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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原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 被   告 佺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好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佺欣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佺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萬2,235 元,應繳裁判費 1 萬1,791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1,2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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