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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原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佺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好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玖佰陸 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買賣契約給付原告積欠 貨款新臺幣(下同)108 萬2,235 元,而提起本訴,被告則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出賣之夾治具有 瑕疵,且拒絕依約赴大陸修繕,而使被告受有人民幣29萬元 (約新台幣145 萬元)之貨款損失,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於該 期間陸續多次前往大陸修繕夾治具因而支出機票及住宿相關 費用計人民幣1 萬5,792 元(約新台幣7 萬8,960 元),請 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人民幣30萬5,792 元,折合新台 幣約152 萬8,960 元。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 ,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夾治具買賣契約而生之爭議,自有所牽 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屬有據,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6日、101 年9 月6 日及10 2 年1 月18日陸續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伊購買夾治具 共24組、11組,及J71R夾具修改共2 組,總價款新台幣(下 同)478 萬元(不含稅),伊均已依約交付指定之貨物,並 經被告收受無訛被告今尚積欠貨款108 萬2,235 元未 清償,屢經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就系爭夾治具之交貨係在台灣,出貨則係由被告運至 第三地組裝,且系爭買賣契約原先僅約定夾治具遇有進度及 品質異常之狀況,伊應立即提出對策報告並改進,並無所謂 至夾治具所在地修繕及解決瑕疵,而伊仍有到治具所在地即 佛山三友汽車部件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佛山三友公司)協助 處理共3 次,直至最後順利完成驗收。 ⒉被告要求伊協助作板件之品質調整及試車工作,此部分係 被告系統商之工作,需要大量之時間、大數據分析能力及模 具、量具、車體辨識能力,亦需派員常駐大陸,成本甚高, 伊從事治具製作20餘年,從未有公司提出此項需求,亦未在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明定之範圍內。又伊為中華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一級治具供應商, 於各廠皆有上百套治具,然未曾參與其等之車體板件品質調 整及試車,且治具必須以三次元量測為主,此乃標準值。 ⒊伊係經被告通知取消101 年9 月6 日買賣契約中本約定7 組 A3夾治具之其中一組,且該夾治具現仍暫置於伊公司,被告 亦未經伊同意即片面開立折讓單予伊將第二期款退還。 ⒋就被告是否曾要求變更買標的及要求伊變更設計乙節,據證 人古增水到庭證稱有請伊重新報價等語。按治具之機能可新 增達成功能,工法錯誤則係無法挽回,而變更設計之主要原 因係客戶品質達不到治具之精度,故最終第三人沈陽福達汽 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稱沈陽福達公司)方默認工法錯誤而 扣款29萬元人民幣。被告固辯稱出賣予沈陽福達公司為瑕疵 治具云云,然治具乃以3D設計,經精密量測後出具報告,由 伊會同被告及使用方共同檢討修正始行製作,伊已完成系爭 買賣契約之各項要求,故沈陽福達公司未能驗收之4 套治具 乃工法與單品品質不良所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2,23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訂約時已知悉系爭夾治具將出口至大陸,且系爭夾治 具運往佛山三友公司及沈陽福達公司安裝時,因發現有品質 異常及設定錯誤之情形,伊屢次請原告依約提出改進方式, 並至大陸即機器所在地現場解決,均遭原告拒絕,伊始自行 派員至佛山三友公司修繕,此由原告所提手機通訊軟體LINE 部分對話可知,經伊公司人員維修,目前已能運轉,然指 原告出賣之夾治具無瑕疵;至於沈陽福達公司之機具則因瑕 疵過大已擱置無法使用。是原告既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至大陸夾治具所在地修繕及解決瑕疵之義務,伊拒絕給付第 三期款項自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曾派員赴佛山三友公司及沈陽福達公司協助被告 確認工法,並提出試車時間及台胞證入出境資料等文件為憑 ,然各該文件無法證明修繕項目為何,且伊公司人員為修繕 系爭夾治具,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赴瀋陽福達 公司之次數多達20餘次、佛山三友公司為10餘次,每次停留 3 至14天不等,反觀原告僅至上開公司各1 次,且僅停留4 天,是否能達到修繕之目的仍有疑義。另伊僅要求原告改善 現有夾治具瑕疵,未曾變更購買標的,亦未要求原告變更設 計,況伊第一期款訂金30 %,及第二期50 %結關後之費用皆 已給付原告,系爭夾治具亦已出口,故原告陳稱伊要求其重 新生產乃與常情不符,原告仍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兩造於101 年9 月6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本約定7 組A3夾治具 ,後雙方合意解除其中一組夾治具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 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扣除7 萬4,700 元(未含稅),且第二 期款項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原 告收受,並由原告自行保留該組A3夾治具而未交付伊,顯見 原告已同意解除該組A3夾治具買賣契約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出賣之夾治具有瑕疵,且拒絕依約赴大陸修繕,伊 雖多次至沈陽福達公司嘗試維修,惟因瑕庇過大仍無法正常 運轉,已由沈陽福達公司擱置,並以採購合同處理書拒絕給 付伊人民幣29萬元(約新台幣145 萬元)之貨款。又伊於10 2 年1 月9 日至102 年11月15日期間,陸續自大陸江蘇等省 分或自台灣出發至佛山三友公司修繕夾治具共7 次,因而支 出機票及住宿相關費用計人民幣1 萬5,792 元(約新台幣7 萬8,960 元),該金額亦為反訴被告出賣夾治具有瑕疵所造 成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共計人民幣30萬5,792 元,折合新台幣約152 萬8, 960 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2 萬8,96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反訴原告固主張夾治具有瑕疵而請求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然伊就夾治具所有問題皆與反訴原告之工程人員連繫,未造 成反訴原告花費太多時間,且反訴原告為系統商,本身工作 量大過於治具修繕數倍,並未將修繕夾治具或做系統工作明 確記載於工程記錄上。況系爭夾治具之瑕疵問題皆源自於工 法不良、單件品質不良及功能不足,因沈陽福達公司之夾治 具修改數量多,伊在契約未訂之服務範圍內仍盡力配合,亦 未提及追加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第75頁): ㈠被告分別於101 年3 月26日向原告購買夾治具共24組、101 年9 月6 日購買夾治具共11組,及J71R夾具修改R/L (未定 有書面契約,付款方式與上開契約相同),總價款共478 萬 元(未含稅)。 ㈡被告透過大陸蘇州歐特焊接設備貿易有限公司將系爭夾治具 轉賣予沈陽福達公司及佛山三友公司。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訂金30% ,及第二期款50% 結關費 用。 ㈣A3案8V0-000-000 治具仍放置於原告公司,原告未曾交付被 告。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39 頁 ),本件之爭點乃為: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約定是否有義務至夾治具所在地修繕及解決瑕疵?㈡10 1 年9 月6 日之買賣契約本約定7 組A3夾治具,雙方是否有 合意解除其中一組夾治具之買賣契約?㈢被告是否曾要求變 更購買標的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2,235 元貨款有無理由?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 爭夾治具有瑕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305,792 元(折 合新臺幣約1,528,960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有義務至夾治具所在地修繕 及解決瑕疵? ⒈兩造於101 年3 月26日、101 年9 月6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 3 條約定:「第1 期款:30% 訂金,第2 期款:50% 結關。 第3 期款20% 小量試OK。」,第8 條約定:「……d 最終使 用者(第三方客戶)檢查遇有進度及品質異常之狀況,乙方 (指原告,下同)應立即提出對策報告並改進。」,又101 年9 月6 日及102 年1 月18日買賣契約第16條另約定:「乙 方已交貨但現地安裝發現製作錯誤,乙方必須以最快速度解 決或現地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徵諸證人古增水於本院結證稱 :「(在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知否夾治具是要賣給大 陸?)怎麼可能不知道。」、「(雙方訂立契約時有無約定 要去大陸廠商做修繕、調整及試車?)契約上記載清楚。」 、「(這批夾治具分別賣給哪些廠商?)福達、三友,共二 批。」、「(轉賣給三友公司夾治具,就你認知有無瑕疵? )有照片,有很多問題,且請原告去大陸也不去,最後我自 己收尾。」、「(《請提示被證七、八》這些文件是否就是 三友公司所述的瑕疵?有哪些瑕疵?)是。銷孔不正、銷子 的尺寸跟板件不合,照常理是要修改、調,這是必然的, 被證七、八照片是客戶發現有問題才拍照,其他還有被處理 掉的。」、「(被告是否有去三友公司修繕?)被告有我及 古明順二個人長期去三友公司。」、「(大約去幾次?)我 記得的話至少十次以上。」、「(轉賣給福達的夾治具有無 瑕疵?)基本上本來夾治具要調適,我不是專業人才,請原 告去,原告不去我也很難做。」、「(有去福達做修繕?) 有,我去二次。」、「(原告有無去福達修繕?)福達要求 我們102 年二月底要去,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無法去,因 為很忙,所以我才過去,之後原告派饒家維過去。」、「( 就你所知福達公司目前機械可以運轉?)目前無法運轉,本 來想再做一套,這套讓我慢慢修。」、「(這套機械福達公 司有無給你貨款?)只給二期,後面就沒有給了,因為整個 打包了,原告無法幫我處理,我只能犧牲掉,之後該案就結 案了,福達也不跟我索賠。」、「(福達公司剩下多少錢沒 有給?)人民幣參拾萬左右。」、「(夾治具發生瑕疵前後 ,你有無通知原告到大陸修繕?)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甚至 還說要他本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第6 頁), 以及被告提出原告夾治具改善資料夾光碟(見本院卷㈠第11 8 頁)及沈陽福達公司關於系爭夾治具缺失照片(見本院卷 ㈠第193 頁至第208 頁),並參以本院就「一般購買夾治具 交易習慣上,夾治具之出賣人是否需至最終使用者所在地就 夾治具進行調整、修改等情」,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於105 年9 月1 日以裕(k )字第000-00000 號函復稱:「 ……查本公司所採購之夾治具係屬於『客製化設備』,故於 本公司現地試車(試車意試運轉)、調整及修改(如有需要 仍應由出賣人取回調整或修改)為採購條件之一部份,亦會 於採購合約之相關規格書中明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 ;又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中申生技發字第105763號函復稱:「……二、大部分夾治 具是客製化的,除了在夾治具製作廠內會進行請購規範書所 要求的精度、機能的特別需求與其他如安全性、操作性、維 護性等一般要求進行出貨檢收,另外為了適應滿足夠買方廠 內實際生產使用需求,亦會於請購規範書中載明夾治具製作 方需派員(載明人天數)到購買方使用所在地協助夾治具調 整與修改,這是中華汽車廠一直以來的做法。」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0頁),足認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 悉系爭夾治具將出口至大陸,至原告是否有至系爭夾治具安 裝所在地進行調整試車之義務,則視雙方系爭買賣契約有無 此部分約定來決定。而系爭夾治具經被告運往佛山三友公司 及沈陽福達公司安裝時,發現有品質異常及設定錯誤等情, 業經被告提出關於系爭夾治具缺失資料為證,且原告亦自承 於101 年5 月29日至102 年7 月25日間派員支援被告公司大 陸試車(見本院卷㈠第21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 現地安裝發現製作錯誤,原告必須以最快速度解決或現地到 場處理,則原告確有到系爭夾治具安裝現地(即大陸佛山三 友公司及沈陽福達公司)到場處理協助進行調整與修改之義 務,應認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無派員赴 大陸協助進行調整與修改系爭夾治具之義務云云,自非可取 。 ⒉原告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夾治具在佛山三友公司及沈陽福達公 司安裝時所發現有夾治具瑕疵部分,原告已針對瑕疵均已改 善完畢乙節,業經證人饒家維到庭證稱明確,並提出佐證六 、七關於定位銷、基準面修及追加汽缸定位等照片及電子郵 件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 ㈡第21頁至第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徵諸證人饒家維證 稱:「(被告在福達所作治具是否符合機械功能性質?)是 。符合機械功能性質。」、「(現在被告所對應的人員在福 達有無在你在試作中有無全程跟你做參與?有哪些人?)被 告有派古明順在現場對應調整修改治具。」、「(在整個流 程完畢後,是否有相對人員對你調整後的品質有驗證?)在 福達那邊我要離開前,福達廠長及陳總有來看過,對於機械 結構修改問題均已解決,沒有問題我才離開的,且是福達廠 長跟陳總送我去機場搭飛機。」、「(為何去福達廠?)是 原告法定代理人從大陸打電話來跟我說要我去福達廠修改機 械的氣壓迴路及調整板件搭接面不平整之處,被告無法修改 ,請我至大陸福達修改。」、「公司交給被告夾治具有瑕疵 ?)被告公司老闆古增水每天都有到原告公司來看治具,確 認沒有瑕疵才交給被告公司。」、「(何時去福達修繕?) 102 年3 月18日。」、「(去幾次?)一次。」、「(你記 得修了什麼?)氣壓迴路、治具基準面調整,有好幾個基準 面。」、「(修繕完畢後,整個治具可以使用?)可以,只 是福達做出的板件跟檢具孔位對不到,所以要求我們在治具 上做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第4 頁),以 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玉源陳稱:「(原告曾經提到原告法定 代理人與饒家維到大陸維修,維修的內容是否可證明維修什 麼?)當初去維修是互相聯繫後,被告無法處理,我們就前 往協助處理,至於修理證明是人到及包括我們有帶去的東西 ,只有在場的人員確認。」、「(維修項目為何?有無書面 資料證明?如何證明已完成瑕疵之維修?)上次饒家維有證 述過是正式與其品檢人員及陳總確認品質無誤後使用後才可 以離開。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維修瑕疵確已獲得改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查兩造於前開期針對系爭夾 治具之瑕疵及原告依約有無前往大陸協助維修乙節,已屢生 爭議,嗣原告既已派員3 次前往大陸佛山三友公司及沈陽福 達公司維修夾治具之瑕疵,若原告確已針對被告辯稱之瑕疵 均已維修改善完畢,焉有不要求被告出具已完成維修項目、 內容等書面資料供憑辦,以避免事後爭議,凡此要與常情有 違。況被告抗辯發現系爭夾治具瑕疵後,屢屢請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提出改進方式,並至大陸機器所在地現場解決遭原 告拒絕後,不得已多次自行派員至佛山三友公司修繕,另沈 陽福達公司之夾治具亦因瑕過大,雖經被告多次維修仍無法 下常運轉使用,已遭擱置不用等情,並提出航空運輸電子客 票行程單、住宿酒店單據及採購合同處理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41 頁至第253 頁、第232 頁、第233 頁),綜上足 認原告主張針對佛山三友公司及沈陽福達公司安裝時所發現 系爭夾治具之瑕疵,均已改善完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銷售至佛山三友公司之夾治具機械結構大致沒問 題,其僅赴大陸解決系統上問題;另被告公司人員於103 年 12月24日表示佛山三友公司A3夾治具沒問題云云,並提LINE 螢幕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惟查原告固提出台 胞證上入、出境日期等為證,惟並未提出原告確實曾至佛山 三友公司維修夾治具,或曾解決何項系統問題之相關證明文 件。至原告所提出LINE螢幕截圖中載明:「佛山沒問題了」 ,究係指原告所交付之夾治具無瑕疵,抑或指佛山三友公司 之夾治具經被告公司員工長期維修後現已能運轉沒問題?亦 屬不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從遽予憑信。 ㈡101 年9 月6 日之買賣契約本約定7 組A3夾治具,雙方是否 有合意解除其中一組夾治具之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101 年9 月6 日A3夾治具中一套已製作完成,但被 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單方面取消不付款云云,亦為被告 所否認。參諸證人古增水證稱:「(兩造有無曾經合意解除 A3 夾治具其中一套?原告是否有交給被告合意解除的A3 夾治具?)我有跟原告說花多少成本我給原告,原告沒有回 答我。」、「(解除的夾治具現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到。原告也沒有交給我。或許是原告沒有組裝或完成, 因為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㈡第6 頁)、「(A3 案8V 0-000-000 治具製作完成,則貴公司取消有無與原告簽訂取 消協議?)這案子製作完成,我認為沒有製作完成,但還沒 有加工之前我有口頭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取消,製作到哪裡 我就給付到哪裡,最後沒有看到成品,我不知道成品在何處 ,也不知道有無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 以及原告定代理人陳稱:「(A3 案8V0-000-000 治具現在 何處?)在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是兩 造於101 年9 月6 日之買賣契約本約定7 組A3夾治具,若非 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其中一組夾治具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第 二期及第三期款項扣除74,700元(未含稅),原告焉可能收 受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所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後,迄今未曾表示反對 意思,並將該組A3夾治具自行保留於原告公司之理?足認被 告抗辯兩造有合意解除其中一組夾治具之買賣契約等語,堪 信為真實,原告辯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未經其同意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曾要求變更購買標的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 原告主張101 年3 月26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夾治具因被告與 沈陽福達公司所訂之工法錯誤,被告要求重新訂購,工法的 設計變更並非原告責任,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完成,被告應依 約付款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徵諸證人古增水證稱: 「(有無曾經跟原告說要變更設計?)不是變更,是要再做 一套治具,且要另外給錢,原告說他很忙,請我找別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確曾要求變更購買標的及要求原告變更系爭夾治具之設計,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2,235 元貨款,有無理由? 依前述可知,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未依約就系爭夾 治具品質異常之瑕疵,提出改進方式,並至大陸安裝現場維 修處理,改善解決系爭夾治具之瑕疵,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 第3 條第3 期款給付之條件,被告抗辯依約得拒絕給付原告 第3 期款等語,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2,235 元貨款,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夾治具有瑕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 305,792 元(折合新臺幣約1,528,960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出售之系爭夾治具有瑕疵,致沈陽福 達公司拒絕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29萬元之貨款,且反訴原告 多次赴佛山三友公司修繕,支出差旅費人民幣15,792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 305,792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㈡反訴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 單、住宿酒店單據及採購合同處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41 頁至第253 頁、第232 頁、第233 頁),參諸採購合同 處理書載明:「……合同總金額合計145 萬元人民幣,簽約 日期……沈陽福達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支付80% 的貨款,剩餘20% 貨款(29萬元)未支付……合同中的F 項 以及G 項目未完成,導致C 項亦無法完成。在驗貨的8 個月 中,此三項合同內容,經蘇州歐特(即反訴原告之大陸公司 )的多次調試,仍法達到合同要求的技術水平,並且也沒有 後續的解決方案。為了解決該問題,沈陽福達後期又重新開 發了一整套的夾具……基於以往合作的愉快順利以及今後仍 將維持繼續合作的想法,雙方經過協商,一致同意,就此合 同中的各項目,雙方互不追究責任,所有的帳物均保持現狀 ,雙方各自對29萬元的帳面款項同時做壞帳處理,以達成雙 方帳面款以及物品所有權等各項的一致性……」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32 頁、第233 頁),以及證人古增水證稱:「( 被告是否有去三友公司修繕?)被告有我及古明順二個人長 期去三友公司。」、「(大約去幾次?)我記得的話至少十 次以上。」、「(轉賣給福達的夾治具有無瑕疵?)基本上 本來夾治具要調適,我不是專業人才,請原告去,原告不去 我也很難做。」、「(有去福達做修繕?)有,我去二次。 」、「(就你所知福達公司目前機械可以運轉?)目前無法 運轉,本來想再做一套,這套讓我慢慢修。」、「(這套機 械福達公司有無給你貨款?)只給二期,後面就沒有給了, 因為整個打包了,原告無法幫我處理,我只能犧牲掉,之後 該案就結案了,福達也不跟我索賠。」、、「(福達公司剩 下多少錢沒有給?)人民幣參拾萬左右。」等語,足認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出售之系爭夾治具有瑕疵,致沈陽福達公 司拒絕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29萬元之貨款,且反訴原告另行 支出多次赴佛山三友公司修繕夾治具,支出機票、住宿差旅 費共計人民幣1 萬5,792 元等情,自屬信而有徵,是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30萬5,792 元(計算式:29萬元 +15,792元=30萬5,792 元,折合新臺幣約152 萬8,960 元 )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反 訴原告為系統商,本身工作量大過於治具修繕數倍,並未將 修繕夾治具或做系統工作明確記載於工程記錄上,況系爭夾 治具之瑕疵問題皆源自於工法不良、單件品質不良及功能不 足云云,惟並未舉任何據以明其說,其所辯前詞,自無從遽 予憑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反訴原告主張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貨款10 8 萬2,235 元,因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未依約就系 爭夾治具品質異常之瑕疵,提出改進方式,並至大陸安裝現 場維修處理,改善解決系爭夾治具之瑕疵,不符合系爭買賣 契約第3 條第3 期款給付之條件,被告抗辯依約得拒絕給付 原告第3 期款等語,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2, 235 元貨款,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152 萬 8,960 元(人民幣30萬5,79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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