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協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宗三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7,32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2月
21日分別向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 段
○ 號5 樓之1 及原告設立之營業址送達並經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繳費
狀況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
足憑,其訴顯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