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漢嚴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被 告 旌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陳兆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旌樺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二一、二一之
二、二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
D 部分所示
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占用面積總計六二二點七七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
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將基地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將上開訴之
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 、B 、C 、D 所
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建
物;占用面積總計622.7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以假執行」,核其
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核無不
合,
合先敘明。
二、被告旌樺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翁文宗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另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向訴外人王榮隆等人購買,因系爭建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原
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亦透過王榮隆定期
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因系爭建物遭
鈞院強制執行,原告
始知悉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原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
兩造間並無簽訂
租賃契約,被告亦無占用之合法
權源,自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前經本院以
債務人為被告
而
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102 年8 月6 日102 年度司執八字第4842號公
告、本院103 年8 月14日桃園勤102 司執八字第4842號函、
本院103 年11月25日桃園勤102 司執八字第4842號函影本為
證(見卷第4-11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除132-1 地號
以外之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面積
合計為622.77平方公尺)
一節,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
至現場
勘驗,並囑託會同勘驗現場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繪圖在案,此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在卷(見卷第34、36頁)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準此,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遭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
D 部分,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
分(面積合計為622.7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編號A 、B 、C 、D 部分占用之土地範圍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參考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