖昧關係,自難認被告2 人有
共同侵權行為。
⒊原告提出被告劉明陽與其前妻許盈潔在系爭龍安街房屋內共
處一室且衣衫不整,並為會同警員查獲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蒐證光碟2片、照片5張及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46至第48
頁),參以被告劉明陽
自承當日穿著內褲在睡覺,與其前妻
躺在同一張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劉明陽
辯稱與其前妻許盈潔在系爭龍安街商討小孩教養事宜,何以
會衣衫不整並同床共枕?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衡諸被
告劉明陽為已婚身分,就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
際,其與前妻許盈潔之上開情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
要非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劉明陽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
告雖未提出被告劉明陽與許盈潔有通姦之相關保險套等證物
,尚未能達證明被告劉明陽與許盈潔間發生通姦行為,亦
難
謂被告劉明陽與許盈潔之上開行為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是被告劉明陽之上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⒋
綜上所述,被告劉明陽與前妻許盈潔上開不正常往來行為,
當已侵害原告基於被告劉明陽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
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明陽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惟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劉明陽與李孟玲間有不正
常往來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
告劉明陽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102年度利息所得4筆,共59,435元、103年度利息所
得4筆,共48,695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劉明陽101年度薪
資及利息所得917,720元、103年度薪資所得762,135元,現
名下有
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1,310,010元,此有本院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再衡諸原告為被
告劉明陽之配偶,因被告劉明陽與前妻許盈潔
前揭不正常往
來行為,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被告劉明陽前揭往來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劉明陽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劉明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劉明
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