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律師
被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訴訟代理人 蔡介民
追加被告 章國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被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章國毅
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任一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秉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秉陽公司)
為被告,
嗣於審判中追加章國毅為被告(見卷第125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秉陽公司因承包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所發
包之「103 年度桃園縣東門溪瓶頸段舌閥新設及興邦路路基
修復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施工
時,因當時受雇於被告秉陽公司之被告章國毅操作挖土機不
當(下稱系爭事故),拉扯電桿導致高供戶責任分界點電桿
(下稱系爭電桿)斷裂倒塌,橫躺在該處交通要道興邦路上
,並恰巧位在原告廠區大門出入口附近,造成往來交通受阻
,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為修復系爭電桿,不得已必須
緊急停止供電,故自當日10時56分起至21時56分止,共停電
11小時,停電
期間造成原告產能成品及原物料均嚴重毀壞,
勞工人力亦閒置,並須於事後支付
必要費用以復原斷電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爰
依侵權行為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秉陽公司答辯
略以:伊固不否認於
上開時地因施工不慎
勾到電纜線致系爭電桿斷裂,但系爭電桿傾倒時未造成電力
中斷,故伊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是台電修繕電纜時才中斷
供電,台電是否停電不是伊可以決定。原告為知名企業大廠
,焉有不知應自行準備備用電源之理?原告既無準備不斷電
設備,顯然不認為台電電力供應中斷會對原告造成影響,況
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受有損害。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章國毅答辯略以:除引用被告秉陽公司答辯理由外,另
爭執斷電時間沒有那麼久。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秉陽公司之被告章國毅於上開時地因操
作挖土機施工不慎,造成系爭電桿斷裂傾倒,嗣因台電搶修
而造成原告停電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停
電證明單、被告秉陽公司104 年2 月26日對於原告之回函等
在卷(見卷第6 、8 頁)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是
兩造爭點
厥為:被告施工不慎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停電證明單載明停電日期為104 年1 月8 日,停電開始時間
為10時56分,恢復供電時間為21時56分,停電時間為11時0
分,停電原因為「挖土機拉扯電桿導致高供戶責任分界點電
桿斷裂倒塌須停電復舊」,停電用戶為原告桃園廠,地址桃
園市○○區○○○○區○○路○○號(見卷第6 頁),
核與本
院函詢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覆內容及相片相符(見卷第75-
78頁),是原告受台電停電時間為11時
無訛,被告章國毅雖
爭執停電時間沒有那麼長,未舉
反證以實其說,所辯
尚難憑
採。
前揭台電回函亦載明為修復上開斷裂之電線桿所實施之
緊急停電措施是為必要之措施,顯見台電已無停電以外的其
他修復手段。按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
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
參照
);亦即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同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倘系爭事
故不發生,系爭電桿就不會因斷裂傾倒而需要斷電修復,足
認系爭事故與原告受有停電11小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章國毅
乃施工不慎,當係有過失,被告秉陽公司辯稱無
故意
云云,仍不解免被告章國毅因過失而致生侵權行為,亦
無解免被告秉陽公司之僱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產能損失及人工閒置損失,前者為43
6166元(以總產能損失0000000元的18%計算),後者為108
107 元(以上午11時起算5 小時工作時數,共53人),並提
出計算表(原證五,見卷第87-96 頁)、系爭事故當日之生
產排程表(原證六,見卷第137-138 頁)、添加物管制紀錄
表及洗皂機操作紀錄(原證七,見卷第139-140 頁背面)、
外包申購修繕申請單及修復照片(見卷第141-142 頁),經
核各該單據均經原告所屬各級主管及承辦人簽章,依法
推定
為真正,被告復未舉出反證證明該等私文書有何不真正,即
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外包修繕部分亦經本院函詢
承攬廠商
富一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函覆略以確於104 年4 月19、20日
至原告桃園廠區進行台電分界點管路線路改裝工程,其
發票
日期亦與原告申購單相符(見卷第155-157 頁)。綜合上情
,原告因停電11小時,造成產能及人力損失,合於經驗法則
,原告請求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
洵堪認定,是被告自應就
此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訴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或免為
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