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原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源
被 告 佺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好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佺欣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佺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萬2,235 元,應繳
裁判費
1 萬1,791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1,2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