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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被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訴訟代理人 蔡介民 追加被告  章國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被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章國毅 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秉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秉陽公司) 為被告,嗣於審判中追加章國毅為被告(見卷第125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秉陽公司因承包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所發 包之「103 年度桃園縣東門溪瓶頸段舌閥新設及興邦路路基 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施工 時,因當時受雇於被告秉陽公司之被告章國毅操作挖土機不 當(下稱系爭事故),拉扯電桿導致高供戶責任分界點電桿 (下稱系爭電桿)斷裂倒塌,橫躺在該處交通要道興邦路上 ,並恰巧位在原告廠區大門出入口附近,造成往來交通受阻 ,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為修復系爭電桿,不得已必須 緊急停止供電,故自當日10時56分起至21時56分止,共停電 11小時,停電期間造成原告產能成品及原物料均嚴重毀壞, 勞工人力亦閒置,並須於事後支付必要費用以復原斷電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秉陽公司答辯略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施工不慎 勾到電纜線致系爭電桿斷裂,但系爭電桿傾倒時未造成電力 中斷,故伊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是台電修繕電纜時才中斷 供電,台電是否停電不是伊可以決定。原告為知名企業大廠 ,焉有不知應自行準備備用電源之理?原告既無準備不斷電 設備,顯然不認為台電電力供應中斷會對原告造成影響,況 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受有損害。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章國毅答辯略以:除引用被告秉陽公司答辯理由外,另 爭執斷電時間沒有那麼久。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秉陽公司之被告章國毅於上開時地因操 作挖土機施工不慎,造成系爭電桿斷裂傾倒,嗣因台電搶修 而造成原告停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停 電證明單、被告秉陽公司104 年2 月26日對於原告之回函等 在卷(見卷第6 、8 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施工不慎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停電證明單載明停電日期為104 年1 月8 日,停電開始時間 為10時56分,恢復供電時間為21時56分,停電時間為11時0 分,停電原因為「挖土機拉扯電桿導致高供戶責任分界點電 桿斷裂倒塌須停電復舊」,停電用戶為原告桃園廠,地址桃 園市○○區○○○○區○○路○○號(見卷第6 頁),核與本 院函詢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覆內容及相片相符(見卷第75- 78頁),是原告受台電停電時間為11時無訛,被告章國毅雖 爭執停電時間沒有那麼長,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 採。前揭台電回函亦載明為修復上開斷裂之電線桿所實施之 緊急停電措施是為必要之措施,顯見台電已無停電以外的其 他修復手段。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 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參照 );亦即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同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倘系爭事 故不發生,系爭電桿就不會因斷裂傾倒而需要斷電修復,足 認系爭事故與原告受有停電11小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章國毅乃施工不慎,當係有過失,被告秉陽公司辯稱無 故意云云,仍不解免被告章國毅因過失而致生侵權行為,亦 無解免被告秉陽公司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產能損失及人工閒置損失,前者為43 6166元(以總產能損失0000000元的18%計算),後者為108 107 元(以上午11時起算5 小時工作時數,共53人),並提 出計算表(原證五,見卷第87-96 頁)、系爭事故當日之生 產排程表(原證六,見卷第137-138 頁)、添加物管制紀錄 表及洗皂機操作紀錄(原證七,見卷第139-140 頁背面)、 外包申購修繕申請單及修復照片(見卷第141-142 頁),經 核各該單據均經原告所屬各級主管及承辦人簽章,依法推定 為真正,被告復未舉出反證證明該等私文書有何不真正,即 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外包修繕部分亦經本院函詢承攬廠商 富一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函覆略以確於104 年4 月19、20日 至原告桃園廠區進行台電分界點管路線路改裝工程,其發票 日期亦與原告申購單相符(見卷第155-157 頁)。綜合上情 ,原告因停電11小時,造成產能及人力損失,合於經驗法則 ,原告請求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洵堪認定,是被告自應就 此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訴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 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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