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17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寶堂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其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