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林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佳宏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
被 告 榮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珊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事件,依
兩造所締結之廠商
供貨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10條,載明:「倘雙方就本合
約發生爭議,同意以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和平解決。倘
必須透過訴訟方式解決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雖
上開約定,將第一審法院,誤載為第一管轄法院
,
惟依前後文可知,雙方真意應係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受
前揭合意管轄之
拘束,從而
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