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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漢嚴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旌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陳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旌樺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二一、二一之 二、二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 D 部分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占用面積總計六二二點七七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將基地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將上開訴之 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 、B 、C 、D 所 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建 物;占用面積總計622.7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核其 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旌樺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翁文宗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另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向訴外人王榮隆等人購買,因系爭建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亦透過王榮隆定期 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因系爭建物遭鈞院強制執行,原告 始知悉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原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亦無占用之合法 權源,自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前經本院以債務人為被告 而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102 年8 月6 日102 年度司執八字第4842號公 告、本院103 年8 月14日桃園勤102 司執八字第4842號函、 本院103 年11月25日桃園勤102 司執八字第4842號函影本為 證(見卷第4-11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除132-1 地號 以外之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面積 合計為622.77平方公尺)一節,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 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會同勘驗現場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繪圖在案,此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在卷(見卷第34、36頁)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遭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 D 部分,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 分(面積合計為622.7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編號A 、B 、C 、D 部分占用之土地範圍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參考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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