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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17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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